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民初6704号
原告: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诉讼代表人:崔七宝,原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春江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春江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江苏富春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富春江公司赔偿江苏富春江公司损失1046814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江富春江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由双方出资设立江苏富春江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七宝公司占股权30%、浙江富春江公司占股权70%。江苏富春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后,浙江富春江公司利用其大股东地位擅自进行关联交易,把江苏富春江公司市场价超过95元/km的光纤以低于75元/km的价格卖给浙江富春江公司,将大量利润非法转移给浙江富春江公司,给江苏富春江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浙江富春江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江苏富春江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地方税收流失。
浙江富春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或无代表资格,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自身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作为内部权力机构,并非依法设立、成立的其他组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诉讼有严格的实体要求和程序限制,监事会有企业议事规则,需要形成决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此后才能以公司的名义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江苏富春江公司的股东并未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公司监事会也未就此事召开监事会并形成要求起诉的决议。崔七宝擅自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行为,未经监事会表决同意,不是江苏富春江公司监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江苏富春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股东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要求,且监事会经过会议召集程序形成了同意起诉的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也只能代表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人员提起诉讼,并无代表公司向其他股东诉讼的权利。3、江苏富春江公司发现,原监事崔七宝负有重大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已被列为失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江苏富春江公司已于2018年9月28日决定解除其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即便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因监事会主席崔七宝被解除了监事和监事会主席职务,其无权代表江苏富春江公司监事会参与诉讼,亦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次诉讼。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江苏富春江公司成立,股东为七宝公司(占股30%)、浙江富春江公司(占股70%)。崔七宝担任江苏富春江公司监事。2018年6月8日,崔七宝以监事身份代表江苏富春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崔七宝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1月3日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再查明,2018年9月28日,江苏富春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浙江富春江公司参加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解除崔七宝监事(监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为“崔七宝因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属失信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其监事(监事长)职务”。当天,江苏富春江公司做出立即解除崔七宝监事(监事长)职务的决定。
2018年10月12日,原告江苏富春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申请书加盖了江苏富春江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崔七宝以监事身份代表江苏富春江公司起诉,但江苏富春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解除了崔七宝的监事职务,崔七宝在监事职务已被股东会决议解除的情况下已失去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资格。江苏富春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加盖公章的撤回起诉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江苏富春江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04元,由原告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范媛娟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