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穗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皓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方村潭合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3159583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金穗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隆安县***005乡道西侧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68778170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该公司财务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皓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霆公司)及第三人广西金穗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生态公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和**定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2020年10月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12352元);3.被告皓霆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皓霆公司(原名称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系被告皓霆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金穗生态公司的有机肥料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该借款协议由被告**代签,借款款项也通过被告**的账户(6231********)代收。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将上述款项出借。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将近一年,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皓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皓霆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皓霆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都是被告皓霆公司的股东(在2021年8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前,被告***持股95%,被告**持股5%),借款期间,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皓霆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是被告***,由被告**代签,款项代收,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被告皓霆公司的债务,属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将***和皓霆公司列为被告,***和皓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原告所谓的《借款协议书》不是***与原告订立的,也不是皓霆公司与原告订立。二、所涉及款项并没有转到***或者皓霆公司账户上。三、所涉及款项是打到**账户上,**随即又将涉及款项转到金穗生态公司账户上。四、***从未委托过**签订《借款协议书》。如**答辩所述:完全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办理金穗生态公司相关上市手续而已。所涉及款项一到**账户即转到按照原告要求的金穗生态公司账户上,这种过账形成的所谓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此诉讼,原告申请的所谓财产保全已严重影响到本人基本生活保障权和基本生产保障权。从10月21日得知账户被冻结至今为止,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书。***及皓霆公司将依法保留对原告及相关部门此举造成的损失赔偿权。为此,***、**依法于10月22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递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五、所谓《借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支付隆安**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机肥款。***及皓霆公司没有欠金穗生态公司有机肥款。六、假设隆安**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了金穗生态公司有机肥款,这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真正的回单是**的回单而不是***的回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总的意见,借款协议不是本人签也不是皓霆公司签订的,而且款项也不是打进本人的账户和皓霆公司的账户,所以本案本人和皓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皓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补充意见为:皓霆公司本就没欠原告的钱,谁签订谁负责,而且是**签的字与皓霆公司无关,皓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提出金穗生态公司即将上市,要求**协助配合处理一些相关手续问题,而且要在2019年底前协助完成,否则会影响上市。**于2019年12月30日下午三点半到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定经理办理相关手续。**定经理当场就用原告的网银转账350000元到**的账户(账户号:6231********),交易时间为15:57:35,转出款及时到达**账户,**按照**定经理要求随即向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号转账200000元,因**个人账户转账额度限制,又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根据**定经理要求再帮其多转13705元,第二笔转账数额为163750元,在原告转给**350000元后,**转到金穗生态公司是363750元。当时,双方经沟通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上市手续,在无法判断原告的真实目的情况下,并没有在意其细节如何敲定,这也是处于完全的朋友之间的信任,互相帮助,这才导致所谓的《借款协议书》的存在,《借款协议书》也没有给到**手上,而且原告所转款,**立即按照**定经理要求随即转入金穗生态公司,**定经理还要求多帮其转出13750元。《借款协议书》上35万元,在20小时内已经全部转给原告,**的转账记录为363750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起诉。针对原告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如下,因为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如上述一致,与**没有关联,所以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皓霆公司(以前的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确实欠金穗生态公司的有机肥款,该有机肥款是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5月27日产生的有机肥款,总共是492980元,期间付了三次129274元,尚欠363706元。 第三人**定**:2019年12月份左右,原告***跟**定说皓霆公司还欠金穗生态公司30多万的有机肥款没有还,金穗生态公司是上市公司,如超过三年不还,这笔欠款会作为坏账处理,会影响金穗生态公司的利润,当时金穗生态公司已经多次催收货款,但是皓霆公司没有钱,客户向金穗生态公司拿货物时,如果需要赊账需要金穗生态公司的高层***担保,当时***口头提供担保,没有书面担保,***说担保以后,金穗生态公司才赊账给皓霆公司,到了2019年12月30日距离财务所说会计年度只有一天时间了,然后因为皓霆公司欠货款超过三年,如果再不追回货款,该账就会被认为是坏账,如果是坏账就会影响到金穗生态公司的业绩和利润,会影响到***的信誉,***是案外人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是案外人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定在案外人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同时,**定是***的财务管家,所以***就让第三人**定代其处理本案借款事宜。当天,**定与被告**微信沟通,今天务必办理手续,把涉案款项借给**和***,因为当时是谁借款谁过来的,但是**说***在广州出差没时间过来,然后就委托**来办理借款手续,当天**来之后就写了借款协议,**定也叫**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过来,**定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借款主体是***,委托**来办理,当天签订好协议后,就把350000转账至**账户,然后**定就与**说,今天一定要把皓霆公司欠金穗生态公司的货款付清了,如果没有付清会影响到金穗生态公司的业绩,当天下午**回去以后转账了200000元,之所以转账200000元是因为额度问题,剩下的第二天就转完了,当时办理借款时***没有签字,***也没有签字,后面跟**说让双方过来签订,给***签字以后,再把借款协议交给**,同时也叫***在借款协议签字,但是打电话给***时,***要么不接电话或者要么接了以后让找**交给**处理。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皓霆公司原名称为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更名。第三人广西金穗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更名。案涉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52126196902××××乙方(借款人):***地址: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层××号房××,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协议,以期共同遵守。第1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第2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支付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机肥款。第3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4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第5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或到期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乙方出现无法还款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6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协议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7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条本协议自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甲方:***(并捺手指印)乙方:***代表人:**代签(并捺手指印)户名:**开户行:广西隆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31********协议签订地点:隆安县***签订日期:2019年12月30日”。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的“***”为**书写,甲方处***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过后书写及捺手指印。签订协议书当天,***、***均不在场,***让第三人**定负责办理,***由于出差广州遂让**对接。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定即操作***的U盾将350000元转到借款协议书中指定的**尾号为2231的银行账户。**收到后,于当日转账200000元至金穗生态公司的对公账户,次日转账163705元并备注:**农业肌肥款。**在与第三人**定的微信对话中表示:“**,借款人是我先生,他跟卢总交流好的,我带他身份证复印件下去办理可以吗?因为他出差还在广州!一号才回来”,**转账200000元后,微信向**定表示:“你跟那边公司说一下,我这边是公司的,到时候还清了,写个清单给我!证明我不欠款了”“下次我过去,一起拿今天的合同和收据”。 第三人**定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月4日和1月8日的)、客户回单(2019年10月22日)证实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的土地租金,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有小部分的土地租金从其个人账户转出支付给案外人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广西金穗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控股子公司,2016年4月13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6〕3029号),证券简称:金穗生态,证券代码:837221;2021年4月29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皓霆公司(***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于2020年7月22日由***变更为***,投资人由***、**变更为***(股份95%)、**(股份5%),2021年8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一人(股份100%),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与**定微信发给**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与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核对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也一致,只是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核对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多了其公章及手写的日期。**定微信发送给**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与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核对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一致,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核对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也是多了其公章及手写的日期。对于以上不同点,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解释:“当时金穗生态公司的对账函是由财务部门做出来,交给皓霆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拿去皓霆公司核对**后,拿回来金穗生态公司,如果需要用到公章,需要先将往来对账函归档到档案部门,2019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定比较急用,就由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拍照发给**定,所以当时给**定的对账函只有皓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的公章,就导致了**定将没有盖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公章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作复印件”。原告解释称:“在2019年底本案借款发生前,往来账项对账函尚未加盖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印章,因该往来账项对账函通过微信传给第三人**定,**定又通过微信传给被告**进行对账确认皓霆公司欠款数额,第三人**定再次将该《往来账项对账函》打印出来交给原告代理人做为证据材料提交;本案借款出借之后,皓霆公司很快结清了欠款,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就对该份《往来账项对账函》加盖自己公章后进行归档,直到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将该份《往来账项对账函》拿出来,该份《往来账项对账函》是皓霆公司(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函”。 又,被告皓霆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和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中的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真实的隆安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桂0123委鉴字第31号委托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公司广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皓霆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鉴定公司对本次委托鉴定作出退案处理,因此,本次委托鉴定终结。 诉讼中原告**: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因皓霆公司欠金穗生态公司货款,进而影响到上市公司金穗生态公司的业绩,所以原告与***沟通,把皓霆公司欠金穗生态公司的货款先还清,目的是为了不影响金穗生态公司的业绩,原告与***沟通过后,由于***当时不在广西,其让配偶**办理;***是皓霆公司的法人,**与***是夫妻关系,**当时是皓霆公司的财务,之前叫***来签名,但是***不来,后面叫**来签字,写了代签,并且通过**的账号来转账;为何不把借款转到***本人账户,是因为借款协议书说明很清楚,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支付皓霆公司(**公司)拖欠的有机肥款,当时***不在广西,**作为皓霆公司的财务,平常的地租也是**来操作,地租也存在从**的个人账户转出给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为了便于偿还皓霆公司拖欠金穗生态公司的有机肥款,本案借款才转到**的账户,且**的账户也是其提供的。 诉讼中*****:2019年11月27、28日左右,原告***电话与其沟通但当时其在广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电话跟***说年底前要处理上司公司的手续问题,让***协助一下,由于***不在广西,***就让其老婆**去了解一下,具体怎么办让原告与**沟通,并没有提及到借钱的问题,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而已,具体什么时候上市原告没有跟***说,***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上市。 诉讼中****:原告和***的通话其不在场,不清楚通话内容,当时是***让**去广西金穗农业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定了解情况清楚,根本没有提起借款的事情;第三人**定跟**说是配合金穗生态公司完善公司的手续而已,不存在任何问题,当时也马上直接转账到金穗生态公司对公账户了,当时签字时没有仔细的看借款协议上的每一个字,标题“借款协议书”也看不太清楚,没有很在意看,前提是第三人**定跟**说完善手续,而且转到**的账户以后,**也马上转账到金穗生态公司了,剩余部分第二天转账,并且按第三人**定的要求多转;第二次转账时第三人**定让**备注**农业肌肥款,所以**就备注了;2019年时做过皓霆公司的财务,公司有专业财务,在公司专业财务生病期间,才代理专业财务做财务方面的工作,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公司财务生病,第三人**定让**配合他,皓霆公司应支付给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地租款有小部分从**的个人账户转出去;当时2019年在皓霆公司是股东,但是没有任具体职务,**与***是夫妻关系,***也是公司的股东,**就协助公司经营。**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第三人**定微信聊天补充质证说明》第4点说明:微信聊天第5页中(**,借款人是我先生,他跟卢总交流好的,我带他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可以吗?因为他出差还在广州!一号才回来)这句话意思,**定要求了借款人是**后,**觉得其又不是公司财务,其为啥要做借款主体,虽然说是帮完善手续,但是也存在风险,所以才提出让***做借款人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的法人是***,就应该用法人作为主体去完善手续。**提出他跟卢总交流好的,只是指***交代**说的,下来**了解情况,所为完善手续,同时也证明了,***在广州出差,并不知道**本人下去办理的是什么内容?什么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书、银行受理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账项对账函、关于同意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系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让***协助配合处理一些金穗生态公司的相关上市手续问题且要在2019年年底完成,本案不是借款只是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协助原告办理上市公司的相关手续问题而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两份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其中一份备注**农业肌肥款)也无法证实,同时,被告***、**对其庭审中**的其他事实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第三人**定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受理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被告**与第三人**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账项对账函、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同意广西金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及其**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通过被告**与第三人**定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可看出,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确属关系借款的内容,聊天内容涉及了借款金额、用途等各方面,且还可看出双方是经过充分沟通协商的。诉讼中,**也**其2019年时履行过被告皓霆公司的财务职责,皓霆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广西金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地租款有小部分从其个人账户转出,当时2019年其在皓霆公司是股东,但是没有任具体职务,其与***是夫妻关系,***也是公司的股东,**就协助公司经营,对于**的该**,诉讼中***也予以认同,第三人**定提交的证据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证实了**所**的履行过皓霆公司财务职责。同时,**定微信发送给**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也与原告及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相同,同时均盖有被告皓霆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公司印章。至于**定微信发送给**和**定将从其手机导出来并打印交给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只有被告皓霆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公司印章、而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提交核实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原件上多出了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印章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金穗生态公司所做的解释也合理。且被告皓霆公司虽辩称其未欠第三人***态公司案涉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的货款,之后其也申请了对案涉往来账项对账函上其更名前使用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却未按时缴纳鉴定费,致鉴定公司退回并终结司法鉴定程序,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合上述,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前述主张及被告**、皓霆公司所提证据未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原告及第三人**定提交的证据可互相佐证证实本案确为民间借贷关系,也佐证了原告**其与***电话沟通的是借款事宜,***与原告电话沟通后,由于***不在广西,遂让其配偶**代为前往与原告办理借款事宜,而原告安排其公司经理兼财务管家第三人**定代其与**办理的情况。故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的名字系**代为签字,但结合**与第三人**定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原被告的**来看,原告关于借款人为***、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对其主张出借3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第三人**定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证实,现借款已超过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偿还或已偿还多少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偿还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并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操办了本案借款也在借款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且案涉借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因此,其知情且仍办理借款事宜,故应为其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关于被告皓霆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皓霆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皓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2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凭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