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3执异1号

异议人: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惠娟、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高某某,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惠娟,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远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某某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签定《债权转让合同》,且于2020年5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异议人送达了表示认可此合同有效性的《认可书》,明确说明“(2018)陕0723民初884号案件判决书和(2019)陕07民终283号案件判决书所判决的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现已取得了全部债权,且已履行了该《债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异议人为案件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异议人高某某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

2、2017年5月17日向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告知书的邮寄单据,证明异议人高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债务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3、异议人高某某申请调取的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30号、884号案件卷宗,证明在案件庭审中法官宣读了债权转让合同,且在884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异议人高某某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及高某某将该合同向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情况;

4、(2020)陕民事19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该案件已于2020年8月26日审结。

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异议人邮寄了,不能证明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是否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某某,并提交《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陕07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及(2019)陕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但其公司不认可判决,现其公司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其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某某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申请。

被执行人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与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陕07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与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限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55499.6元,并以85549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判决作出后,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并上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陕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8)陕07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本案诉讼前),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高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洋县潘湾养殖种植循环农业示范园工程设计费用、合同违约金由乙方(高某某)索要,作为乙方在甲方(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益等事项。该协议达成后,高某某将该协议向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上级单位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明确表示同意将洋县潘湾养殖种植循环农业示范园设计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给高某某,同意将本院(2018)陕07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该二份判决以下简称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高某某,并同意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某某。另外,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于2021年5月17日重新签定《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甲方(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高某某)。该《债权转让合同》也向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高某某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在本案诉讼前签订,并不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本案诉讼结束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现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审查其是否取得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并提供了新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凭证,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高某某之间的债权转移系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本次听证中二者也明确告知了陕西众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故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异议人高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审 判 长  袁文中

审 判 员  刘人杰

人民陪审员  张山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索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