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5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99号1号楼海云轩B幢C单元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审被告: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605室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兴发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4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直至2021年8月21日银行卡被冻结才知晓本案。***的工作是在江西老家打零工,从未到过天津,更不知四海顺公司。(二)2007年6月,***在江西丰城市同田派出所首次申领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该证于2016年1月丢失,其又前往派出所挂失并补办,四海顺公司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应是***丢失的旧身份证,可能是他人拾捡其丢失的身份证进行了公司登记。(三)***家境困难,靠打零工和低保为生,不可能成为四海顺公司股东并认缴6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因其身份证曾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四海顺公司股东的申请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虽称自己被冒名登记成为四海顺公司股东,但其提交的身份证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及制证轨迹查询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在2016年1月26日补办过一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在四海顺公司的股东身份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且***对此不知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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