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16房间。
法定代表人:方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发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技术辅助人:***,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扬子江中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技术辅助人***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2、***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11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底,***行公司就委托***公司开发大众Car-Net项目监控功能Robot系统一事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分三个阶段开发,并在每阶段开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阶段的开发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5%的合同款即351000元,通过每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各支付15%即117000元,在项目维保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即78000元。另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本合同中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行公司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仅向***公司支付本合同中已执行阶段费用。另在之前的协商中,双方确认由于***行公司所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本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始,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
合同签订后***行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351000元,***公司也开展了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可行性分析并配合***行公司完成了需求收集,形成了需求文档。但***行公司将需求文档交付大众确认时大众迟迟不予确认,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往下进行,一直处于暂停状态。
2016年3月,双方召开会议讨论项目终止的处理,双方都认可对方无违约行为,一致决定会后***公司针对此项目的工作量进行详细分解与量化,并根据分解量化后的工作量按项目式和人/天两种方式分别进行核算,约定下次会议时根据核算结果讨论下一步工作。但后来***公司一直未将核算结果通知***行公司,故双方未能继续协商。***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公司应退还未发生工作对应的费用,***行公司自行核算***公司已发生的工作量为4万元,故要求***公司退还311000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全部及第二阶段部分工作,价值不止4万元。2016年3月23日的会议未提及终止涉案合同项目。由于***行公司的原因,***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所以涉案合同解除。故不同意***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2、***行公司支付合同款234000元;3、***行公司支付违约金87165元;4、***行公司支付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开发服务项目合同款56240元及违约金28120元。事实和理由:***行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就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开发服务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简称2014年合同)。约定:2.5初验通过后,双方即签署初验验收单。之后,本项目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自然月。试用期间,乙方负责其所开发的应用中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以及由本项目引发的原系统故障进行修改或修复。2.6试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组织对开发成果的终验。3.4在项目通过终验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费用,即56240元。8.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十。2015年6月12日通过初验,随后项目进入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行公司迟迟不组织终验验收并拒绝支付款项。
2015年3月底,***行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3.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的合同款,即351000元。3.3在项目通过第一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8.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5年4月17日,***公司完成一阶段工作内容并进行二阶段工作,但由于***行公司原因致使项目搁置不能进行。
反诉被告***行公司答辩称:***公司反诉请求4并非针对涉案合同,故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公司实际履行的工作价值四万,***行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其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北京图新智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行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内容
北京图新智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完成大众Car-Net项目监控功能Robot系统的开发服务项目。具体开发及维护内容和要求,见本合同附件1:项目工作说明书。
2.开发工作的执行、验收及后期维护
2.1合同签订后,在附件l规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甲方会以邮件或现场会议等方式陆续提供更详细、明确的需求及说明;
2.2乙方新开发内容不得对现有系统造成任何影响,如开发过程中必须产生影响的,应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需在开发完成后恢复。
2.3乙方应在上文合同内容所述每阶段开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阶段的开发及调试工作;如由于甲方提供资料不完整或不及时造成的延误,可将开发完成时间延后,但不超过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
2.4每阶段开发及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验,验收标准及验收单见本合同附件2:验收单。
2.5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以达到可以通过验收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问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组织验收。
2.6每阶段验收通过后,双方即签署该阶段的验收单。之后,本项目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为十五天。试运行期间,乙方负责解决其所开发的应用中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并对由本项目引发的其他系统故障进行修复。
2.7每阶段试运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组织对开发成果的终验,终验标准及验收单见本合同附件2:验收单。
2.8每阶段试运行后的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以达到可以通过终验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组织验收。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验收三次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相关责任。
2.9合同中所有阶段通过后双方即签署终验验收单。之后,本项目进入维保期。乙方自终验验收单签署之日起,在本合同附件l规定的工作范围内,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保服务。免费维保期过后,应以每年不超过本合同金额10%的价款,继续为甲方提供维保服务,直到甲方不再续约为止。
2.10维保期满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保验收,验收以维保期内的维保服务文档为基础,并签署维保验收单(详见附件2),对于其中乙方未解决的问题,直至乙方解决为止才算验收合格。维保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以达到可以通过验收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重新组织验收。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验收三次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相关责任。
3.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
3.1本项目总价款为78万元(含税)。
3.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合同款即351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3在项目通过第一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4在项目通过第二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5在项目通过第三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6在项目开发阶段完成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统一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7在项目维保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78000元。
4.实施内容变更告知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4.2双方权利义务
4.2.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确定本项目的业务需求和技术需求。
(3)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付款。
(6)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本合同中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甲方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己执行阶段费用。
4.2.2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确保实施工作满足甲方提出的工作说明书的要求。
(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工作,提交项目阶段成果。
(6)如甲方原因导致此次项目无法进行或终止,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己执行部分费用。
8.违约责任
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下各项条款的约定,如有违反,须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8.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由此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双方应重新协商项目进度安排并予以书面确认。
8.5因甲方的原因或与甲方具有协作关系的第三方的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
8.6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项目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实施,并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验收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
10.合同的生效与变更
10.2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合同附件1《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
乙方责任
第一阶段
按大众提供的设计文档《Robot-Processdefinition.pdf》开发Robot系统。该Robot系统对WebPortal的特定操作仅能为18个ICMI中的一部分ICMI触发使用数据,并反映到HTIFALHealthAPI的返回结果中,进一步反映现有监控系统的监控结果中;人工对Robot操作记录、HealthAPI的返回结果、现有监控系统的监控结果进行对比,以验证上述三者可以完全对应。
第二阶段
1.在第一阶段开发的Robot系统基础上,对于第一阶段Robot未能为其触发数据的ICMI,补全其对应的Robot功能。
2.对于《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开发服务项目》中规定的,但尚未开发的12个ICMI,若仍然需要Robot协助对其监控,则补全对应的Robot功能。
第三阶段
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开发的内容与现有监控系统实现自动化的对比并展现分析结果。
此外,涉案合同还后附附件2《验收单》、附件3《遗留问题列表》、附件4《乙方需提交文档和文件》、附件6《已知的18ICMI列表》。
2015年3月20日,***行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Robot系统开发项目的商务交流》。邮件载明“由于图新智胜所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本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始,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同日,***公司回复称:“收到邮件。我们会按照邮件的要求把事情落实好。”
2015年4月14日,***行公司向***公司支付351000元。
2015年6月3日,***行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项目任务跟踪表2015-6-2》。该表格载明***公司已完成Robot系统第一阶段可行性研究、第一阶段需求分析及需求收集部分,第一阶段需求确认未完成。
2015年7月6日,***公司向***行公司回复邮件,内容为《项目任务跟踪表2015-7-3》。该表格中Robot系统第一阶段需求确认亦未完成。
2016年3月24日,***行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20160324的会议纪要》。***公司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
2016年5月6日,***公司向***行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合同第一阶段工作并经***行公司确认,第二阶段工作完成30%,并要求***行公司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2014年合同,内容为***公司为***行公司开发“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
庭审中,本院向***公司释明,其反诉请求4并非针对涉案合同,超出本案应当审理的反诉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公司应当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记账回执及收据、邮件往来、《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行公司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合同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行公司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向***公司支付已执行阶段费用。**公司据此主张,由于其客户大众公司不及时确认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外部条件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磋商的邮件中提及,由于***行公司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涉案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展,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双方认可***行公司客户原因属于导致涉案合同某阶段工作终止的“外部条件”。故***行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行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合同由于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未得到大众公司确认,故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已***行公司应当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已具备承担举证责任。而***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客户公司出现了足以导致涉案合同阶段工作终止履行的情况,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行公司关于***公司返还合同款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公司称其已完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部分工作,故***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项目跟踪表》,与涉案合同项目有关的工作,***公司近完成了第一阶段可行性研究、第一阶段需求分析等工作,而需求确认工作并未完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合同第二阶段的部分工作。故其该项主张确认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