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46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99号1号楼海云轩B幢C单元905。
法定代表人:康博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罗花平,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案外人):**,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被执行人):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季刘先,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兴发公司)与被告罗花平、**、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睿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花平、四海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睿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罗花平、**为(2018)京0108执70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罗花平、**在其各自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40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四海顺公司向博睿兴发公司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花平、**、四海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睿兴发公司与四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08民初40867号判决,判令四海顺公司向博睿兴发公司支付多余货款、未供货部分货款、赔偿损失共计182574元,判决生效后,四海顺公司未履行,博睿兴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四海顺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2018)京0108执70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罗花平、**系四海顺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同时,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认缴出资期间,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博睿兴发公司认为贵院作出的(2020)京0108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能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博睿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也不知道四海顺公司,收到传票才知道这件事,其没有去过天津,曾在广东丢失过身份证,怀疑身份证被人冒用,博睿兴发公司起诉的**不是其本人。
罗花平、四海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睿兴发公司与四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博睿兴发公司多余货款52690元并支付利息(以52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博睿兴发公司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04216元;三、四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博睿兴发公司损失25668元;四、驳回博睿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博睿兴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8执7034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四海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博睿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罗花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睿兴发公司提出的追加罗花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博睿兴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信息显示,四海顺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罗花平、**,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1月1日。
庭审中,**称其曾丢失过身份证,并提交了常宁市公安局宜谭派出所的制证轨迹查询结果,其中显示**,男,身份证号×××,2008年9月22日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两次丢失补领记录,第一次证件丢失补领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证件证件丢失补领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受理状态均为受理点领取发放,制证状态均为结束。**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现持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39年3月19日。博睿兴发公司从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四海顺公司的工商档案,其中在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证明中附有**的身份证信息,该张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28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博睿兴发公司是否有权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以罗花平、**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花平、**为四海顺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出资时间2036年1月1日。虽然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四海顺公司对博睿兴发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博睿兴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四海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四海顺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其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罗花平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四海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博睿兴发公司请求追加罗花平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40867号判决书确定的四海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股东**,虽然经比对,四海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中预留的身份信息与其本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一致,但四海顺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身份证为2008年9月22日颁发,该张身份证系**首次换领的第二代身份证,且已丢失,宜谭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6日向**重新颁发了身份证,而四海顺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结合**的陈述,存在他人捡拾其丢失的身份证进行公司登记的可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登记为四海顺公司的股东并认缴400万元出资的真实性,故即使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也不宜认定**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睿兴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花平、四海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罗花平为(2018)京0108执70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40867号判决书确定的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1元,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罗花平、天津市四海顺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娅莉
人民陪审员  汉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