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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003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25层D-25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科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对***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科公司和***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和8月30日分两次向***科公司借出款项合计20万元。依据合同,***科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3日之前偿还***公司借款,但经多方催促,至今***科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是***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甲方将借款分二次支付给乙方,2016年8月23日甲方通过银行结算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金额为10万元,2016年8月30日甲方通过银行结算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金额为10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0月23日偿还甲方共计20万元借款本金。 2016年8月24日和8月30日,***公司分别向***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 另查,***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 本院认为:***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向***科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科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依约要求***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的责任承担,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科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个人财产独立于***科公司的财产,故关于***公司要求***对***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应还款项向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