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甘01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甲热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从工商信息公示来看,某甲热电公司与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者明确属于不同主体,且皆为存续状态,不能混同。在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中某甲热电公司明确自认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为适格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而非本案某甲热电公司。其次,某甲热电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但均为某甲热电公司内部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查明,便在认定事实部分基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显属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分立或资产划转应当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否则应视为无效。某甲热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不能仅凭其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即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显属错误,关于国有企业资产划转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某甲热电公司的国有企业身份即放宽对其证明义务的要求。因此,某甲热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或签署《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恳请贵院予以核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共计1170339.57元及整改费48600元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某甲热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委托采购单及材料领用单中部分电缆为某甲公司领用,代某甲热电公司对厂房外电缆铺设等进行施工,而非某甲公司实际使用,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在某甲公司与某甲热电公司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书》第4.3.13项约定可知,某甲公司仅负责设备及设备之间的控制电缆采购及施工,外部电力(铺设动力电缆)提供系某甲热电公司的义务,故在委托采购单及材料领用单中,3185+195型号的电缆为动力电缆,不在某甲热电公司的供货范围内,所涉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另根据《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附件价格总表及附表1分项价格表明确案涉设备及安装工程所包含全部材料的型号、价格等,其中涉及项目电缆的仅有系统外部控制电缆及设备内部电缆两项,金额分别为5.2、2.1万元,合计7.3万元。另案涉项目设备总金额为600余万元,而电缆作为辅助材料,其金额若高达80余万元,明显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严重相悖。除此之外,根据某甲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经某甲热电公司确认的《对账说明》显示,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某甲热电公司已明确双方结算金额间的差异总额、差异项目及对应金额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从未提出应扣除其所称的80余万电缆的事宜,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仅从某甲热电公司库房中领用上述电缆代某甲热电公司施工,某甲热电公司对此明确知情,故其在《对账说明》中未提及80余万元电缆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此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该项权利某甲热电公司不享有请求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上述材料领用单中有某甲公司公司人员的签名即认定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电缆费用,而忽视领用单反映出的电缆型号是否系双方合同约定,是否系某甲公司供应、安装设备所必须或实际使用,电缆金额是否符合客观逻辑,事实认定显属于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整改费48600元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甲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甲热电公司从案外人兰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一台水泵,并向案外人支付48600元,在某甲热电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才向某甲热电公司致函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且并未有某甲公司的回复。按照惯常处理方式,应当是先行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相应维修义务,某甲公司未回复再寻找第三方处理。某甲热电公司明显违背常理,且无法确定案涉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因此上述行为系技术改造,某甲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某甲热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恪守诚信,充分践行国有企业的担当,但其行为有违诚信信用原则,恶意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某甲热电公司在提起对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撤销之诉时,双方调解,某甲热电公司承诺只要某甲公司降低利息,双方之间就再无任何争议,某甲公司正是基于对某甲热电公司国有企业的信任遂放弃60余万元利息的请求。但是在某甲热电公司达到目的后,其又提起本案,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社会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之际,企业经营步履维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充分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对电缆费用的承担认定事实错误。1、材料领用单、报价单不是某甲公司对电缆费用的确认。2、合同已经对电缆费用的承担及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3、在设备及工程量未发生超出合理范围的变化的情形下,辅助的电缆费用超过预算10多倍,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自吸泵的费用48600元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吸泵更换于质保期内,且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即使清水泵更换于质保期间,也无法推导出该等费用须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某甲热电公司关于电缆费用及清水泵的费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甲热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甲热电公司已承继原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本案适格原告。某甲热电公司原审提交的《原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文件》及后续政策变更文件证明,因企业改制,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由分支机构改制为独立法人子公司,新设立的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原有业务。2021年3月30日,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热电公司。即某甲热电公司继受原某乙热电有限公司案涉《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某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兰州中院作出的(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故某甲热电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整改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某甲热电公司提交的委托采购单、扩建工程设备/材料领用单、报价单、委托付款协议、工程款代付申请均有某甲公司盖章或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载明:“我公司委托原某乙热电公司采购电缆,产生的费用由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在仲裁阶段未从某甲热电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关于48600元的整改费用。2011年4月,某甲公司将净水自吸泵安装完成,2013年12月自吸泵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运行,该设备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36个月),因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出的486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支持某甲热电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某甲公司所提的对账说明与双方最终结算无关。首先,对账说明仅为阶段性对账,并非最终的结算,该对账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而某甲公司是在2017年8月11日才申请最终质量验收;其次,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单中均说明委托采购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这些费用都是在工程款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的。再次,2018年12月4日双方会议纪要中某甲热电公司已提出扣除垫付电缆费用事宜,某甲公司亦派员工参加会议并签到,说明某甲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整改费,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
某甲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共计3991775.20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49480元;4.某甲热电公司已支出的仲裁费16173元、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23341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因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扩建(2×330MW)工程需要,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述工程配套的工业净化水设备、系统,供货范围为1套处理能力900m3/h、设计最大处理能力1000m3/h的工业水净化装置处理设备及系统,包括净化水处理设备、系统的设计、供货(原水提升系统和清水池不属于本供货范围)、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719.48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639.48万元,技术服务费和安装费为56万元,运杂费为24万元;设备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0年8月5日。《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1.3.2约定: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1个月内,卖方还应承担检验费以及补偿买方遭受的全部费用和直接损失。第11.6条约定:若卖方不能在买方限定期限内修复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买方有权自主请其他合格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卖方承担。第11.7条约定:除了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之外,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也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采购案涉装置所需电缆,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在《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设备/材料领用单》及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电缆费用863414.43元。2011年11月8日,为了确保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的设备过冬安全,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同意,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建设二次水净化装置车间采暖系统安装及土建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5607元。201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18.14元,并约定该款项将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01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代付申请》,申请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工业水净化装置合同款中代为支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材料费39900元、48000元。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前述两笔款项。2012年1月21日,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给某甲公司的传真载:“我公司净化站于2012年1月19日12:15开始试运行,由于设备缺陷,主要是因为三台回流水泵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净化站一体化净水装置不能正常安全运行,于2012年1月20日23:00我公司净化站一体化净水装置全部停运。”2012年11月5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由某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而来)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其二次水净化装置长期达不到设计出力进行诊断分析并出具《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净水站异常问题诊断报告》,报告认为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的无阀滤池、澄清池、反洗水池、污泥处理系统均存在问题。2013年7月4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对工业水净化系统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包括设备整改、电器整改、整套设备调试运行整改三个部分,整改前期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0万元,设备完成后支付30万元,整套设备调试完成,达到每小时出水900T—1000T,出水浊度≤10NTU,连续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国电兰州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合同》内剩余余款。双方另约定,某甲公司前期委托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采购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待某甲公司确认后,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整改完成后,2013年11月28日,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二次水净化站设计缺陷经过整改仍未解决问题的函》,要求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彻底解决遗留问题,并确定整改期限。2013年12月,因净化站自吸泵运行不正常,某丙热电有限公司经与兰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协商,由兰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自吸泵一台解决问题。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600元。2017年8月,某甲公司申请验收,在《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上,某丙热电有限公司运行部签署的意见为“系统、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较多,详见附页”,检修部签署的意见为“净化装置箱体变形”,档案室签署的意见为“材料齐全”,其余部门未签署意见。2018年1月4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由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再次对其二次水净化装置长期达不到设计出力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装置存在问题分析报告》,报告认为二次水净化装置中絮凝澄清设备、无阀滤池均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2018年5月18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与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2×330MW机组公用系统二次水供水系统技术性检修合同》,约定由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水供水系统进行技改性检修,提供絮凝澄清设备、无阀滤池设备详细的检修改造方案。施工完成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共计支付合同价款986000元。2018年11月26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与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合同》,约定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2019年5月22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与济南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约定济南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2019年5月27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与甘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净化站废水系统回收改造合同》,约定甘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净化站废水系统进行回收改造。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某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分立后的某丙热电有限公司负责原某乙热电有限公司2×330MW机组运营,即案涉合同项目所涉机组。2013年10月,某丙热电有限公司依法设立。2017年,某丙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2019年3月25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变更为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后,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由分支机构改制为独立法人子公司,新设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原有业务。2021年3月30日,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继受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8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拖欠其《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为由,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辩称,某甲公司委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在施工中采购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修改缺陷发生的费用应在余款中扣除。2020年7月10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确定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94032.5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裁决书载明,该案审理中,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就整改中垫付的材料费、购置净化站水泵款等没有提出反请求,且对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代某甲公司向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1318.14元,某甲公司存有异议,双方庭后也没有对账确认。故,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厂提出该费用某甲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证据支持。2020年11月16日,某甲热电公司就案涉诉请的各项费用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确定某甲公司支付华能某甲热电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款等合计1176622.57元。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某甲热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综合双方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热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某甲热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某甲热电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某甲热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企业改制,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由分支机构改制为独立法人子公司,新设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原有业务。2021年3月30日,甘肃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热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至此,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继受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的债权债务。本案债权债务的承继系国有企业名称变更和企业改制所引发,并非民法意义上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且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甘0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前述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某甲热电公司是案涉《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的合法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甲公司以国家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未注销、且债权债务主体变更未通知其为由,抗辩某甲热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某甲热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甲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某甲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其主张案涉工业净化水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办理了《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根据双方前述约定,本案的合同设备保证期应至2020年8月11日届满。而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仲裁期间(此时正处于保证期内),某甲热电公司曾抗辩并向仲裁庭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和因修改产品缺陷发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前述主张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7月10日兰州仲裁委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20年11月11日,某甲热电公司对前述主张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兰州仲裁委作出的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裁决书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撤销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某甲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2023年7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某甲热电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甲热电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系根据《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第11.7条提出。该合同第11.7条约定,“除了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之外,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传真及《设备/材料最终质量验收单》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其有权根据前述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但某甲热电公司诉请迟延交货违约金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某甲热电公司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诉请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某甲热电公司自认工业水净化装置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但其直至2020年11月16日就该事项才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甲热电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某甲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及某甲公司的时效抗辩而失去诉讼保护。
三、某甲热电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某甲热电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电费共计1176622.57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委托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或采购电缆产生费用863414.43元;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同意,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二次水净化装置车间采暖系统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5607元;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还代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18.14元、材料费39900元、48000元,以上合计1170339.57元。前述费用在仲裁阶段并未从某甲热电公司应支付的设备款中扣除,现某甲热电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热电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电费6720元,并提供电量通知单证明其主张。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电量通知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法反映该电量系某甲公司所使用,也无相应的电费支付凭证,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该电量系某甲公司使用,双方对安装案涉设备、系统所用电量由谁承担也未作出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电费不符合通常惯例。因此,对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电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热电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共计3991775.20元。2013年12月,因净化站自吸泵运行不正常,兰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为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自吸泵一台,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600元。案涉净水设备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2013年12月自吸泵出现问题,设备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内,因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某丙热电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486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某甲热电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其余3943175.2元整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设备于2011年4月安装完成,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二次水净化站设备技改合同》《二次水净化站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净化站废水系统回收改造合同》签订于2018年、2019年,此时设备运行达七、八年之久,设备出现问题不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性,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技改费用与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净水站异常问题诊断报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二次水净化装置存在问题分析报告》,系在其未征得某甲公司的同意下自行委托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作出,前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某甲公司提供设备的真实质量状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甲热电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其余3943175.2元整改费用与某甲公司提供设备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某甲热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热电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仲裁费16173元、律师代理费233410元。对于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仲裁费,因兰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已被撤销,该费用应由某甲热电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仲裁律师代理费,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由谁负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标的额比例承担。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买卖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共计1170339.57元以及设备整改费48600元。对某甲热电公司诉请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工程费共计1170339.57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整改费48600元;三、驳回某甲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某甲热电公司负担216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52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详细施工图,证明图纸中有明确的电缆施工图和清册,是经过某甲热电公司确认,严格按照该份施工图施工,该份图对电缆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划分,证明一审中电缆的承担费用是错误的。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全程参与施工,电缆由其经办,其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的事实。某甲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项目没有经过最终的验收,经某乙公司档案从未发现该证据资料,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明其委托某甲热电公司代付及提供电缆的数量、型号、金额,而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单据能证明某甲热电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垫付的型号、数量、金额非常明确,该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该证据并非经过某甲热电公司确认,数量和型号均不能与一审判决载明的数量、型号一一对应,在××号、数量、金额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然对实际存在的事实拒不认可,有违诚信原则。对证据二张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身份异议,证人与某甲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能完全准确,证人所述的领用单上的签字均是从某甲热电公司领用后签字确认的,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对报价单上的金额数量经过更改,稍后某甲热电公司提交证据,该部分电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所有的认定与张某签字确认的事实完全一致,代为采购的电缆费用与某甲热电公司主张的一样,一审认定清楚正确。
某甲热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发票》,证明与一审提交的《报价单》共同证明,因某甲公司要求,某甲热电公司从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代为采购电缆的事实,其中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签字确认本次代为采购的电缆金额为318600元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审批单、发票、转账凭证、申请说明、报价单、传真,证明2013年12月,因某甲公司安装的净化站自吸泵运行不正常,某甲热电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处理,但均未回复,为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某甲热电公司向兰州某某工贸公司购买自吸泵一台,金额48600元,该笔费用从某甲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期间已向某甲公司发送传真告知。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时间与张某领用电缆的时间无法对应,其次无论发票金额还是转账金额,均与报价单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相应采购的电缆实际运送到某甲公司处及如何使用的情况。证据二的发票、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传真都是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一审中华某甲热电公司提供的兰州某某工贸公司说明载明,自吸泵于2014年1月已经实际安装,但直到2014年3月19日,兰州某某工贸公司才对自吸泵进行报价,兰州某某工贸公司出具的两份材料中内容冲突,且无论报价单还是说明,均是由兰州某某工贸公司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兰州某某工贸公司应到庭说明实际情况,关于传真所述的事实及其他材料中说明的事实矛盾,实际的费用产生于2014年12月30日,而非其传真中所述的2014年4月已经产生,传真中要求某甲公司支付9.6万元,但在其公司内部申请说明中,又认为某甲公司应承担4.86万元,材料中出现的各种不合逻辑之处无法证明某甲热电公司所述的事实,且证据二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采购的自吸泵系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更换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某甲热电公司根据申请提交《工业水净化装置、系统平面布置图》三张,无电缆清册。某甲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并非是完整的施工图,其提交的是完整的施工图。某甲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已经明确了电缆数量、型号及单价,完全不需要图纸和清册确认。
经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图纸以及申请调取的图纸中无法确认案涉项目所需的电缆数量以及双方对电缆费用承担的划分,且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变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对某甲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某甲热电公司从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并支付电缆费用的事实,但付款金额与报价单上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采购的该电缆已由某甲公司实际领用,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再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某甲公司从某甲热电公司库房领用的电缆共计544814.43元。201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在兰州某丙工贸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报价单载明ZR-VV223185+195电缆540米,单价590元,合计318600元。2011年6月7日,兰州某丙工贸有限公司向当时的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数量共计800米,总价款为472000元。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兰州某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95%的电缆货款448400元。2018年12月4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热电厂生产技术部召开生产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其支付代购电缆的费用为742552.51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1、某甲热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某甲热电公司起诉主张电缆和自吸泵的费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某甲热电公司垫付的电缆费用是否正确;3、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自吸泵的整改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一系列的企业分立改制,逐步变更为某甲热电公司后承接原范坪热电厂的所有业务。根据相关文件及协议,某甲热电公司承继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与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某甲热电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以及本院(2023)甘01民特7号案件中均予以查明。从双方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以及双方之间进行仲裁的事实可知,某甲热电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关于某甲热电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以及某甲热电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某甲公司委托某甲热电公司代为采购电缆并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对于工程款以及垫付的电缆费用未进行最终结算。某甲热电公司主张其代某甲公司垫付电缆费用863414.3元,并提交材料领用单和报价单予以证实。材料领用单中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共计领用544814.43元电缆;兰州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载明电缆费用为318600元。材料领用单中载明了电缆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并由某甲热电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签字,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予以签字确认,且领用的电缆型号与某甲公司2011年5月5日出具的委托采购单中的型号相符,故本院对材料领用单中的电缆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报价单中载明的电缆费用,该证据为案外公司出具,形式上为报价单,仅能证明某甲公司确认需要该部分电缆的数量及价格,且该报价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从某甲热电公司的库房领用了同型号、同数量的电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某甲公司2011年5月19日从库房领取的电缆系报价单中载明的电缆,从之前双方领用电缆的程序看,虽然某甲热电公司采购了同型号的电缆,仅依据报价单、发票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明某甲公司已实际领用该部分电缆。某甲热电公司抗辩报价单中的电缆未入库直接送至施工现场,某甲热电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具有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从某甲公司从其库房领用电缆所签字的材料领用单可知,某甲热电公司对于领用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以及用途均有明确记载,且某甲热电公司的工程部、物资部和仓库保管人员均需签字、施工单位主管和领用人亦需签字才能领用,而报价单中载明的电缆无材料领用单佐证,某甲热电公司的抗辩显然与其公司内部材料领用程序不符。同时,某甲热电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生产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其支付代购电缆的费用为742552.51元,与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863414.3元电缆费用存在差异,对此某甲热电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某甲热电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已领用报价单中载明的电缆。因此,一审对于某甲热电公司垫付的电缆费用认定有误,某甲公司实际领用的电缆费用为544814.43元。对于某甲热电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93418.14元、材料费39900元、48000元,以及车间采暖系统安装及土建工程的工程款25607元,均有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和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在卷佐证,且某甲热电公司已经向相关公司进行了代付。某甲热电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扣除上述代付费用,故本院对某甲热电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代付的材料、工程费共计851739.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第1.15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因案涉工程未签发验收证书,某甲公司于2011年4月完成安装,2013年自吸泵产生问题时设备处于质保期内。某甲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内解决问题,致使某甲热电公司自行整改产生486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甲热电公司支付该部分整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工程费共计851739.57元;
四、驳回某甲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9元,某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3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某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9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