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651号
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惠,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玥,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 008元,垫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7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信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于2019年4月份向公司借款20 000元,后报销公司原因费用1992元。2019年11月份,因***旷工,***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公司支付其补偿金等费用。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信公司提出20 000元借款应一并予以折抵,但是仲裁裁决结果对该款项没有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与***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其社保关系未能及时移转,***信公司考虑到其存在断交的问题,主动替其垫付了2019年12月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为7372元。***有义务返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垫付社保及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应尽之责,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20 000元款项,***因工作需要全部支出,***信公司应予以冲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系***信公司员工,***信公司主张2019年4月***向公司借款20 000元,后报销公司原因费用1992元,剩余18 008元未返还给公司。***信公司提交公司记账凭证及预付款申请单,预付款申请单显示借款人是***,借款类型为销售费用,借款事由为威海文登市医疗保障局,借款金额为20 000元。***认为此系其在***信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所需预支的费用,系以借款的名义支出,但是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信公司认可该笔费用系***因工作需要借支费用,但称借支的费用要在1个月内做报销处理。
***信公司提交缴费明细,主张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信公司为***垫付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7372元。
2019年11月,***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 072元;2.***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报销款24 467元;3.***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4.***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6896元;5.***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241元;6.***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
689元。2020年6月18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88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7.7元(注:含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177.7元);二、***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 301元;三、***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241元;四、***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份裁决书经查部分写明“***信公司提交了***借款单,证明其离职之前有未偿还的借款,主张将公司核准的9727.3元报销款从18 008元中进行扣除。”该份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写明“关于报销款,对于***信公司系统上已经审批通过的部分,本委不持异议,该部分金额9727.3元依法可与***持有的剩余预支款相抵消,***信公司不需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当中,***在任职期间因为工作所需向***信公司预支20 000元款项,表面上符合借款的形式,但是其作为劳动者,与***信公司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向单位预支费用系为了工作需要,并且按照公司流程进行审批和转款,需要后续据实报销。预付款申请单中所载明的借款类型为销售费用,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综合上述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信公司与***之间就本案所涉20 000元预支款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信公司主张的垫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7372元,双方亦无借款的合意,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故对其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