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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23民初16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住景泰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住景泰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住景泰县。
被告:甘肃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来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当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现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贺德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