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7368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9927.07元及利息(以79927.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从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GDZD-ZZ-2022-第35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帝欧大厦建设总承包项目-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2款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计划:咨询人在委托人提供该工程全部有关的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及资料后30工作日内将结算编制的初稿提交给委托人,并在接到委托人的修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向委托人提交一式4份的报告书文件正稿及1份电子文件,同时将甲方提交的资料退回给甲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以致完成造价咨询工作时间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咨询人的工作时间。”《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暂定的咨询费为133211.79元。另,《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部分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发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部分项目资料后按约履行约定的工作。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项目材料不完整、图纸出现大幅度修改、未能及时回复图纸疑问等原因,以致于原告耗费较长的时间对工程项目的咨询造价进行重新审核计算,从而造成原告提交初稿的时间有所延后。但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以致完成造价咨询工作时间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故原告交付初稿的时间应相应延长。所以原告实际交付初稿的时间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违反约定期限,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但,被告仅向委托人支付款项人民币53284.72元,尚欠委托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9927.07元。经委托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答辩: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咨询人在委托人提供该工程全部有关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及资料后30工作日内将结算编制的初稿提交给委托人,并在接到委托人的修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22.7.21将全部材料发给原告,但原告直至2022.10.16才将水及消防部分初稿发给被告,根据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逾期交付初稿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被告工程结算进度,咨询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咨询合同。二、原告无权事后将没有按时完成初稿的责任归责被告,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20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导致增加工程量或延长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该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据此如原告认为其因被告原因导致工作受到阻碍,无法按时完成工作成果的,应在原约定期限内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提出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但被告在发函要求解除咨询合同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其工作因被告原因受到阻碍并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反而一再向被告承诺交期却不断拖延,因此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初稿的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三、原告不但严重逾期交付初稿,且其交付的初稿存在诸多问题,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价,且其初稿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根本无法用于提交结算,原告前期拖延过长时间,最后迫使被告只能安排内部公司造价人员自行编制结算材料提交发包方结算,因此咨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合情合理。四、被告已于2022.11.18向原告发送解除咨询合同通知,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3284.72元,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EXCEL电子版本的初稿,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即使咨询合同未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1.编制工程安装结算书(含初稿、定稿);2.负责与施工发包方进行对数工作;3.完成最终结算(含编制结算书打印、复印、装订成册、结算盖咨询公司章),另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结算报告定稿后,出正式报告前才应支付合同咨询费的30%,在原告完成结算对数工作后10天内,支付合同咨询费剩余部分。现在结算材料定稿、对数及最后编制成册等合同义务均未完成,剩余咨询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咨询费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DZD-ZZ-2022-第35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帝欧大厦建设总承包项目-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计划:咨询人在委托人提供该工程全部有关的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及资料后30工作日内将结算编制的初稿提交给委托人,并在接到委托人的修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向委托人提交一式4份的报告书文件正稿及1份电子文件,同时将甲方提交的资料退回给甲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以致完成造价咨询工作时间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咨询人的工作时间。本合同暂定咨询费为133211.79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咨询费40%,工程结算定稿后出正式报告前支付30%,完成结算对数工作后10日内支付剩余部分)。另,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责任、合同终止等条款进行约定。2022年7月20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53284.72元。次日将部分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发给原告。2022年9月23日、10月16日,原告将电气部分及给排水、消防部分初稿分别发送给被告。2022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初稿为由,通知解除《造价咨询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解除的函》和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咨询人在委托人提供该工程全部有关的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及资料后30工作日内将结算编制的初稿提交给委托人。”根据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部分资料发给原告,过程中一直按着原告要求提供资料,最后提供资料是2022年9月6日。合同约定:“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以致完成造价咨询工作时间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咨询人的工作时间”,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原告提供初稿相应延长,原告于2022年10月16日提供初稿属于在合理期限,不存在被告所认为及上述法律规定的逾期违约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考虑现有双方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也已经毫无意义。原告已经交付初稿成果,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初稿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进度向原告支付30%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原告作为专业咨询机构,比一般人更具有专业技能,在履行合同中,应及时指导被告如何提供相关资料,更有利于合同及时履行,由于原告未在合同履行初期及时、全面指导,导致双方因预期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也具有一定过失,应相应减少支付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照3.5%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