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42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9078号恒大睿城9-2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9792584。
法定代表人:石在稳,总经理。
被告:薛明雨,男,1988年3月15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
被告:**,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曹保垒,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诚区。
被告:邵洪岩,男,1989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与被告诚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巨公司”)、薛明雨、**、曹保垒、邵洪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巨公司、薛明雨、曹保垒、邵洪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诚巨公司承包济南旅游学校师范校区教学楼装修工程,后被告诚巨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薛明雨。2021年7月份,被告薛明雨联系原告,将拆除、建筑垃圾清运、打扫卫生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工作,2021年8月底完成全部工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劳务费用398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诚巨公司承包济南旅游学校师范校区教学楼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曹保垒、邵洪岩、薛明雨,原告认为被告**、曹保垒、邵洪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与诚巨公司、薛明雨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我是分包的诚巨公司的劳务,我实际收到劳务费403200元,我又把劳务转包给了曹保垒,向曹保垒支付劳务费299900元,我已经把钱都支付完毕,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诚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或者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至本案发生前根本不认识,也从来未和其有过任何联系,更谈不上存在劳务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承包了济南旅游学校3#4#8#楼加固工程,确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中标后答辩人与**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将本项目转包给项目经理**。协议书签订后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验收等均由**全权负责。至于**如何施工、由谁施工答辩人均不干涉。**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2、答辩人与**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的款项。济南旅游学校3#4#8#楼加固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业主方济南市旅游学院验收合格,根据答辩人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业主方根据合同已将除保质金以外的全部款项2753100元在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根据与**的协议扣除税款后将2618230.44元支付给**或者**指定的材料商。答辩人与**之间已结算并将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不存在未结算未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同时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也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
被告薛明雨、曹保垒、邵洪岩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薛明雨电话录音6份、原告与邵洪岩电话录音5份、原告与薛明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薛明雨写的对账单、邵洪岩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12张、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劳务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明雨、曹保垒、邵洪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济南旅游学院通过招标与被告诚巨公司签订《济南旅游学校3号、4号、8号楼加固合同》,合同总价款2898000元。同月22日,被告诚巨公司将前述合同约定工程转包给被告**,诚巨公司收取**总价款的1%作为配合协调费。**认可除质保金外,其他施工款项已经收到。**主张分包诚巨公司42万元劳务,又把劳务以30万元转包给了被告曹保垒,没有书面转包合同,实际收到诚巨公司支付劳务费403200元,后支付给曹保垒劳务费299900元,目前无法联系曹保垒解决案涉纠纷。**自认是受雇于薛明雨,收到邵洪岩支付的劳务费56600元。**提交与被告薛明雨电话录音,证明薛明雨在电话中承认尚欠**劳务费39800元。**提交与被告邵洪岩的电话录音,证明邵洪岩认可欠**劳务费39800元,承诺10日内解决,是跟被告曹保垒商定的。
另查,庭审结束后曹保垒赶到本院,曹保垒在与**等人沟通时表述,**转包给曹保垒的并非30万元,是160余万元,因拖欠施工款,曹保垒已经将**等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诚巨公司承包济南旅游学校楼宇加固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2898000元。**辩解将劳务30万元部分转包给被告曹保垒,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曹保垒庭后陈述对承包30万元劳务不予认可,**的辩解与曹保垒的陈述及与诚巨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曹保垒虽对转包工程金额陈述不一,但对转包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系再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曹保垒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劳务是否存在再次转包的事实,应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已经收取的劳务费由邵洪岩支付,邵洪岩、薛明雨均承诺支付**剩余劳务费39800元,邵洪岩、薛明雨未举证证实不应支付或已经支付,故**要求曹保垒、邵洪岩、薛明雨支付劳务费39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对曹保垒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诚巨公司、**均认可诚巨公司尚欠**工程款5%的保证金,即289800元×5%=144900元,诚巨公司应在保证金实际结算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保垒、邵洪岩、薛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诚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结算应付保证金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79.50元,由被告曹保垒、邵洪岩、薛明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