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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二项;2.确认***行公司与**联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联公司返还***行公司已支付的311000元;3.请求判决**联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2016年3月24日,***行公司、**联公司召开“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会后的当天,***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20160324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到终止Robot系统开发项目(即解除合同)。***行公司、**联公司对此并无分歧。**联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且在提起的反诉中也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合同解除后,**联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到但未发生的相应合同款项。对于**联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已经完成的需求文档这部分工作内容,***行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对应的价款。但对于***行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中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联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2.**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11000元。 **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2.***行公司支付合同款234000元;3.***行公司支付违约金87165元;4.***行公司支付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开发服务项目合同款56240元及违约金2812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3月,北京图新智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行公司)与**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内容 北京图新智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联公司完成大众Car-Net项目监控功能Robot系统的开发服务项目。具体开发及维护内容和要求,见本合同附件1:项目工作说明书。 2.开发工作的执行、验收及后期维护 2.1合同签订后,在附件l规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甲方会以邮件或现场会议等方式陆续提供更详细、明确的需求及说明; 2.2乙方新开发内容不得对现有系统造成任何影响,如开发过程中必须产生影响的,应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需在开发完成后恢复。 2.3乙方应在上文合同内容所述每阶段开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阶段的开发及调试工作;如由于甲方提供资料不完整或不及时造成的延误,可将开发完成时间延后,但不超过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 2.4每阶段开发及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验,验收标准及验收单见本合同附件2:验收单。 2.5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以达到可以通过验收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问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组织验收。 2.6每阶段验收通过后,双方即签署该阶段的验收单。之后,本项目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为十五天。试运行期间,乙方负责解决其所开发的应用中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并对由本项目引发的其他系统故障进行修复。 2.7每阶段试运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组织对开发成果的终验,终验标准及验收单见本合同附件2:验收单。 2.8每阶段试运行后的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以达到可以通过终验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组织验收。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验收三次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相关责任。 2.9合同中所有阶段通过后双方即签署终验验收单。之后,本项目进入维保期。乙方自终验验收单签署之日起,在本合同附件l规定的工作范围内,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保服务。免费维保期过后,应以每年不超过本合同金额10%的价款,继续为甲方提供维保服务,直到甲方不再续约为止。 2.10维保期满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保验收,验收以维保期内的维保服务文档为基础,并签署维保验收单(详见附件2),对于其中乙方未解决的问题,直至乙方解决为止才算验收合格。维保验收如未能通过,乙方负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以达到可以通过验收的水平,此部分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个自然月,如果超过一个自然月,每超过一个自然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再次重新组织验收。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验收三次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相关责任。 3.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 3.1本项目总价款为78万元(含税)。 3.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合同款即351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3在项目通过第一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4在项目通过第二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5在项目通过第三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3.6在项目开发阶段完成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统一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7在项目维保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78000元。 4.实施内容变更告知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4.2双方权利义务 4.2.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确定本项目的业务需求和技术需求。 (3)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付款。 (6)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本合同中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甲方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己执行阶段费用。 4.2.2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确保实施工作满足甲方提出的工作说明书的要求。 (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工作,提交项目阶段成果。 (6)如甲方原因导致此次项目无法进行或终止,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己执行部分费用。 8.违约责任 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下各项条款的约定,如有违反,须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8.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由此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双方应重新协商项目进度安排并予以书面确认。 8.5因甲方的原因或与甲方具有协作关系的第三方的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迟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 8.6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项目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实施,并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验收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 10.合同的生效与变更 10.2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合同附件1《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 乙方责任 第一阶段 按大众提供的设计文档《Robot-Processdefinition.pdf》开发Robot系统。该Robot系统对WebPortal的特定操作仅能为18个ICMI中的一部分ICMI触发使用数据,并反映到HTIFALHealthAPI的返回结果中,进一步反映现有监控系统的监控结果中;人工对Robot操作记录、HealthAPI的返回结果、现有监控系统的监控结果进行对比,以验证上述三者可以完全对应。 第二阶段 1.在第一阶段开发的Robot系统基础上,对于第一阶段Robot未能为其触发数据的ICMI,补全其对应的Robot功能。 2.对于《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开发服务项目》中规定的,但尚未开发的12个ICMI,若仍然需要Robot协助对其监控,则补全对应的Robot功能。 第三阶段 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开发的内容与现有监控系统实现自动化的对比并展现分析结果。 此外,涉案合同还后附附件2《验收单》、附件3《遗留问题列表》、附件4《乙方需提交文档和文件》、附件6《已知的18ICMI列表》。 2015年3月20日,***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Robot系统开发项目的商务交流》。邮件载明“由于图新智胜所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本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始,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同日,**联公司回复称:“收到邮件。我们会按照邮件的要求把事情落实好。” 2015年4月14日,***行公司向**联公司支付351000元。 2015年6月3日,***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项目任务跟踪表2015-6-2》。该表格载明**联公司已完成Robot系统第一阶段可行性研究、第一阶段需求分析及需求收集部分,第一阶段需求确认未完成。 2015年7月6日,**联公司向***行公司回复邮件,内容为《项目任务跟踪表2015-7-3》。该表格中Robot系统第一阶段需求确认亦未完成。 2016年3月24日,***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20160324的会议纪要》。**联公司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 2016年5月6日,**联公司向***行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联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合同第一阶段工作并经***行公司确认,第二阶段工作完成30%,并要求***行公司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2014年合同,内容为**联公司为***行公司开发“大众”Car-Net项目系统监控功能。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联公司释明,其反诉请求4并非针对涉案合同,超出本案应当审理的反诉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联公司应当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行公司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合同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行公司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向**联公司支付已执行阶段费用。**公司据此主张,由于其客户大众公司不及时确认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外部条件不具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磋商的邮件中提及,由于***行公司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涉案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展,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双方认可***行公司客户原因属于导致涉案合同某阶段工作终止的“外部条件”。故***行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行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合同由于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未得到大众公司确认,故应当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行公司应当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已具备承担举证责任。而***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客户公司出现了足以导致涉案合同阶段工作终止履行的情况,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行公司关于**联公司返还合同款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联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联公司称其已完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部分工作,故***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及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项目跟踪表》,与涉案合同项目有关的工作,**联公司近完成了第一阶段可行性研究、第一阶段需求分析等工作,而需求确认工作并未完成。**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合同第二阶段的部分工作。故其该项主张确认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联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判决:一、驳回***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行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899号《公证书》以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终止的外部条件成立。经庭审质证,对此,**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4与***行公司业务关系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履行的标的与案外人大众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与证人**,4所证明的事项不能指向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应合同款项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行公司、**联公司在履行涉案软件开发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3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涉案软件开发合同项下,***行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完成相关协作事项等;**联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软件开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验收及交付,保证该软件符合***行公司的需求。 ***行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联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到但未发生的相应合同款项。对于**联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已经完成的需求文档这部分工作内容,***行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对应的价款。但对于***行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中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联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即:3.1本项目总价款为78万元(含税);3.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合同款即351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3.3在项目通过第一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3.4在项目通过第二阶段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收据。 2015年4月14日,***行公司向**联公司支付351000元。2015年6月3日,***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项目任务跟踪表2015-6-2》。该表格载明**联公司已完成Robot系统第一阶段可行性研究、第一阶段需求分析及需求收集部分,第一阶段需求确认未完成。2016年5月6日,**联公司向***行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联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合同第一阶段工作并经***行公司确认,第二阶段工作完成30%,并要求***行公司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以上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起初均积极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 2016年3月24日,***行公司、**联公司召开“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Robot系统开发项目结项讨论会20160324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到终止Robot系统开发项目(即解除合同)。***行公司据此请求确认***行公司与**联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经审查,***行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理由为其客户大众公司对合同项目未予确认,相关依据是合同4.2.1(6)约定的“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因外部条件不具备,导致本合同中某一阶段工作不能开展,甲方有权终止此阶段工作并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己执行阶段费用。”以及2015年3月20日,***行公司向**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Robot系统开发项目的商务交流》。邮件载明“由于图新智胜所服务的客户原因使本合同部分阶段无法开始,则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对应付款不予执行”。**联公司则抗辩称合同约定的外部条件为技术条件,与大众公司无关,***行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邮件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根据***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约定的外部条件与大众公司相关,***行公司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本案**联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双方此后实际已停止履行合同。故应认定基于***行公司原因,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本院确认该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同时,**联公司称其已完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部分工作,***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及违约金。***行公司则认为,**联公司在涉案软件开发合同项下已经完成的需求文档这部分工作内容,***行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对应的价款。但对于***行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中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联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系因***行公司不履约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其主张合同约定解除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其关于**联公司应当返还超出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5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义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驳回北京***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 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裁判 观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