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4242号
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热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热电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共计3991775.20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热电公��支付违约金649480元;4.某某热电公司已支出的仲裁费16173元、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2334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兰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热电联产扩建工程2×330MW亚临界机组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设备2010年6月30日全部组件运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2010年8月5日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卖合同第11.3.2约定,“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1个月内,卖方还应承担检验费以及补偿买方遭受的全部费用和直接损失。”第11.6条约定,“若卖方不能在买方限定期限内修复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买方有权自主请其他合格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卖方承担。”第11.7条约定,“除了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之外,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
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兰州某某公司多次发送传真要求加快施工进度,某某公司直至2011年4月才安装完成,但一直未调试合格,兰州某某公司又多次发送传真要求对设备缺陷进行处理。某某公司逾期交货、设备质量存在缺陷,已经构成违约。期间,兰州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为垫付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088722.57元。
2013年7月,就装置、系统运行中发生的整改问题,买卖双方签订《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整套设备调试完成,达到每小时出水900T~1000T,出水浊度≤10NTU,连续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国电兰州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合同》内剩余余款;前期委托兰州某某公司工程施工中采购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待某某公司确认后,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整改工作于2013年9月完成,但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兰州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某某公司发送传真《关于二次水净化站设计缺陷经过整改仍未解决问题的函》,要求对存在的问题拿出整改方案彻底解决遗留问题,但是某某公司未对此传真进行回复。因无法联系到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修及整改,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为此,产生了整改费用3991775.20元并代为垫付材料费87900元。
另,2018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兰州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及利息,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承继了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并裁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94032.51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6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仲裁委员会以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垫付材料费、工程款等合计1176622.57元。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7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
某某热电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安装后设备质量无法达到约定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整改费用。鉴于[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也未就本案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某热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热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从工商信息公示来看,某某热电公司与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者明确属于不同主体,不能混同。某某热电公司全称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4MA72××,股东为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曾用名为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4MA72××,系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兰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某某热电公司明确自认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为适格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而非某某热电公司。《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19.6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未经某某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合同签署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另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国有企业间资产划转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并由有权审批的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某某热电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等文件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某某热电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兰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而某某热电公司于2020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某某热电公司举证说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早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诉讼时效。
3.某某热电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整改费用3991775.2元及违约金6494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某某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经过某某公司认可以及确实采购材料并用于案涉项目等,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附件价格总表及附表1分项价格表明确了案涉设备及安装工程所包含的全部材料的型号、价格等,其中涉及项目电缆的仅有系统外部控制电缆及设备内部电缆两项,金额分别为5.2万元、2.1万元,某某热电公司主张替某某公司垫付80余万元的管线费用与事实严重相悖。某某公司应某某热电公司要求供应设备,提供现场施工,某某热电公司应当保障某某公司施工的用电需求,电费属于某某热电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
其次,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整改费用3991775.2元。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2019年,此时某某热电公司已经使用案涉设备长达几年,且上述合同均为技术改造合同,无法认定技术改造费用的发生与设备“缺陷”之间的关联性。某某公司基于2010年签订的《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已向某某热电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当时十分先进的设备,而某某热电公司以现在的技术水平要求设备达到现有需要明显违背常理。另,某某热电公司在未与某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合同设备进行检测诊断分析,并自行与他人签署合同进行技术检修改造,对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49480元。《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条保证与索赔11.4款约定:“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完成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卖方对非正常维修和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结合兰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2014年10月7日质保期限届满”的事实,即使某某热电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延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某某热电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索赔和赔偿。因此,某某热电公司已丧失或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4.某某热电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已支出的仲裁费16173元、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2334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热电公司委托律师系其单方行为,且双方对律师费无任何约定。由此可见,某某热电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仲裁费用等均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某某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关于某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为两个独立公司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说明材料、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往来传真、《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净水站异常问题诊断报告》、《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补充协议》、《关于二次水净化站设计缺陷经过整改仍未解决问题的函》、《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及附页、《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装置存在问题分析报告》、《委托采购单》、《情况说明》、《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设备/材料领用单》、《报价单》、《工程联系单》、《零星项目立项申请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零星工程(预)结算书》、《委托付款协议》、《工程款代付申请》、《转账凭证》、《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2010年11月-2011年1月份用电单位电量通知单》、《工程进度考核通知单》、《说明》、《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关于二次水净化站清水泵改造从质保金扣款事宜》传真、《2×330MW机组公用系统二次水供水系统技术性检修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净化站废水系统回收改造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生产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仲裁案件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本案律师代理费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费支付凭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安装图、《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往来传真、对账说明、文件材料移交清单、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5日,因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扩建(2×330MW)工程需要,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述工程配套的工业净化水设备、系统,供货范围为1套处理能力900?/h、设计最大处理能力1000?/h的工业水净化装置处理设备及系统,包括净化水处理设备、系统的设计、供货(原水提升系统和清水池不属于本供货范围)、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719.48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639.48万元,技术服务费和安装费为56万元,运杂费为24万元;设备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0年8月5日。《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1.3.2约定,“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1个月内,卖方还应承担检验费以及补偿买方遭受的全部费用和直接损失。”第11.6条约定,“若卖方不能在买方限定期限内修复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买方有权自主请其他合格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卖方承担。”第11.7条约定,“除了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之外,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也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2011年5月5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采购案涉装置所需电缆,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设备/材料领用单》及兰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电缆费用863414.43元。2011年11月8日,为了确保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的设备过冬安全,经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同意,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建设二次水净化装置车间采暖系统安装及土建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5607元。201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18.14元,并约定该款项将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013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款代付申请》,申请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工业水净化装置合同款中代为支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材料费39900元、48000元。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前述两笔款项。
2012年1月21日,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给某某公司的传真载:“我公司净化站于2012年1月19日12:15开始试运行,由于设备缺陷,主要是因为三台回流水泵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净化站一体化净水装置不能正常安全运行,于2012年1月20日23:00我公司净化站一体化净水装置全部停运。”2012年11月5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由某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而来)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其二次水净化装置长期达不到设计出力进行诊断分析并出具《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净水站异常问题诊断报告》,报告认为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的无阀滤池、澄清池、反洗水池、污泥处理系统均存在问题。2013年7月4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对工业水净化系统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包括设备整改、电器整改、整套设备调试运行整改三个部分,整改前期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0万元,设备完成后支付30万元,整套设备调试完成,达到每小时出水900T—1000T,出水浊度出水浊度≤10NTU,连续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国电兰州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合同》内剩余余款。双方另约定,某某公司前期委托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采购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待某某公司确认后,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整改完成后,2013年11月28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再次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二次水净化站设计缺陷经过整改仍未解决问题的函》,要求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彻底解决遗留问题,并确定整改期限。运行不正常,
2013年12月,因净化站自吸泵运行不正常,某丙热电有限公司经与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协商,由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自吸泵一台解决问题。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600元。
2017年8月,某某公司申请验收。在《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上,某丙热电有限公司运行部签署的意见为“系统、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较多,详见附页”,检修部签署的意见为“净化装置箱体变形”,档案室签署的意见为“材料齐全”,其余部门未签署意见。2018年1月4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由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再次对其二次水净化装置长期达不到设计出力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装置存在问题分析报告》,报告认为二次水净化装置中絮凝澄清设备、无阀滤池均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2018年5月18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与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2×330MW机组公用系统二次水供水系统技术性检修合同》,约定由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水供水系统进行技改性检修,提供絮凝澄清设备、无阀滤池设备详细的检修改造方案。施工完成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共计支付合同价款986000元。2018年11月26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与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合同》,约定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2019年5月22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与济南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约定济南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2019年5月27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与甘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净化站废水系统回收改造合同》,约定甘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净化站废水系统进行回收改造。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某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后的某丙热电有限公司负责原某乙热电有限公司2×330MW机组运营,即案涉合同项目所涉机组。2013年10月,某丙热电有限公司依法设立。2017年,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2019年3月25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变更为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后,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由分支机构改制为独立法人子公司,新设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原有业务。2021年3月30日,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继受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8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拖欠其《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为由,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辩称,某某公司委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在施工中采购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修改缺陷发生的费用应在余款中扣除。2020年7月10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确定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94032.5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裁决书载明,该案审理中,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就整改中垫付的材料费、购置净化站水泵款等没有提出反请求,且对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代某某公司向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1318.14元,某某公司存有异议,双方庭后也没有对账确认。故,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提出该费用某某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证据支持。
2020年11月16日,某某热电公司就案涉诉请的各项费用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确定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热电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款等合计1176622.57元。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某某热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综合双方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热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某某热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某某热电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某某热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企业改制,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由分支机构改制为独立法人子公司,新设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原有业务。2021年3月30日,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至此,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继受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的债权债务。本案债权债务的承继系国有企业名称变更和企业改制所引发,并非民法意义上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且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前述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某某热电公司是案涉《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的合法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某公司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未注销、且债权债务主体变更未通知其为由,抗辩某某热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某热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某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某某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其主张案涉工业净化水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办理了《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根据双方前述约定,本案的合同设备保证期应至2020年8月11日届满。而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仲裁期间(此时正处于保证期内),某某热电公司曾抗辩并向仲裁庭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和因修改产品缺陷发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前述主张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7月10日兰州仲裁委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20年11月11日,某某热电公司对前述主张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兰州仲裁委作出的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撤销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某某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2023年7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某某热电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某热电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系根据《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7条提出。该合同第11.7条约定,“除了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之外,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传真及《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能够证明某某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其有权根据前述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但某某热电公司诉请迟延交货违约金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某某热电公司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诉请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某某热电公司自认工业水净化装置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但其直至2020年11月16日就该事项才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某热电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某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及某某公司的时效抗辩而失去诉讼保护。
三、某某热电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某某热电公司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过程中,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或采购电缆产生费用863414.43元;经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同意,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二次水净化装置车间采暖系统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5607元;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还代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18.14元、材料费39900元、48000元,以上合计1170339.57元。前述费用在仲裁阶段并未从某某热电公司应支付的设备款中扣除,现某某热电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热电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电费6720元,并提供电量通知单证明其主张。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电量通知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法反映该电量系某某公司所使用,也无相应的电费支付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电量系某某公司使用,双方对安装案涉设备、系统所用电量由谁承担也未作出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电费不符合通常惯例。因此,对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热电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共计3991775.20元。2013年12月,因净化站自吸泵运行不正常,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为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自吸泵一台,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600元。案涉净水设备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2013年12月自吸泵出现问题,设备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内,因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48600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某某热电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其余3943175.2元整改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设备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合同》、《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净化站废水系统回收改造合同》签订于2018年、2019年,此时设备运行达七、八年之久,设备出现问题不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性,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技改费用与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净水站异常问题诊断报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装置存在问题分析报告》,系在其未征得某某公司的同意下自行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作出,前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某某公司提供设备的真实质量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某热电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某某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其余3943175.2元整改费用与某某公司提供设备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某某热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热电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仲裁费16173元、律师代理费233410元。对于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仲裁费,因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已被撤销,该费用应由某某热电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仲裁律师代理费,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由谁负担,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
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标的额比例承担。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热电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共计1170339.57元以及设备整改费48600元。对某某热电公司诉请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共计1170339.57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48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168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