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4402号
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惠,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女,***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赛瑞斯电子产品商行销售,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王国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 301元;2.***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绩效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18天考勤打卡记录异常,***信公司就此曾在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对***进行提醒,要求其进行处理或解释,否则将对其给予违纪处分;后,***均未予回复。2019年11月19日,***信公司向***发出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提交出勤记录说明、详细的工作内容记录及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交上述材料,***信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予回复。2019年11月21日,***信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旷工为由依据依法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中包括3000元的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会随同每月的工资预先发放,如根据***信公司在此后对***进行的季度考核结果需要扣发***的绩效工资,则***信公司就会从***考核所属季度的次季度第一个月的工资中扣发其考核所属季度的绩效工资。由于***未完成2019年第二季度的考核指标,故***信公司才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3000元的绩效工资。***信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177.7元。***信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88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的工资构成中并不包括绩效工资,***信公司没有绩效考核标准,也没有对***进行绩效考核,***信公司不应扣发***的工资。***不存在旷工行为,***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信公司原名为北京东软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信公司)。
***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信公司,任销售经理。***信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下同)每月的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以聘用通知书或薪资调整通知为准;乙方的绩效奖金将视公司业绩、部门业绩及个人业绩由甲方(即***信公司)考核确定。***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信公司在每月15日向***支付上个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的工资。
***入职***信公司时的月工资标准实际为12 000元。2019年4月8日起,***的月工资构成和标准实际为:工资15 000元+电脑补助150元+通讯补助500元+餐补(20元/天,按出勤天数计发)。***信公司主张上述15 000元的工资中包括3000元的预发绩效工资;***主张上述15 000元的工资中没有绩效工资。
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1月8日,***信公司曾通过群发邮件的方式,提示员工及时处理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考勤异常情况。2019年11月11日,***信公司给***发送电子邮件,提示***其考勤存在异常情况,并要求***在2019年11月12日中午10时前自行处理考勤异常信息,否则系统记录的缺勤将按旷工处理;***于当日回复***信公司表示其每个工作日均上下班出勤正常打卡,并要求***信公司负责考勤的人员认真核对其出勤情况,纠正考勤工作上的统计错误。
2019年11月15日,***信公司给***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因缺勤导致累计旷工18天(附有明细),并要求***在下周一前对以上违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重新提交说明,否则将对***进行违纪处理。2019年11月19日,***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在二日内(即2019年11月20日之前)提供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出勤记录说明、详细的工作记录内容及证明材料,如不按期提供或所提供的记录材料经查不属实,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信公司将对***按照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1日,***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送达关于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从2019年10月起旷工为由,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在***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 767元。
***信公司组建了工会。
***信公司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3000元,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2177.7元。
2019年11月20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 072元;2.***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报销款24 467元;3.***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4.***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6896元;5.***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241元;6.***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
689元。2020年6月18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88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7.7元(注:含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177.7元);二、***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4
301元;三、***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241元;四、***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信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177.7元)、第三项和第四项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书第一项中的另一部分内容(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和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
***信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的15 000元的工资中是否包括绩效工资及其发放标准和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公司主张上述15 000元的工资中包括3000元的预发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会随同每月的工资预先发放,如根据***信公司在此后对***进行的季度考核结果需要扣发***的绩效工资,则***信公司就会从***考核所属季度的次季度第一个月的工资中扣发其考核所属季度的绩效工资。***对***信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其上述15 000元的工资中没有绩效工资。***信公司为证明***的上述15 000元的工资中包括3000元的绩效工资,提交了录用通知书打印件、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信公司为证明前述绩效工资的考核发放条件提交了2019年度营销业务群浮动薪酬方案打印件、***2019年的考核责任书(其中未载明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相关联)、***团队2019年1-3季度累计完成业绩数据统计表及扣发绩效工资的答复邮件。***对上述证据中的***2019年的考核责任书和扣发绩效工资的答复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信公司未向其发送过录用通知书,2019年的考核责任书与所谓的绩效工资无关,相应的考核可能会涉及到年终奖的发放。鉴于***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送达过录用通知书及2019年度营销业务群浮动薪酬方案,***2019年的考核责任书中未载明相应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相关联,而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团队2019年1-3季度累计完成业绩数据统计表及扣发绩效工资的答复邮件为***信公司单方制作或就有关事宜的告知或解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信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信公司关于***的15 000元的工资中包括3000元的绩效工资及其考核、发放条件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支持***的相应主张,认定其15 000元的工资中不包括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信公司和***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88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的关于要求***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177.7元的裁决,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公司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发了3000元,故***信公司应就其上述做法具有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工资,其公司扣发***上述工资是因为***未完成2019年第二季度的考核指标。然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构成中存在其公司所称的绩效工资,以及相应的考核、发放条件,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扣发***上述3000元工资具有正当性。据此,***信公司扣发***上述3000元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当,***有权要求***信公司支付上述3000元工资,故本院对***信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信公司应就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信公司与***就后者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各执一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信公司组建了工会。***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然而***信公司却未就此进行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信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信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7.7元;
二、***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 301元;
三、***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241元;
四、***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
五、驳回***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信(北京)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