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7065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30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铁社区**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8576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即墨市汽车城**部件区**线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所在地为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不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中标的工程包给***干了,***又包给***一部分工程施工,其他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发包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墨市汽车城零部件区35KV线路工程后与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称在承揽工程后,通过案外人***介绍又将工程包给了原告***,工程是***、***(音)带人实际施工的,至于***、***(音)、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则称工程是***直接联系自己干的。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结算,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付清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称已结清***所分包部分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与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197606元,扣除自己所干部分工程60000元后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共计付款137606元,其中银行转账60000元,结算当日付清尾款现金77606元。原告***对银行转账的6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所称的“结算当日付清尾款现金77606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条复印件一份,而被告***则向本院提交结算条原件一份。经查实,该结算条的内容分两部分形成,被告***称该结算条首先是自己与***、***(音)一同去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由公司负责人写明197606元工程款的详细结算,双方无异议后复印了该结算条,双方办理付款手续后并由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结清工程款)。后自己与***、***(音)三人一起回到办公室对上述197606元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自己所干的60000元工程款后当场将剩余工程款77606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在结算条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音)、***依次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于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197606元的确认和支付过程,被告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与***、***(音)一起去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予以否认,称当时是***公司的女会计给的自己这份结算条复印件作为后期索款凭证并让自己在结算条原件上签了字。
庭审中,被告***另提交在接到本案诉状和传票后通过短信欲与原告***及案外人***就涉案事宜交流事宜,但原告***及案外人***均未回复。该“***”的称谓及手机号码在上述计算条中均有显示和列明。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承揽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承揽关系,原告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承揽(工程)费77606元未付并提交结算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已在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结清原告所有工程价款,此一情况,双方已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原告也已签字认可。被告***并提交结算单原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为,既然原告与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承揽关系,故不存在其与上述二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问题,该结算只能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该结算单末尾明确写明“此汽车城35KV工程款已结清”字样,作为一个常年从事工程作业承揽的人,原告对此的含义应是确知的,但***(音)及原告均依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该结算单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仅凭结算单复印件要求被告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