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3904号 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村。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与被告江苏***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第三人浙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15187号民事判决。七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苏05民终58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的处理与浙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集团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第三人浙江***公司及通信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江苏***公司;2.江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股东浙江***公司实缴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70%;七宝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30%。2018年12月25日,七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受理,法院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江苏***公司两个股东存在较大分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具体如下:一、两股东存在较大分歧,经营管理已发生重大困难。江苏***公司高管主要为***、***等人员,这部分人员同时是浙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江苏***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单方决议或根本不通过决议,多次作出损害江苏***公司利益的行为。目前两名股东之间已无信任感,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虽然能够决策运转,但不利于公司存续发展,公司人合性、盈利可能性丧失。具体表现为:(一)经浙江***公司单方同意,江苏***公司股东会作出于2019年4月份停产的决议,至今停产已两年之久,但管理成本畸高,公司连年亏损;(二)七宝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存在较大分歧。(2019)苏0509民初2297号案件中,浙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江苏***公司利益,经法院判决赔偿江苏***公司301万元;(三)七宝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6月17日现场查勘,发现江苏***公司厂房已全部出租给案外人经营集成建筑业务,出租期限长达10年,此出租行为与江苏***公司主营业务无关,未经股东会决议,租金收入根本不能覆盖企业继续存续成本,致使股东所有者权益继续减少。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019年4月8日在浙江***公司内召开江苏***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浙江***公司单方赞成并通过《江苏***公司2018年9月份起基本停产,至2019年4月起全部暂停生产的有关事项议案》,后江苏***公司仍继续以低于成本价对外销售,如公司继续存续,还将继续支出工人工资、安保费用、水电费、银行利息、房产税费等各项费用,公司及股东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困难。两股东分歧严重,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江苏***公司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股权根本无法转让,若强行转让则必然低价,损害七宝公司债权人利益。江苏***公司继续存续只会造成股东权益进一步减少,管理人只能希望通过解散公司实现股权价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江苏***公司。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一、七宝公司管理人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清产核资、变价财产受偿权,不包括参加被投企业的生产经营、解散对外投资的企业。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股东矛盾、经营管理权力受限,二者都是以管理人实际从事经营为前提。七宝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未获得经营的权利。(二)七宝公司持有的江苏***公司30%股权已质押给浙江***公司,该公司以质权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江苏***公司。七宝公司管理人提起解散之诉,实际上是非法处置担保物。根据相关规定,在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无权擅自提起对被投企业的解散诉讼,担保人权利随时行使且不受清算程序限制。管理人无权将担保物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处置,也无权违背质押权人意志处置担保物。二、本案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存在股东之间针对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调和的情形。(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仅指公司权力运行存在严重障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陷入瘫痪状态,而非指业务经营存在困难或亏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已经明确。(二)***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针对市场变化能够做出有效决议,并能够合理安排备产期间工作。公司章程规定,除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决外,其余事项均为半数决。通信集团公司持股70%,任何决议都能有效作出,不存在权力机构行权障碍。诉讼期间,江苏***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召开201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9年4月开始暂停生产,并安排暂停期间的维保服务等,后于2020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在2021年4-5月进行复产准备工作。(三)股东之间不存在重大分歧,甚至没有分歧,暂停生产是行业周期规律所致,与股东之间矛盾无关。七宝公司管理人对股权处置方式上的不同主张,不构成股东对共同投资公司经营事务上的分歧。以上两次决议中,未发生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决议作出后七宝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浙江***公司在七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江苏***公司的重大决议仍征求七宝公司管理人意见,未利用优势地位排除其利益。江苏***公司暂停生产,是光纤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格所致,在停产或复工的决议上,七宝公司从未提出相反主张,其盈利的主观愿望不可能**于客观经济规律之上。七宝公司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诉讼,实际是小股东侵压大股东的行为。三、江苏***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反而解散公司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一)暂停生产并非全面停业,待产期间总经理、财务、产品、技术、销售、维保等核心成员均在岗,江苏***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从事库存光纤销售、设备维护保养、厂房租赁、产品质量体系认证等工作,均是为复产做准备。(二)暂停生产源于光通信行业周期性调整,是对市场不利行情的规避。周期调整后,特别是随着5G在国内的广泛应用,江苏***公司将迎来广阔的市场利润。(三)江苏***公司作为***集团生产条线上的一环,产能与***集团总体匹配,如若解散,将致***集团遭受重大损失。(四)如判决解散,将对江苏***公司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进行处置,将导致价值近五千万元的机器设备被贱卖,同样损害七宝公司利益。四、司法干预公司解散应审慎,目前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七宝公司管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股权变价的目的。(一)七宝公司管理人已经获取江苏***公司2017-2020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并委托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询、出具报告,其通过审计确定股权价格的要求已实现。2020年6月16日至19日,七宝公司管理人已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苏***公司进行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电子办公等价值评估,江苏***公司配合完成评估,评估报告再次验证了股权价值。近期,管理人又再次委托复验,确保评估对象仍然存在。七宝公司所持的江苏***公司30%股权,起拍价已经能够确定。(二)七宝公司管理人提出通过拍卖方式处置股权,另一股东也同意。(三)2021年2月25日,在法院组织的和解商谈中,七宝公司最大债权人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无央合伙企业)明确表示要竞拍、参加经营,江苏***公司另一股东表示欢迎,故不会出现竞拍价过低的问题。五、解散江苏***公司将损害质押权人浙江***公司利益。公司内部纠纷不应对抗外部债权人,在股权被质押的情况下,无法判决解散公司。六、解散江苏***公司无法取得良好示范效果。(一)解散企业是对社会资源的最大浪费,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中稳经营、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治站位。***集团在七宝公司最困难的时候带着巨额资金承接了其部分业务,一定程度缓解了社会压力,重新配置了生产资源,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所布局的光电产业符合市场长远发展前景。仅因七宝公司清算就径行解散江苏***公司,不利于构建营商环境,可能导致***集团全线退出苏州。(二)解散企业不是破产企业外部投资股权变现的最好方式,可能引起苏州地区破产案件的错误实践。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本身系响应国家去过剩产能的政策要求。如破产企业管理人都效仿本案,以解散被投企业来实现股权价格最大化,不仅会导致清算成本无限增大,更会误伤非过剩的产能。通过挂网拍卖,将股权价格交由市场判断,更为科学合理。七、七宝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正当。管理人多次表明诉讼目的是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提高债权清偿率,但七宝公司债权清偿率与江苏***公司解散完全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价值取舍上,江苏***公司的合法经营秩序和正常股东权益应高于七宝公司债权人利益。管理人为实现不正当目的,人为将七宝公司包装成受到大股东压迫的受害人角色,称江苏***公司及大股东压迫、不配合审计和评估,无法确定股权拍卖底价。后为尽快解决问题,大股东曾愿意出价1600万元对股权拍卖进行兜底,但管理人未如实汇报,造成“大股东只愿意出价800万元左右购买股权且拒绝配合评估”的假象。七宝公司破产之初,即决议将股权上拍,当时债权结构较为分散。后七宝公司债权进行多次买卖,最终由无央合伙企业收得,超过全部债权的七成以上。后管理人以解散公司相要挟,要求大股东提高保底拍卖价至2000万元以上。据调查,无央合伙企业系一家专门从事不良资产经营的公司,同时持有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股权,是典型的从事风险商事投资的公司,有能力竞拍大宗股权。管理人将无央合伙企业作为债权人代表,粉饰其无法承受股权拍卖之风险,妄图以解散要挟实现更高不良资产利润,不值得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七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公司的意见。补充如下:浙江***公司对七宝公司持有的江苏***公司30%股权享有质权,管理人非法提起本案诉讼,妨碍了质权的行使。该股权应从债务人财产中别除出来,由浙江***公司随时行使质权。首先,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可就特定财产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不得以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由拒绝。其次,上述股权价值已通过审计和评估等多道程序,不存在无法确定起拍价的困难。最后,未经质押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擅自处置质押物或改变质押物形态。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无异于对质押物形态、价格都造成了重大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浙江***公司同意,明显违法,且解散后的清算将直接导致其债权的重大损失。 第三人通信集团公司述称,通信集团公司作为江苏***公司的现任控股股东,与七宝公司无任何矛盾,欢迎七宝公司友好合作,尽到股东责任,共同把公司经营好。不同意解散江苏***公司,七宝公司可通过股权拍卖形式退出公司,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通信集团公司同意就拍卖保底受让进行磋商。 原告七宝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浙江***公司、通信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浙江***公司(甲方)与七宝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乙方以部分实物(厂房)作价3000万元,共同设立江苏***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分别占70%、30%的股权,自江苏***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完成出资。江苏***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设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1人并由甲方委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甲方推荐1名、乙方推荐2名,设监事长1人并由乙方委派。新公司完成资产收购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或“富杭”商标对外进行销售和投标。 2015年12月28日,江苏***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浙江***公司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持股70%,七宝公司以实物折价出资3000万元持股30%;选举***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江苏***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它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为非职工代表的,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为职工代表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为非职工代表的,由股东选举产生;监事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2016年1月22日,浙江***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光缆框架合同,约定七宝公司向浙江***公司购买通信光缆一批。2016年4月5日,浙江***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七宝公司以其拥有的江苏***公司20%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履行光缆框架合同的担保。2016年4月12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的出资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 2016年4月5日,浙江***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代偿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浙江***公司为七宝公司代偿借款1000万元,七宝公司于一个月内将代偿款本息一并支付给浙江***公司,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七宝公司以江苏***公司1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4月12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的出资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 2016年8月16日,江苏***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聘任***为总经理、***为副总经理、**为财务总监。根据2016年8月23日的工商信息,该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分别为***、***、***、***、***;监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 2018年3月27日,江苏***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董事***、***、***、***参会,***未参会。 2018年9月,江苏***公司停产。 2018年11月14日,本院对七宝公司诉江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992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5年12月2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七宝公司查阅,查阅地点在江苏***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期间为15个工作日(正常营业时间内);二、驳回七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民事裁定,受理**梅山保税港***致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致行合伙企业)等对七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担任七宝公司管理人。 2019年3月5日,七宝公司管理人拟定财产变价方案,拟对江苏***公司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披露的最近一个年度所有者权益,结合出资比例、章程等确定七宝公司所持30%股权的价值,届时以股权价值为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挂网拍卖,若一拍流拍的,以一拍起拍价的80%为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以此类推直至成交为止。该财产变价方案,***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之二决定书,认可***、**致行合伙企业、宸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七宝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七宝公司破产。 2019年4月8日,江苏***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浙江富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七宝公司管理人授权代表到会,决议:“到会股东代表对《关于江苏***光电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起基本停产,2019年4月起全部暂停生产的有关事项议案》进行了充分审议,经具有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以下决议:一、2019年中国移动招标后光纤市场价格急剧下滑,光纤市场价格己低于江苏***公司成本价,同时因运营商需求大幅减少,公司光纤销售处于停滞状态。为最大程度减少公司损失,自2019年4月起,公司暂停生产,待行业形势有所改善时再重新恢复生产。二、暂停生产期间,由公司总经理妥善安排后续各项事宜,确保厂区安全。三、可适当安排未离职员工进行短期技术培训,为市场行情回暖时恢复生产做好准备。”浙江富春公司表决同意,并由法定代表人***在书面决议上签字;七宝公司管理人弃权,未在决议上**或签字。 2019年5月,江苏***公司与苏州尊木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木汇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将建筑面积11450平方米的钢结构标准仓库出租,租赁期限五年(自2019年6月至2024年6月10日),前三年每年租金1603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1683150元。2019年8月,江苏***公司从上海福人投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收取租金1603000元。2019年11月,江苏***公司从尊木汇公司处收取房租1568000元。 2019年6月2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七宝公司归还浙江***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浙江***公司有权就七宝公司所质押的股权(即江苏***公司1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出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9年6月28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七宝公司尚欠浙江***公司货款2115164.79元、利息97935.03元,浙江***公司有权就七宝公司所质押的股权(即江苏***公司2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9年10月14日,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协助七宝公司管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受托查阅江苏***公司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后,出具查阅报告。 2019年9月5日,中国电子原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及元器件分会出具《关于国内光纤型号、价格等情况的说明函》一份,说明:光纤是光通信传输产品中的主要原材料,主要用于光缆、蝶形光缆等产品,G625D光纤在国内光纤市场中占份额90%以上。国内光缆等光通信产品的主要客户是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大运营商,三大运营商的采购数量占国内市场份额80%以上。三大运营商光缆招标以光纤价格为一项重要指标,并限定投标时的光纤价格,如中国电信在2016-2017年度招标光纤价格上限为60元/芯公里,2017-2018年度光纤价格上限为65元/芯公里,2018-2019年度光纤价格上限为33.9元/芯公里。 2020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认定浙江***公司存在拖欠江苏***公司货款的同时向其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损害江苏***公司行为,遂判决浙江***公司赔偿江苏***公司损失30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江苏资产管理公司等35家债权人的债权,合计263795451.09元。附无争议债权表,其中,**致行合伙企业享有应收质押债权107528305.7元、普通债权83205118.42元,浙江***公司享有抵押债权13304606.67元,***等4人享有职工债权136966.67元。 2020年3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江苏***公司以含税价28.5元/芯公里的单价,多次向江苏***公司销售G625D光纤。 2020年11月1日,江苏***公司通知各股东于11月27日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讨论和决定在2021年4-5月逐步恢复生产。2020年11月27日,江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21年4-5月起逐步做好恢复生产相关准备工作,当光纤市场价格含税价格达到25元每芯公里时逐步恢复生产,计划每月光纤产能10-15万芯公里;如2021年9-10月份前后光纤价格能稳定在含税25元每芯公里左右,即进一步提升30%左右的产能,其余视今后的市场形势进一步安排。浙江***公司表决同意,七宝公司未表决。 2020年11月,江苏***公司与苏州震泽农村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泽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公司将其厂区内(整个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吴国用2016第1080362号)建筑面积22638平方米的钢结构标准厂房出租给震泽投资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30年11月10日,前三年租金每年4663428元,第四到六年租金每年5036502元,第七到十年每年租金5439422元;每年度租金分二次收取,先付后租,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半年度租金,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剩余的半年度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震泽投资公司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或江苏***公司逾期交房一个月以上,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江苏***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5月20日向震泽投资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331714元的租赁服务发票各一次,震泽投资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6月10日分别向江苏***公司转账支付厂房租金各23317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江苏***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仅此一份。 2020年12月1日,浙江***公司向七宝公司管理人发送告知函,称:其拟将江苏***公司70%股权转让给通信集团公司,转让价8050万元,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后,复工复产计划保持不变。当天,浙江***公司与通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江苏***公司70%股权以8050万元对价转让给通信集团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20年9月30日,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12月3日,江苏***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于浙江***公司名下的70%股权变更登记至通信集团公司名下。浙江***公司与通信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2020年12月21日,通信集团公司向浙江***公司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50万元。 2021年6月4日,七宝公司管理人在名为“江苏七宝集团有限…债权人委员会”的微信群聊(群成员7人)中发送“关于七宝公司持有的30%江苏***公司股权的处置意见”文件,请求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审阅并表决。该文件载明:七宝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中,对七宝公司持有的江苏***公司30%股权的处置方案为“按审计报告披露的最近一个年度所有者权益等确定股权价值,以股权价值为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挂网拍卖”,因江苏***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管理人起诉主张公司解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协商,江苏***公司愿意配合管理人进行股权评估,并出具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故存在评估股权价值的可能性。公司解散之诉存在重审判决后再次上诉、再审的可能性,考虑到诉讼流程较长,为尽快实现股权价值,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管理人拟撤回诉讼并对上述股权以起拍价36602433.53元挂网拍卖。后附“关于江苏***公司股权价值的说明”,认为该公司有固定资产价值12688.31万元、无形资产价值14064415.84元、流动资产2933347.65元、流动负债21872751.71元,合计122008111.8元,故七宝公司持有的30%股权价值可能为36602433.53元。 2021年6月7日,群昵称为“无央代理人***律师”“七宝光电债权人-***”的两名群成员均表示不同意撤诉。2021年6月10日,群昵称为“七宝债权人***”的群成员表示,原则上同意对江苏***公司股权拍卖处置,但是否立即撤回解散诉讼应当考虑多重因素。 2021年9月3日,浙江***公司与通信集团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要求尽快将江苏***公司30%质押股权网拍处置的函”,称:根据江苏***公司现有的资产、负债情况和审计报告,基本可确定股权的评估价值,请求尽快网拍处置,并由浙江***公司优先受偿。如果七宝公司撤回起诉,在2021年9月20日前对江苏***公司30%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由浙江***公司优先受偿,通信集团公司愿意以1600万元的价格对拍卖结果兜底,即,若拍卖价格低于1600万元则由通信集团公司按1600万元受让该股权。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江苏***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3日。2020年9月25日,浙江***公司获得泰尔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认证地址包括江苏省苏州市******八都***村。 2017-2020年度的江苏***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16-2020各年度的所有者权益分别为118488947.51元、137993238.44元、117595676.81元、101692765.69元、99439017.61元,2017-2020年度呈递减趋势;2016-2020各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分别为16640052.76元、32529909.32元、10919112.92元、-4983798.20元、-7237546.28元,2017-2020年度呈递减趋势。其中,2017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根据江苏***公司2017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2016年末可供分配利润16640052.76元进行分配,股东浙江***公司、七宝公司、***各分配现金股利10843283.36元、4992015.83元、804753.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宝公司及江苏***公司一致陈述:上述分红尚未实际派发。 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宝公司陈述:中国银行将对七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致行合伙企业,**致行合伙企业又将债权转让给无央合伙企业,债权金额未发生变化,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未发生变更;上述微信群聊成员中,“无央代理人***律师”系无央合伙企业代理人,“七宝光电债权人-***”系宸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七宝债权人***”系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9年度和2020年度,七宝公司管理人均参加了江苏***公司股东会会议;七宝公司名下的江苏***公司30%股权,目前尚未上网拍卖,无央合伙企业表示同意在无法解散的情况下参与竞拍。 江苏***公司陈述:受疫情、光纤行业周期性调整、本案解散纠纷诉讼等多种因素影响,目前尚未复产,但是在坚持进行机器日常维修保养及技术人员培训;公司员工仅保留了管理层、技术人员、日常维保人员,工人已经全部遣散;无央合伙企业曾表示愿以超过1600万元的价格参与竞拍案涉股权。 浙江***公司陈述:其在申报债权时即已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实现质权。 以上事实,有七宝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及表决票、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七宝公司持有的30%江苏***公司股权的处置意见”、公告,江苏***公司提交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说明、变价方案、“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认证证书、发票及记账凭证、仓库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七宝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七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江苏***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本院认为: 一、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七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原告七宝公司系被告江苏***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享有主张公司解散的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因此,七宝公司管理人具有代表原告七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七宝公司持有的江苏***公司股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应当依法处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价方案时,被告江苏***公司尚未全面停产,公司运营及资产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后原告七宝公司宣告破产,被告江苏***公司随即全面停产并对外签订长达十年的厂房出租合同,对公司重大资产设定长期的租赁负担,前述变价方案的执行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人结合新情况,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市场判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通过解散及清算实现股权价值,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再次,原告七宝公司宣告破产后,将经过清算、注销,最终退出市场,不可能继续作为股东参与被告江苏***公司的经营管理。管理人代表原告七宝公司提起解散之诉,目的显然不在于行使经营管理权。被告江苏***公司以管理人无权经营债务人企业更无权主张解散为由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第三人浙江***公司虽称在申报担保权时已要求实现质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管理人主张以解散加清算的方式变现股权,并不违法,清算结果也不必然侵害第三人浙江***公司的权利。即便处置结果对质权人权利造成实质侵害,第三人浙江***公司亦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赔偿,实现权利救济。因此,第三人浙江***公司主张管理人要求解散系非法处置担保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管理人具有代表原告七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苏***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七宝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江苏***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首先,被告江苏***公司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是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等经营层面的困难;管理困难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决策作出后无法执行,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其一,控股股东通信集团公司持股70%,所持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仅以其一方的意志便可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股东会僵局的可能性。原告七宝公司作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亦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事项。其二,江苏***公司董事会有原告七宝公司委派的人员,董事会能够作出决议,执行机构能够正常执行公司经营决策,不存在董事会僵局。其三,在原告七宝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江苏***公司于2019年4月8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告七宝公司管理人均参加了会议,股东会也作出了有效决议。由此可见,被告江苏***公司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均处于有效运转的状态。原告七宝公司已通过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维护自身股东权利;被告江苏***公司被控股股东损害的利益,也已由原告七宝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救济。以上两项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构成认定公司僵局的依据。 其次,原告七宝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江苏***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其利益。其一,江苏***公司成立之初定位为控股股东浙江***公司的生产基地,后结合市场情况停产,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此次改变经营方案,即便两名股东存在分歧,亦属于股东决策权的范畴,控股股东有权行使决策权。其二,2018-2019年度运营商采购光纤价格由65元降至33.9元,降价近50%,反映出光纤市场行情出现了大幅度波动。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基于对市场行情的判断,认为光纤销售价格已低于生产成本,继续生产将产生损失,后召集股东会会议,决议停产。此行为,系应对市场风险的合理措施,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其三,众所周知,5G技术的广泛运用已成时代趋势,将为光纤通信行业带来较好的发展前景。江苏***公司拥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发明专利、资金等多项生产要素,有复工复产之可能。 最后,双方关于公司是否解散的争议,存在其他解决途径。其一,虽然强制解散公司可以彻底解决股东间的争议,但强制解散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对于公司自身,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蓄的商誉、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都将随公司解散而消失,清算后的公司财产价格比正常运转的公司价值低;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解散公司可导致国家税收消减、失业人群增加,加重社会负担;对于股东而言,强制解散极易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鉴于以上弊端,及公司解散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在股东间对公司存废产生矛盾时,应穷尽其他和缓有效的解决途径,如追求解散的一方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回避解散公司之路。其二,本案股东间的争议,在于原告七宝公司能否以其他方式退出江苏***公司。原告七宝公司名下的江苏***公司30%股权,无央合伙企业及通信集团公司均有受让意向,且通信集团公司表示自愿为拍卖价格兜底。由此可见,该股权不但有意向受让主体,还能通过公开拍卖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原告七宝公司可以通过股权拍卖实现退出目的。其三,结合江苏***公司2017-2020年度审计报告、原告七宝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阅报告、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评估情况,参考浙江***公司与通讯集团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可基本确定原告七宝公司名下江苏***公司30%股权的合理价值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起拍价。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至于股权交易价格,应交由市场评判,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原告七宝公司在缺乏充分前提的情况下,得出“拍卖必然低价成交,拍卖结果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江苏***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原告七宝公司主张解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有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