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412号
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兴桐大道123号金穗大厦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68778170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荔园路2号尚***大厦B座9层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MUJ6G0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本案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39251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544元(该数额仅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计算公式=339251乘以4.35%除以12乘以7,实际应以339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的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战略营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及原告“渔肽肥皇”品牌产品的营销事宜。双方约定每月1日、15日为被告**公司付款结算日,未按时结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收回该品牌的市场运营权等,合作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履行全部义务,2020年元月20日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39251元,2020往7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33925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2020年11月25日,***同意为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承诺付款。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并未能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于2020年7月22日对账时告知被告**公司双方合作终止,要求被告**公司尽快结清货款。但截至起诉日,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合作内容:2、合作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漁肽肥皇”系列产品广西区域独家销售运营服务商,并享有开发国内其他区域市场的优先权。3、合作期限:本协议的代理合作期限为伍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乙方要求对本协议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提前3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同意的,与乙方签订续期合作协议。4、产品销售目标:①销售任务:2019年度为2000万元的进货额;2020年度为4000万元的进货额;2021年度为8000万元的进货额;2022年度为15000万元的进货额;2023年度为20000万元的进货额;②2019年销售终端的订货会、观摩示范会、专题技术交流等农民会≥150场,终端示范田建设≥350块;乙方每每季或每一年度应向甲方报备计划留档。③销售奖励:2019年度完成当年任务量70%甲方给于乙方进货额1%的销售奖励,完成100%以上甲方给予乙方进货额3%的销售奖励,奖励方式原则以产品形式兑现,其年度待定。5、市场推广支持:①甲方为乙方提供宣传物料支持,包括宣传单页、展架、产品手册、手提袋等基础物料;②甲方负责“漁肽肥皇”品牌的宣传,宣传方式包含展会、高速路广告、车体广告、墙体广告、线上宣传等;③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制定产品试验示范技术方案,给予乙方试验示范样品及示范牌支持,甲方对乙方客户免费提供测土服务,土样由乙方负责采取;④以上的市场推广支持费用每年度预算控制在当年实际出货全额的3%以内。四、双方的权利与责任:1、甲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负责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和相关的文件及资料;2、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如遇原材料上涨等不确定性因素造成甲方产品成本上升,甲方有权适度提高产品的价格,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3、甲方有权对乙方销售流向、库存情况及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执行;4、双方应按协议规定价格体系来销售本协议产品,不得发生任何形式低于规定价格的销售行为;5、甲方有义务对乙方人员进行产品技术培训,配合接待乙方客户参观甲方工厂及基地,招待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也可以开展人才培训及人力资源合作以达到人力资源的最优使用目的;6、甲方负责开发的销售业务管理软件以便于乙方客户管理和市场推广,乙方应积极配合使用;7、双方所有“漁肽肥皇”的客户均需要在甲乙双方备案,并遵守甲方相应的客户管理规定;8、乙方作为“漁肽肥皇"品牌广西区内独家销售运营服务商,甲方如有客户需要出货,其出货也需通过乙方平台备案出货;其销量同时并入乙方当年年度总销售量;9、乙方有责任向甲方提交每一年度市场开发方案、宣传费用预算和销售政策,需要甲方支持的,需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执行。五、结算方式:每月15日、30日为乙方向甲方付款结算日,前款不结清,后货不予核发。六、供货方式:1、乙方需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报发货计划数量,每次订货提前2天向甲方申报计划,非因不可抗力原因,甲方保证按乙方计划供货;2、交货地址:甲方按乙方发货指令发货到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其中交货地点、收货单位、联系方式以乙方短信或者传真为准。如因乙方发货指令错误导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保存货物签收单以便双方核对,如货单遗失,以甲方联为准;乙方在收货时未见货单,于当日与甲方联系,否则视为收到货单及货物;4、乙方及乙方客户提货时,应当日及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破损、短少等情形需及时于当日向甲方提出异议,如无异议提出视为验收合格;5、甲方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货事宜。由于“非生产质量因素”造成的退换货,甲方概不受理,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八、合作协议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渔肽肥皇”系列产品市场运营权:1、乙方在产品销售市场运营中,有义务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如有损于甲方形象的;2、乙方在产品销售中同类产品具有排它性,如有推广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3、如乙方半年内未有就“漁肽肥皇”系列产品做任何推广及商品流通的;4、如乙方半年内没有采购甲方任何产品的;5、如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的。九、争议处理:1、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2、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其他条款: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代。
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项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为***,该对账函系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账项往来,经对账,被告**公司合计向原告进货244.18吨“漁肽肥皇”系列产品,金额合计为597078元,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257827元,确认尚欠原告339251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又在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项信息,对账人/经办人为***,经对账,2020年度被告**公司合计向原告进货26.2吨“漁肽肥皇”系列产品,金额合计为77860元,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7786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仍尚欠原告(供方)货款339251元。
2020年7月22日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再有案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截至2020年11月24日,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欠付贵司货款339251元,本人***(身份证号:452528197812××××)自愿为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贵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贵司的339251元货款及违约金、利息、贵司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全部费用等”。***在落款处签字并捺手指印,被告**公司在该《承诺函》***确认339251元的欠款金额无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往来账项对账函》、《往来款项对账函》、《承诺函》,可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悖俗,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案涉《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5项“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的,则原告有权单方面收回“漁肽肥皇”系列产品市场运营权”,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为合同解除,案涉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依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函》有两被告的盖章、签名,载明的担保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而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起算,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往来款项对账函》分析,原告应于2020年7月22日结算后至案涉《承诺函》出具前催告被告**公司支付过货款,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应为《承诺函》载明的担保期限起始日的前一日即2020年11月23日,换言之,可推定出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11月23日。综上,被告**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尚欠货款且至今仍未支付,导致原告获得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被告**公司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协议书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已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关于尚欠货款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往来账项对账函》、《往来款项对账单》、《承诺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其货款339251元,被告**公司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32951元的事实。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述本院认为部分第一点所述,被告**公司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今尚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因此,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39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339251元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现原告起诉时仍处于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9251元;
三、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39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59元,合计6222元,由被告广西**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3元,原告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