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前洲申信机械制造厂与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1861号
原告:无锡市前洲申信机械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A80628246X,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第二工业园。
投资人:支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壮禾(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77213X,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港工业园轻纺经济区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杜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前洲申信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申信厂)与被告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壮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信厂诉称: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清科公司向申信厂定购SX528-240拉幅定型机一台,总价为790000元,现尚有7900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价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清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申信厂与清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清科公司向申信厂定购SX528-240拉幅定型机一台,总价为79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预付30%生效,提货前再付60%并开具全额发票,余10%在安装调试结束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一次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3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其中机械部分未发现异常,电器部分电气原件损坏较多,电气原件质量受些影响。并提出用户建议:另外机台滑道不规范,槽钢构件变型,四个轴承中只有一个承担重力(两组都是)。烤箱密封部位漏风较大,烘箱加热风损耗较大(自行处理)。电器系统的原件损坏较多,质量品质较差,频繁损坏会直接影响生产。庭审中申信厂陈述:就清科公司提出的该设备在生产运行中产生的问题申信厂进行了整改,并于2016年元旦前已处理完毕。并提交关于质量问题整改完的邮件往来。2019年1月9日,申信厂向清科公司发送催款函证明催讨尚有79000元未付事实。2019年3月25日,申信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双方邮件、完工单、发货清单、催款涵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信厂与清科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清科公司不按约结清所欠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申信厂要求清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9000元的诉请由其提供合同、双方邮件、完工单、发货清单、催款涵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2017年1月1日是否合理。本院依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确认申信厂在2016年元旦前已就质量异议部分处理完毕,后清科公司也未提出相关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年就余款10%付清,故申信厂现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清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信厂支付价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08元(已由申信厂预交),由清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