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207。

法定代表人:康博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普,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在作出该裁定前未告知上诉人开庭前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借故推诿拖延拒不安排开庭。2、一审裁定中所述“因***系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合同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起诉***为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并非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得出的结论,一审裁定第二项提出让上诉人另行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3、上诉人基于(2017)陕0404民初72号判决内容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应当在开庭后告知上诉人起诉第二被告法律风险后由上诉人作出选择。4、上诉人与***结算后确认工程量总金额为90.9642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2.9642万元。5、一审裁定第二项提出让上诉人另行诉讼,增加了上诉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在(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中审理终结,已经结案。2、一审裁定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在(2017)陕0404民初72号案中,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应拿出证据,但上诉人始终不予答复,上诉人就同一件事情多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被驳回。3、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所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应工程款金额。

***述称,(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上诉人对***的起诉,本次上诉人不能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对***的起诉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29642元及利息暂计为66970元(应当从2015年11月26日计息至实际结清为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496612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交易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被告之一在该案中被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他装修装饰款579650元。该案判决书叙述:“因***系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合同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起诉***为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据此,判决第二项驳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2017)陕0404民初72号案,以***系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为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被起诉而判决驳回对***的起诉。***应受(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对***的起诉的拘束,显然不应在本案中对***再次起诉,故依法应裁定驳回。***与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对***的起诉;二、***与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另案处理。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载明:“但考虑到***给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干装修工程的实际,同时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认可装修增补项目的工程量为132841.6元的事实,故应由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装修款。对于其他装修款可待双方决算及验收后,***可另案起诉。”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以其与***进行了结算为由起诉要求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2017)陕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的起诉,但明确告知***对其他装修款另案起诉,故对***请求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另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6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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