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3民初30000号
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由原告重庆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