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宁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案涉合同符合无效情形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某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所谓2025年3月20日***与刘某的谈话录音,清晰反映某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发票税点及1%管理费,其提出解除合同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规避该笔管理费。该事实直接证明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合法签约代表,而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基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负有法定主动审查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不受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裁判要旨:“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亦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若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该判例确立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主动审查的裁判规则,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审判工作指引中进一步强调:“建筑市场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是保障工程质量的核心制度,违反该规定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此类效力瑕疵,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体现了我省法院的统一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对录音中反映的借用资质事实视而不见,主观臆断案涉合同有效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虚假结算金额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涉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工程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一)750万元结算金额无任何合法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结算金额的形成基础虚假。录音中所谓“750万元”结算金额,系以赵某单方主张的“670万元成本”加上税费及管理费为基础增加50万元利润得出,但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670万元成本”的真实性。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的法定要求,工程成本需以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人工工资发放记录、机械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施工日志、工程量签证单等原始凭证为依据,但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上述材料,“670万元成本”纯属单方口头陈述,无事实支撑。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涉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丧失结算基础。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鉴定报告(由某戊公司出具)明确载明:案涉#1-#4粮仓的混凝土构件图纸中设计强度等级为C30,而实际检测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最高仅为26.3MPa(仅为设计值的87.7%),最低仅为17.6MPa(仅为设计值的58.7%);墙体砌筑砂浆图纸中设计强度等级为M10,实际检测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最高仅为7.8MPa(仅为设计值的78%),最低仅为4.8MPa(仅为设计值的48%)。上述检测结果均远低于设计图纸要求,且不符合《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直接证明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甚至以假充真行为,其通过使用不合格的水泥、混凝土等主材,降低施工标准,恶意缩减工程成本。案涉工程为散粮平房仓,需长期承受粮食堆载产生的竖向压力和侧压力,某乙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导致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仓体变形、裂缝甚至坍塌的重大安全风险,根本无法实现粮食仓储的防潮、防漏及安全存储基本功能,完全不具备结算和付款的前提条件,750万元结算金额自然无任何合法基础。(二)某乙公司未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无论案涉合同有效与否,工程质量合格都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核心前提,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原则。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质量合格证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等任何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关键证据,其作为承包人,未能完成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施工行为及鉴定报告确认的质量不合格结论,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事实已完全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采信及刘某权限的认定错误。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及答辩状等材料中始终未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嘈杂不清晰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是否完整、有无剪辑篡改;同时,某乙公司未明确录音的具体录制时间、地点及背景,无法排除非法录制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刘某认可有过类似沟通过程”就确认录音真实性,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刘某无工程结算授权。案涉合同未约定刘某享有结算权限,某乙公司亦未提交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文件证明刘某有权代表公司确定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与刘某持续沟通付款、开具发票等事宜”为由,认定刘某有权结算,混淆了日常事务沟通与重大结算授权的界限,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即不予采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质证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四十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通过补充质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方法解决。”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庭后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正式鉴定报告,该报告直接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组织某乙公司进行质证,直接以“单方委托、某乙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确认,完全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质证程序,导致能够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未得到依法审查。(二)案涉鉴定报告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某戊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鉴定人员持有相关专业鉴定资格证书,具备开展案涉工程检测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规范,结合现场勘测条件,采取多点勘测方式进行检测,鉴定过程附有勘验图片及详细数据记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工程质量现状及某乙公司偷工减料的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某乙公司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资质瑕疵、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直接否定鉴定报告效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明确支持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入库案例中均确立了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审查规则,明确其并非当然无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入库案例2024-10-2-084-002、2023-16-2-333-002、2023-09-2-161-008及山东省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支持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审结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明确,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而非直接以“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效力,若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可其证明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例中亦遵循上述最高院裁判规则,明确“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并非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质证,在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更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相悖,导致某乙公司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核心事实未能得到依法认定,严重影响裁判公正性。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尤其未依法审查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未采信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关键鉴定报告,仅依据存疑的录音证据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全款,一审判决内容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逻辑混乱,生搬硬套,视庄严的法律为儿戏,视公平正义为儿戏,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内容之荒诞令人发指,某甲公司不知道是什么样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才能作出这样一个荒唐且带有严重偏见的判决。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1.案涉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某乙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合同签订程序合法。案涉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某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缔约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2.案涉合同明确载明赵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签订、工程沟通、款项结算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某乙公司公司账户,某乙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逻辑。3.某甲公司2025年3月20日录音仅体现某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正常进行退场前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均是建筑行业的常规经营行为,并不代表施工合同及施工主体的变更或否认。二、一审法院认定750万元结算金额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主张“结算金额虚假、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一)750万元结算金额系双方真实合意,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算依据合法有效。1.750万元结算金额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乙公司代理人赵某经充分协商后共同确认,并非赵某单方主张。2025年3月20日的谈话录音清晰显示,刘某主动提出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750万元,且明确承诺“一周之内付款”“钱数定死了”,该结算过程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非某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在结算前、结算中及结算后均未对工程价款提出任何异议,仅以“银行限额”“账户解封”等理由拖延付款,其行为应视为对750万元结算金额的认可。一审中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完整反映,自2024年8月至2025年3月结算前,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多次催款,始终未对工程价款提出任何异议,结算后亦未以金额不实为由推翻结算合意,仅持续拖延付款,足以证明其对750万元结算金额的认可。3.建设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双方合意为核心,双方已就案涉已完工程达成口头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工程价值的一致确认,合法有效。且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第一付款节点施工,某甲公司确认符合付款条件,结合已付款36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4.2.1明确约定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足400万元但已支付360万元的行为,既进一步佐证工程质量合格的客观事实,也系对双方结算金额的默示认可,剩余390万元欠款金额明确无误。某甲公司以“未提交670万元成本凭证”否定结算金额,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1.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及结算全过程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常理上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自某乙公司进场施工至双方2025年3月协商解除合同并结算,某甲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某乙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某平台聊天记录、结算录音中均未提及质量异议,其在一审中首次以质量不合格抗辩,在二审中主张“偷工减料”,均系为逃避付款义务的虚假陈述。2.某乙公司施工所用核心材料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情形;且案涉工程第一付款节点经监理单位某己公司审核并经某甲公司确认《付款进度申请单》,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400万元进度款,足以证明阶段性工程质量合格。3.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报告系某甲公司在未通知某乙公司、未共同确认鉴定检材、未保障某乙公司参与鉴定过程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且四份鉴定报告仅1名鉴定人签字,违反司法鉴定法定人数要求,同时该报告一审提交时无鉴定机构专用章及鉴定人员签字,庭审后才单方补造,鉴定机构选定、取样过程、形式要件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于法有据。4.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某乙公司撤场,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常理上来讲,如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当及时通知某乙公司共同固定原始工程状态并停止施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本案中,某乙公司撤场后,某甲公司继续持续施工,工程结构、施工内容均发生实质性改变,直接印证某乙公司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的事实。现其以单方鉴定报告主张某乙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缺乏客观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其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原始状态发生实质性改变,现再以单方鉴定报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缺乏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采信及刘某结算权限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案涉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一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与赵某有过类似沟通过程,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完整反映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确认工程价款的全过程,录制过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非法证据;且录音与某平台聊天记录、已付款事实、《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核心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刘某具有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合法权限,其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刘某系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缔约代表,全程主导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付款协商、工程管理等核心事宜,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行为从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刘某现已成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时的行为系对某甲公司公司意志的体现,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权参与工程款结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主张“程序严重违法”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某乙公司一审中质证该报告除了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还存在未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及无鉴定人员签字的瑕疵。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所谓“加盖公章的正式鉴定报告”,虽补正了报告本身形式上的问题,仍存在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客观情况,某乙公司未实际参与鉴材的取样,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某乙公司一审庭审程序中已明确质证意见对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需组织质证,亦有权直接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宁某述称,一、宁某以前虽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宁某担任股东期间,某甲公司依法独立经营,公司的财产与宁某的财产各自独立不混同,宁某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宁某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债务形成时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混同,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以证明宁某的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各自的财务独立,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仅依据刘某通话录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390万元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刘某自认工程款金额巨大,其认可行为未经某甲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获某甲公司追认。刘某当时既非法定代表人,亦非合同指定授权代表,其自认行为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其单方认可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纯属其个人的越权行为,案涉工程应经审计结算。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宁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宁某虽然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2025年5月6日依法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此不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本案中,应先由某甲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清偿债务、其次是刘某作为现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最后才应是宁某承担补充责任。现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宁某承担连带责任,无视合法的股权转让,无视顺位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宁某不承担责任。补充:1.赵某和刘某打电话确认结算金额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授权刘某做结算,事后赵某和刘某也未经某甲公司书面授权,也未出具纸质证明材料。2.做检测时我已离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我对此事不知情。
刘某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刘某、宁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刘某、宁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某基地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4年6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基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的粮食仓储及研学基地项目,工程内容包括#1-#4粮仓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5383700元,某甲公司需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刘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赵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期间某甲公司陆续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60万元。2025年3月20日,刘某、赵某等谈话录音显示,赵某称:“本钱就是670万”……刘某:“670我知道本钱了,也说加上税啥的也就700,700用不了,往多里算700,我保你50万利润,750”“反正钱数定死了,工人工资咋付定死了,剩下的就是你的了”……赵某:“你这样,咱钱什么时候能付?”刘某:“一周之内”赵某:“咱就说好的750”,刘某:“就定了这个数”,赵某:“750万定准了,然后一个星期之内付款,然后收款的同时我都把这个单子给你,行吧,然后就解除合同了”,刘某:“我准备好钱,给你打电话,你一盖章一传照片,钱付开就快了”赵某:“行,咱就这么着”。
2.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24年3月26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宁某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5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由宁某变更为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基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案涉合同缔约代表刘某、赵某于2025年3月20日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确认总工程款为750万元。通过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已付款情况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亦均系***与刘某持续沟通付款、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故某甲公司抗辩刘某无权参与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刘某与赵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刘某主动提出750万的结算金额,且在谈话录音中,刘某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前期的某平台聊天中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750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360万元,剩余390万元某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9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为宜。
宁某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债务形成时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混同,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作为某甲公司现唯一股东,在未成为唯一股东时即实际参与并主导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协商合同解除、结算等过程,在股权转让时明确知晓某甲公司存在案涉债务,其作为某甲公司现唯一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亦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另行主张权利,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就《某基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不能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一审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二、宁某、刘某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某甲公司、宁某、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鉴定报告四份(出示原件)、视频三个及照片2张(刻录至光盘)。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戊公司依据设计图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某基地项目工程#1粮仓、#2粮仓、#3粮仓、#4粮仓进行散粮平方仓标高-0.060米至2.300米区域内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及砌筑砂浆抗压强度进行检测鉴定。#1粮仓鉴定结论为“某基地项目1#散粮平房仓标高-0.060米至2.300米区域内所测部分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所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粮仓鉴定结论为“某基地项目2#散粮平房仓标高-0.060米至2.300米区域内所测部分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所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3粮仓鉴定结论为“某基地项目3#散粮平房仓标高-0.060米至2.300米区域内所测部分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所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4粮仓鉴定结论为“某基地项目4#散粮平房仓标高-0.060米至2.300米区域内所测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所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案涉建筑为散粮平房仓,需承受粮食堆载产生的竖向压力,设计强度C30是保障结构抗裂、抗变形的关键指标。现所测构件强度推定值最高26.3MPa(仅为设计值的87.7%),最低17.6MPa(仅为设计值的58.7%),根据《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该强度水平无法满足散粮堆载下的结构安全要求,且建筑物肯定是从最薄弱的地方出现断裂,故最低值最能说明案涉工程存在仓体变形、裂缝甚至坍塌的风险。墙体砌筑砂浆设计强度M10是保障砖墙整体性、抗侧移能力的核心,现所测强度推定值最高7.8MPa(仅为设计值的78%),最低4.8MPa(仅为设计值的48%),不符合《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中“仓储建筑墙体砂浆强度需满足堆载侧压力要求”的规定,易导致墙体开裂、渗漏,无法实现粮食仓储的防潮、防漏功能。上述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无法满足散粮仓储的安全使用功能,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需达到合格验收标准”的约定,不属于可结算工程款的合格工程范围。某乙公司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不满足工程质量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因某乙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有书面结算内容,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四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定报告均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委托及鉴定全过程未通知我方参与,未与我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亦未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或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2.鉴定检材的确认、现场取样检测的过程均由某甲公司单方主导,缺乏我方的参与和监督,无法保证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客观性,案涉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报告载明鉴定依据包含“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时间2024年6月)”,但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分别由某庚公司及某辛公司出具的共8份图纸(1-4号粮仓分别2份),作为检材的设计图纸未经我方质证确认,无法核实作为检材的图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有效图纸,是否存在单方变更的情形。4.某甲公司在证据目录中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仓体变形、裂缝甚至坍塌的风险”“无法实现粮食仓储的防潮、防漏功能”,但案涉鉴定报告即使有效,仅对混凝土和砂浆的强度进行了检测,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变形、裂缝、渗漏等实际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和认定,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对鉴定结论的单方扩大解读,无任何事实和规范依据。且某甲公司在我方退场后,未对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即擅自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原始状态发生实质性改变,案涉鉴定系在工程状态被改变后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基础,无法反映我方施工的真实质量情况。5.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证,提交时即应具备完整、合法的形式要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更是需在出具时同步加盖检验鉴定专用章、由鉴定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确认,此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要求,无签章的报告本身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定报告正常情况下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应当满足严格的程序要求与规范,以达到客观性要求(不应当在正式出具前将鉴定结论交由委托人)。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鉴定报告无公章、无签字,庭审后才单方补盖、补签,该行为并非“补正瑕疵”,而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满足证据形式要求进行的事后补造。无法排除“违规先出结论、后补签章”违法情形,该鉴定报告因出具时形式瑕疵、庭审后单方补造,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该反常行为与鉴材未质证的情形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并非独立、客观的检测结论,内容不具备真实性。6.案涉四份鉴定报告均仅标注1名鉴定人并由其单独签字,违反司法鉴定人数要求,检测过程的真实性、规范性无法印证,鉴定报告形式要件存在根本性缺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案涉报告仅1名鉴定人签字的行为,违反“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的法定要求,程序严重违法。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6条第2款: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案涉4份鉴定报告仅有1名鉴定人签字,未附任何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形式不合法。综上,鉴定报告同时存在单方委托、鉴材未质证、检测人人数违反强制性规范、签章庭审后单方补造等多重违法、反常情形,上述情形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彼此印证,充分证明该报告从委托、检测、出具到提交诉讼的全过程,均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未遵循客观、公正的基本准则。对照片及视频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为局部孤立的现场拍摄,未体现拍摄地点,未标注对应的工程部位,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砖块即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施工材料,也无法证明该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的状态与案涉工程施工是一致的,不具备真实性要件,关联性不足,仅凭外观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宁某经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的事我不知情,是公司现在的法人刘某做的。2.照片及视频是施工现场。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扫描件,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24年8月1日监理单位某己公司审核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第一付款节点工程,符合付款约定条件;2.监理机构明确同意支付400万元进度款,证明案涉阶段性工程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发票由某乙公司直接开具给某甲公司,完整印证合同履行主体为两家公司。证据二:某壬公司出具的P•O42.5水泥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扫描件各一份。拟证明1.某乙公司施工所用核心材料(水泥)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从材料源头佐证某乙公司严格按照规范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形,工程质量合格。证据三:2025年12月27日拍摄的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场景照片6张及录像(提交光盘)1份。拟证明:根据照片显示,双方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后,某乙公司退场,某甲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整改、止损措施,反而在案涉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现场可见新增施工结构。从基本常理及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行为逻辑分析,若案涉工程真如某甲公司所述,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砂浆强度不达标”“仓体变形、裂缝甚至坍塌的重大安全风险”,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及所有权人,首要义务是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而非积极放任继续施工扩大损失。某甲公司放任后续施工的行为,直接印证其所谓“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纯属虚假陈述。同时根据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在我方退场后,直接占用施工现场并安排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某甲公司的该行为是对我方已完工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并非单纯的“后续施工”,符合“擅自使用”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视为我方已完工程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在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无权再以所谓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与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与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手续中加盖的公章也不同。某乙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阶段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赵某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点,某甲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以某乙公司某义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完全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法律特征,发票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客观事实,该份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出具,并不代表某乙公司施工中使用了该材料,该份材料不能否认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该报告明确载明“检验报告结果只对本编号负责”,该文件仅为企业自检报告,无第三方CMA检测资质,不能单独作为工程验收、结算、司法追责的最终合格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任何书面结算,某乙公司虚报工程成本,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客观事实,因质量问题导致现在涉案工程未封顶未完成全部施工。视频及照片实际是对办公楼及围墙的施工现场,并非对案涉粮仓的施工。
宁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知道转账400万元的事,也见过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我没有见过《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和《工程款支付证书》。对证据二:我没有见过某乙公司提供的水泥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对证据三我不知情。
刘某均未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某基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某乙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既系案涉合同双方的缔约代表,又曾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持续进行沟通,且2025年5月6日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宁某变更为刘某,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2025年3月20日的谈话录音载明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750万元,一周之内付款,关于录音真实性,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法定代表人刘某认可与赵某有过类似沟通过程,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款后,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某甲公司又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本院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再处理。某甲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