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26民初739号
原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113号附3号。现经营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鼎盛家园9号楼20楼6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徐荣华,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德江城南惠田公司签订承揽电梯安装业务,聘请原告为安装工,参与电梯安装。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右脚前掌,血流不止。事故发生后,一起施工的工友将原告护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确诊为:1.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1、2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发现骨折没有好转,皮肤受感染腐烂,于2015年10月16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9天,由于原告伤势有所好转,加之原告无钱继续医治,并于2015年11月4日提前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原告在德江医院和遵义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2141.11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为:工伤十级,同时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拖至现在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141.11元,后续治疗费664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10%)等共计人民币111879.42元。
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
明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转院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转院经审批的情况;
4.遵义医学院入院通知书、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
原告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评残的情况;
7.证人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经理送
10000元送到医院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到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楠木园工地做工的事实。
被告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产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说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将德江楠木园电梯安装项目承包给董建,原告是否是董建名下的一名安装工人以及是否具有特种作业安装资格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事发后被告没有追究原告去项目场地找朋友办事还是别的原因,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告在德江住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遵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医疗费10000元。被告答应如果原告确实是董建的安装工人待其伤好后帮助其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伤好后非但没有感谢被告对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的好意,在责权不分的情况下还带其亲属到工地上阻工,甚至在整个项目还在施工的情况下私自拉电源,导致整个项目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幸好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是捏造事实,转嫁责任给被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项目是承包给董建的,原、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至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提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异议;对7号证据“证人邹某的证言”提出证人证言含糊不清,时间点不清楚,证人证言不真实的异议;对8号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聘任关系,不能证明聘任合同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力的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明被告和董建之间的关系的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异议,但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鉴定的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证人邹某的证言”和8号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印证原告在被告的德江楠木园电梯安装项目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的德江楠木园电梯安装项目是承包给董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德江城南惠田公司电梯安装业务之后,原告作为安装工,参与电梯安装。2015年9月27日原告因搬运导轨,在抛掷导轨中,导轨着地砸伤原告右足前掌。事故发生后,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确诊为:1.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1、2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发现骨折没有好转,皮肤受感染腐烂,2015年10月16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9天,2015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在德江医院和遵义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2141.11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为:工伤十级,同时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141.11元,后续治疗费664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10%)等共计人民币111879.42元。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德江城南惠田公司电梯安装业务之后,虽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已作为安装工,参与了电梯安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力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3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其中有后续治疗费6642元,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佐证其后续治疗费成立,故只能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2141.1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职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38873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06.5元(38873元/年÷365天/年),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12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80.16元(120天×38873元/年÷365天/年)。对护理费,因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之母,可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38873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06.5元(38873元/年÷365天/年),但因原告只主张每天为100元,本院从其所愿,即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而营养期经鉴定评定为90日,结合原告骨折的实际,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营养费每天酌情考虑5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异议,但其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鉴定的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但因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只能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73.34元(7386.87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63994.61元(22141.11元+12780.16元+6000元+3800元+4500元+14773.34元)。原告因搬运导轨,在抛掷导轨中,原告应当预见导轨着地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没有加强防范,致其右足前掌受伤,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96.23元(63994.61元×7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8796.23元(44796.23元-1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4796.23元,其中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16000元,尚欠28796.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贵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鹤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