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2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76411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8733194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斗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芳、周爱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被告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王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因故转由审判员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春芳、人民陪审员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包臣辉,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春江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七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22816.5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质权支出的律师费79000元;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光缆框架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七宝公司向原告富春江公司购买通信光缆一批,发货总金额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一批,货值5143968.36元,由原告直接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太原市南十方街联通库房)。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一批,货值3018541.50元,由原告直接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太原市南十方街联通库房)。2016年5月27日,被告发函要求减少发货,实际履行1633374.99元。上述两份合同合计总金额为6784995.35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62178.56元,尚欠2122816.79元。
另,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七宝公司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富春江公司,为履行《光缆框架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4月12日,在苏州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05840240)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4120002号公司质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此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七宝公司无力支付其余货款及利息。原告富春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质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规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七宝公司答辩称,1、原告富春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的金额和利息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行使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1.原被告仅仅签订《光缆框架合同》,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开展光缆框架之中的光缆销售行为,原告所诉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核对后,与被告使用的公章和签字不一致。公章并非公司公章、需要鉴定;签字并不是崔七宝本人,签字人没有得到授权。2、原被告均为江苏富春江光电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是大股东,2017年度原告认可公司的净利润为3600多万元,认可被告可分的利润1084余万元,实际上净利润是前述利润的好几倍,原告为了完全侵吞被告的股权,煞费苦心提起诉讼,原告应分的利润已经取走。而被告应得利润账面上金额为1084余万元,公司受原告大股东绝对控股,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诉请金额成立,原告完全有权直接扣款。被告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根本不需要向法院行使质权。3、请贵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原因如下,原被告双方与2015年12月份合资设立公司,设立之初原告占70%被告占30%股权。后公司经营获利丰厚,至今原告认可2016年100万元留在公司账户上,公积金金额为263.86万元,被告可分配的利润1084万余元,合计1347.80余万元。就在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是恶意行使质权。被告没有领取2017年度1000多万元的利润,被告可以分到利润为3000多万元,远远超过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金额。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欠款,同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审理结果直接关系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利行使质权。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吴江区法院两起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恶意的侵吞被告股权的恶意诉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富春江公司提交如下的证据:
1、《光缆框架合同》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光缆框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一批,发货总金额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同时约定七宝公司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20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事实。七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一批,由原告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总价款8162509.86元,实际履行6784995.35元的事实。七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明显不是公司使用的公章,签字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签名人是朱永兰,被告方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其并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属于无权代表,对于盖章签字均不认可。两份合同分明指的是两批货物,是与光缆框架合同说的一批不一致。从内容上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份2016年1月2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被告以在江苏富春江光电公司的30%股份作为抵押,显然抵押和质押是两回事,质押并未生效。2016年4月11日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承诺以在江苏富春江光电公司持有的3000万元价值股权中的200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货款担保并没有说是20%的股权担保,是价值担保,现在该股权已远远超过3000万元,两份产品合同并未表明是基于光缆框架合同的购销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不适用于光缆购销合同。
3、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实际履行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购销协议需要附吴学峰签字的出库单。原告提供的均没有按约定方式附上吴学峰的签字的出库单。
4、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指定第三方、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联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送货单加起来的总额和原告诉请不一致。
5、函1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减少发货685KM,货物价值1385166.51元,实际履行1633374.99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内容上来看,上面写着是委托制造,而非购买,并不适用光缆框架合同。写明委托制造的订单时间的2016年4月19日,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对应的订单。
6、股权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00万元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为履行《光缆框架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不认可签字和盖章,申请进行鉴定。
7、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股权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出质登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史正南没有得到被告有效授权,无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登记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9000元的事实。七宝公司认为因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和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所以与本案无关。
9、商业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山西联通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份(出具金额为4662178.56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31日),以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对金额无异议。
10、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质权支付律师费7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富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七宝公司申请对两份《购销合同》的公章、《股权质押合同》的公章及“崔七宝”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调整鉴定项目,仅要求对两份《购销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缴费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富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6、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8日、金额为7652元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均予以认定。证据4,对于其中收货单位为山西联通公司的28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另2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结合下文详述。证据5,载明的日期虽与第二份购销合同存在出入,但较为接近,且收货单位、货物种类、型号、数量、总金额均与前述合同一致,故该函应为被告就该合同履行事宜而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2相结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结合下文详述。
七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5893号、67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原件1份,证明原告侵害案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利益,导致该公司利润不正确,吴江法院正在审理。审理可以确定,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且金额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请,并不需要原告代偿。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对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个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于两份起诉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起诉状内容无法核实。
2、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持有股权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应分配给被告2017年度净利润为1080万元(详见22页),再加上2016年100万元预留在公司账户上,及公积金金额为263.86万元,合计金额为1347万元,再加上原告侵害公司利益应当赔偿给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原告对于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审计报告记载的净利润和分配利润是两个概念。利润的分配是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后才能进行分配,且分配前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以及任意公积金。所以即便当年度的利润可供分配,也远小于审计报告的净利润数。对于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另该份报告第三页司法协助信息一栏载明,有8个案件冻结了被告在公司的股权,涉及金额超亿元。
3.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资产负债表和审计表各1份(加盖第三人财务公章),证明质物孳息,该公司账目可分得的利润是1143.22万元。被告占30%金额为342.97万元,加上2017年报表的利率扣除公积金和公益金,金额为975.9元。合计为1318.87万元。质物的孳息完全可以偿还被告债务,原告无权行使质权。原告认为,该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未经审计,其所载明的未分配利润并非“可分配利润”,该数据不能作为2018年度分配的依据,且该利润未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297号、(2019)苏0509民初2299号案传票2份(复印件)、起诉状2份,证明被告除了账目上可以分得的利率1318.87万元,还有非账目显示可分得利润已向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足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案件尚未判决,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5.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破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破产公司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且如质权成立,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而不应继续诉讼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被告七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仅为起诉及审理材料,并无生效裁判文书,七宝公司所诉是否属实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未确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七宝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详述。
七宝公司反诉请求:1、富春江公司将收取的光缆货款4662178.56元退还给反诉人,并以年利率5.6%赔偿反诉人实际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2、反诉诉讼费由富春江公司承担。
反诉事实与理由:富春江公司诉七宝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法院以(2018)浙0111民初2801号立案受理。2018年7月31日下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七宝公司发现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送货单位为七宝公司,收货单位为山西联通公司的送货单原件。庭后,七宝公司随即向山西联通公司查询并要求结算货款,该公司表示必须凭送货单原件结算货款。七宝公司遂通知富春江公司,收货单位为山西联通公司的送货单原件全部交给反诉人,由七宝公司向山西联通公司结算款项,但遭到拒绝。富春江公司一方面向七宝公司讨要货款,另一方面隐瞒送货单,不让反诉人向购货方结算款项,自相矛盾。反诉人没有把送货单原件交给反诉人,应视为购销关系不存在。
富春江公司辩称:七宝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宝公司在反诉状中承认受其委托向山西联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也能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富春江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相反应依据买卖合同向富春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七宝公司为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苏州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28份(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隐藏送货单的事实。富春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反诉人的证明目的。
2.通知、快递单、运单追踪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提交送货单的事实。反诉人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反诉人交出送货单的事实并遭拒绝导致反诉人没有送货单原件,向山西分公司结算货款时遭到拒绝。因此,被反诉人应当将收取到4662178.56元返还给反诉人。富春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3.收据、汇票、收取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款项的事实及金额4662178.56元。富春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富春江公司就七宝公司之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反诉原告七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详述。
根证据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光缆框架合同》各一份,约定:1、甲方(七宝公司)向乙方(富春江公司)购买通信光缆一批,发货总金额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2、具体数量、型号、单价、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要求以实际订单为准。3、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4、标的物由乙方承运至甲方指定地点,随货附甲方版本出库单,乙方出库单经由甲方吴学锋签字确认返回。5、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原则上保证在四个月内支付90%的余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甲方违反合同;余款(10%)自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一年内付清。6、七宝公司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3000万元价值的股权中的2000万元为本合同项下所涉的货款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货值5143968.36元。2.由原告直接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太原市南十方街联通库房),收货人为邢爱平。3.七宝公司以其在江苏富春江光电公司的30%股份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太原市。货物价值为5143968.36元。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光缆,货值3018541.50元。2.由原告直接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太原市南十方街联通库房),收货人为邢爱平。3.被告以其在江苏富春江光电公司的3000万元价值的股权中的2000万元为本合同项下所涉货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7日,被告发函要求减少发货,并确认原告未交付货物的型号及相应数量。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633374.99元。原告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6777343.35元。后七宝公司向富春江公司背书转让山西联通公司开具的商业汇票,以此支付原告货款4662178.56元,尚欠2115164.79元。
另,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为履行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光缆框架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质押期限自质押登记之日起两年;发生甲方违反本合同或《光缆框架合同》的规定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4月12日,苏州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作出相应的公司质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情况如下:出质人名称为七宝公司;质权人名称为富春江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2.案涉4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双方是否存在未付清的货款。4.富春江公司能否主张质权。
关于争议焦点1,七宝公司辩称,其已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审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相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七宝公司所述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审理结果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被告另辩称,涉及七宝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原告富春江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继续通过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涉及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本案已经立案并在审理中,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确认相关债权并不损害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富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光缆框架协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七宝公司抗辩仅签订《光缆框架协议》,并申请对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公章、《股权质押合同》的公章与“崔七宝”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七宝公司放弃部分鉴定项目。后因七宝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完成,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原被告双方确已签订前述四份合同,且该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富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若干,送货单盖有“太原联通发讯台库房收货章”,并由“邢爱平”签字确认。收货单载明的货物种类、信号、数量、发货时间、发货地点、收货单位等信息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缆购销合同》一致。结合送货单及七宝公司出具的函,可以确定富春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七宝公司自认,富春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均已入账并抵扣。《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七宝公司尚欠江苏富春江光电货款2115164.79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债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七宝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的6.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该计算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计算期间,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涉及被告的破产申请,故代偿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4日止,计97935.03元。
关于争议焦点4,富春江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此设立。七宝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代偿款本息的义务。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光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货款本息以质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富春江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宝公司辩称,其具有支付能力,富春江公司无权行使质权。七宝公司提交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018年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2017年度的可分得款项为1347万元,2018年度的可分得款项为1318.87万元。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分配前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涉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故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定七宝公司在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可分得款项的具体金额。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涉及多笔债务,涉案金额超1亿元。七宝公司即使在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存在前述可分款项,亦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支付案涉货款的能力。
另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富春江公司主张律师费79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宝公司的反诉要求富春江公司返还4662178.56元的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七宝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在未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部分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富春江公司合理合法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七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5164.79元;
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7935.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第一、二项债权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质押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20元。反诉受理费22049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审 判 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