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7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楼**116/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新和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义务。2014年8月6日,**公司签署了《货物验收单》,但**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1、支付货款250900元;2、支付违约金25090元;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货款,故根据合同,**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不应支付***公司货款。
**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公司交付的货物保修期只有6个月,但合同约定是12个月,因为保修期过短,造成验收延误,故**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1、赔偿损失25090元;2、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仅是买卖,不包括保修。**公司主张自交货日期起保修期为一年,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在一年之内,**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保修服务要求,故***公司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IBM软件销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购买IBM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50900元;**公司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最终用户相应货款后,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日内安排支付全部货款;**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公司每日应付给***公司产品总值的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为产品销售,***公司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标准按照IBM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单》。2015年1月27日,***公司为**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至今未付任何货款。
另查,2015年5月15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公司回函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客户的保修要求,保修日已过,要求***公司帮助客户补充完成保修部分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公司同日回函称,软件服务部分不满足客户的保修要求请指明,相关问题请与IBM销售代表联系。
庭审中,**公司称其与最终用户的合同总金额为1800万元,最终用户仅支付了1200万元,尚欠600万元,最终用户并未明确已支付的货款针对哪些具体项目,是总体付款。
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二是***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焦点一,**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且收到最终用户相应货款后,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日内安排支付全部货款,现最终用户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其不应向***公司付款。对此,该院认为,**公司已认可最终用户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其无法区分付款针对哪个项目,故该院对**公司提出的最终用户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作为卖方,已向**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公司作为买方,已验收货物,故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5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一节,**公司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该院予以降低。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合同约定上限,即25090元。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中**公司的违约情形,该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故该院对**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50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公司已明确违约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公司另行主张逾期利息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公司仅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不承担保修服务,且**公司于2014年8月签收货物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院对**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二十五万零九百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零九十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公司对***公司付款为附条件民事行为,现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约定在**公司客户完成相应付款后,**公司才负有对***公司的付款义务。**公司客户仅向**公司支付了约三分之二的货款。现**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涉及***公司提供产品部分的对应款项,**公司客户已经给付的部分为83738﹒82元,因此**公司仅负有向***公司支付83738﹒82元货款的义务,其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负有立即向***公司支付的义务。二、***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第二条产品描述中呈现了交易实际要求,涉案标的物必须附带IBM公司公司原厂12个月的免费技术支持即保修,此期间应当是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12个月。但IBM公司只免费技术支持到2015年2月28日,少了6个月。***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包含合同约定的、足够的免费技术支持期间,属于交付不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公司要求**公司在其开具发票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支付涉案合同全部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开发票只是付款条件之一,***公司单方提前向**公司开发票,实际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其所交付的产品不足合同约定价款。涉案标的物为软件产品,其最核心、最有价值之处,在于IBM公司公司原厂免费技术支持。通过**公司向IBM公司公司询价可知,如购买这些软件的技术支持,IBM公司公司的报价是479556﹒76元。也就是说,因不包含免费的技术支持,***公司交付的产品价值远远不足合同约定价款。四、***公司的加害交付行为构成违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与***公司此加害交付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3738﹒82元,驳回***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公司以最终用户未全额支付货款拒绝支付***公司货款理由不成立。**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1800万元,**公司已经收到1200万元,然而其在不清楚已收到的1200万元所针对的具体项目的情况下便拒绝支付***公司货款,主观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公司交货至今已达两年时间,两年时间内**公司未向最终用户主张债权,系怠于行使权利,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一审认定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二、**公司认为***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为产品销售合同,卖方只承担交货义务,如需其他服务需签订产品服务合同,且**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前签收货物,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审理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1日**公司给**公司用户开具的发票,证明直到2015年4月1日**公司用户才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83738﹒82元;
证据2、2016年7月26日**公司用户向**公司出具的一份财务往来确认函,证明尚有600余万元货款**公司用户未向**公司支付;
证据3、2016年10月20日编号为14408的公证书,证明***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实际只有6个月;
证据4、编号为14409的公证书,证明对涉案软件产品12个月的保修IBM公司公司的报价是47﹒9万元,涉案产品的保修实际上是双方合同价款中最重要的部分;***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保修期差6个月,实际上违反合同约定,这也是**公司用户至今未给足**公司合同价款的直接原因;
证据5、2015年1月27日***公司向**公司开具的涉案合同全额发票,证明***公司及一审法院以此发票开具时间作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时间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公司对**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均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3、4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查,结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除其中证据5即***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的该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认定和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在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公司对其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除了其认可上述证据1中反映的83738﹒82元货款其可以立即向***公司支付外,***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之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争议,源于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公司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最终用户相应货款后,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日内安排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公司本应履行付款义务。既然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用户相应货款后才向***公司支付货款,那么**公司就有义务且理应对其所收用户货款中是否包含涉案货款之情况予以明确,否则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司对**公司收取用户货款的情况无法把握,在此问题上***公司显然处于被动地位。本案中,**公司认可其用户已向其支付货款1800万元,该已付款数额远远超出涉案货款数额,然而,本案一审诉讼中**公司却称其不清楚该已付款数额中是否包含涉案货款,**公司如此表述对***公司而言理所不应,同时也表明**公司并未否认该已付款数额中包含涉案货款。本院审理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仅可说明其用户于2015年4月1日向其支付软件货款83738﹒82元,并不能证明**公司用户向其支付的涉案货款只有其认可的该83738﹒82元。综上,在**公司未否认其用户已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货款中包含涉案货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800万元已收款中只包含83738﹒82元涉案货款即不包括全部涉案货款,以及***公司交货至今已两年有余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其用户仅向其支付83738﹒82元涉案货款,本案***公司诉请支付全部涉案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支持。
本案中,**公司并未对***公司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据此,**公司认为***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公司上诉所言的产品售后免费技术支持即保修,双方在涉案合同“售后服务”条款中作如下约定:***公司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标准按照IBM规定执行。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系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公司未提出涉案产品存在需要解决或服务的售后问题,其仅以IBM公司对涉案产品只提供6个月的保修而不是一年为由,即认为***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由此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