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2800号
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76411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8733194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斗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被告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王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包臣辉,被告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春江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七宝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自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年息6%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质权支出的律师费27万元;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代偿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欠案外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代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代偿后,乙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该笔代偿款本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代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代偿期间乙方按照年利率6%向甲方支付利息”。2016年4月12日,在苏州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0584040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4120001号公司质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苏商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无力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代偿协议及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规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七宝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富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苏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是用财产抵押的。原告无权代偿更没有必要代偿。律师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代偿协议,从代偿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代偿协议仅仅是为被告建立后备的偿付行为,并不必然使用该行为。代偿是有条件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向苏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乙方无法归还该借款的,甲方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给予代偿。如果被告有能力偿还,则不必要代偿。本案被告与苏商小贷公司的借款事由财产抵押的借贷,被告偿还能力并不需要原告代偿1000万元。2、如果被告抵押物不够偿还苏商小贷公司的借款,原告如果愿意代偿1000万元,在代偿之前应当通知被告,并且由原告、被告及苏商小贷公司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才能代偿。但事实是原告所说的代偿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从未发通知要求原告向债权人付款。如果原告擅自向苏商小贷公司付款完全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代偿行为。被告账本依然记录欠苏商小贷公司1000万元。3、原告是否真的向苏商小贷公司支付过款项、款项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基于什么原因付款,被告并不知情。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是代被告偿还1000万元。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支付1000万元给苏商小贷公司是不符合常理的做法。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4、原被告均为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是大股东,2017年度原告认可公司的净利润为3600万元。原告为了侵吞被告的股权而提起诉讼。原告应分的利润已经取走,而被告应得利润账面上金额为1084万元。公司受原告大股东绝对控股。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成立,原告完全有权直接扣款。被告的借款不仅有抵押物,而且有几千万的利润在公司账上,被告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根本不需要向法院行使质权。5、请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份合资设立公司,设立之初原告占70%的股权、被告占30%的股权。后公司经营获利丰厚,至今原告认可2016年100万元留在公司账户上,公积金金额为263.86万元,被告可分配的利润1084万元,合计1347.80余万元在公司账户。原告是恶意行使质权。被告没有领取2017年度1000多万元的利润,就是因为被告可以分到的利润为3000多万元,远远超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金额。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借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审理结果直接关系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质权。所以请贵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侵吞被告股权的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富春江公司提交如下的证据:
1、代偿协议、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欠案外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代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崔七宝陈述,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代偿协议。从代偿协议的首部来看,代偿是有条件的,条件是被告确实无偿还借款的能力。第一段表述为被告是以资产抵押向苏商小贷公司借款,被告完全有偿还能力,不需要原告代偿。对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章不真实,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若鉴定是真实的,被告认为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被告拥有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押,2017年度该公司的利润为3600万元,再加上2016年度100万元留在公司账上,及公积金283.86万元,合计金额为1347万元。被告具有足以偿还的能力,无需原告代偿。原告更无权行使质权。
2、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0584040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412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案涉股权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出质登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史正南没有得到被告有效授权,无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登记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代被告偿还其欠吴商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苏商小贷公司未到庭说明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是否支付给苏商小贷公司1000万元为被告代偿无法确认,原因不明无关联性。对原告所谓的代偿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支付之前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常理。上面备注的用途均是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质权支付律师费2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与本案无关。
5、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苏商小贷公司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属于证人出具,没有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代偿证明内容不符合真实情况。如果这份证明是真实的应当由原被告及小贷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代偿金额1000万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的借款是由厂房、设备、库存及多个保证担保人进行担保无须其代偿。6、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质权支付律师费2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被告七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16年4月5日签订《代偿协议》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缴费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七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5893号、67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原件1份,证明原告侵害案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利益,导致案涉公司利润不正确,吴江法院正在审理。审理可以确定,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且金额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请,并不需要原告代偿。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对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个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于两份起诉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起诉状内容无法核实。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2、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持有股权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应分配给被告2017年度净利润为1080万元(详见22页),再加上2016年100万元预留在公司账户上,及公积金金额为263.86万元,合计金额为1347万元,被告占30%股权,原告占70%的股权,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完全可以用该利润支付小贷公司,并不需要原告代偿。再加上原告侵害公司利益应当赔偿给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原告对于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审计报告记载的净利润和分配利润是两个概念。利润的分配是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后才能进行分配,且分配前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以及任意公积金。所以即便当年度的利润可供分配,也远小于审计报告的净利润数。对于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另该份报告第三页司法协助信息一栏载明,有8个案件冻结了被告在公司的股权,涉及金额上亿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江苏七宝光电集团财务“短期应付款”账单1份,证明被告与吴商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是有财产担保,无需代偿;以及被告账面仍欠吴商小贷公司1000万元,并非欠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代偿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判决书所指向的资产是要过户到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的,被告为了解决出资的问题,要求原告代偿1000万元的借款。对于短期借款明细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明细账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代偿。本院认为判决书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4.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资产负债表和审计表各1份(加盖第三人财务公章),证明质物孳息,被告账目可分得的利润是1143.22万元。被告占30%金额为342.97万元,加上2017年报表的利率扣除公积金和公益金,金额为975.9元。合计为1318.87万元。质物的孳息完全可以偿还被告债务,原告无权进行质权进行拍卖。原告认为,该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未经审计,其所载明的未分配利润并非“可分配利润”,该数据不能作为2018年度分配的依据,且该利润未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5.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297号、(2019)苏0509民初2299号案传票2份(复印件)、起诉状2份,证明被告除了账目上可以分得的利率1318.87万元,还有非账目显示可分得利润已向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足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案件尚未判决,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判决书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09破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破产公司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且如质权成立,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而不应继续诉讼主张。原告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证据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七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后苏商小贷公司于2015年数次向七宝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七宝公司尚结欠苏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8833元及相应的罚息。因七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苏商小贷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宝公司归还苏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还利息578833元及相应的罚息。
2016年4月5日,原告富春江公司与被告七宝公司签署了《代偿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代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与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乙方无法归还该借款的,甲方在10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给予代偿。二、甲方代偿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该笔代偿款本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三、代偿期间乙方按照年利率6%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乙方将自身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被告)拥有的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10%的股权极其派生权益;质押期限自质押登记之日起两年;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股权派生权益是指质押股权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
2016年4月12日,苏州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作出相应的公司质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情况如下:出质人名称为七宝公司;质权人名称为富春江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8日,原告富春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苏商小贷公司1000万元,以代偿七宝公司的贷款。为此,苏商小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七宝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由富春江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此设立。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代被告偿还欠苏商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代偿事实已经发生。被告辩称没有代偿的必要,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另辩称,原告在代偿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代偿前是否通知并不影响代偿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代偿协议》的约定,在原告代偿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应将代偿款本息支付原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6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27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代偿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0‰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质押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出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20元,由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由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60元。
原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省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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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 明
审 判 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