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女,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朱金芳,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孙烽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中市,现住地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创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力,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66-1号。
负责人:徐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金芳、孙烽成与被告**、扬中市创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烽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被告**,被告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辉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8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扬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坝镇联盟村19组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某受伤,后送扬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创辉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4月1日,经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依约支付100000元。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创辉公司名下,我是公司的股东,事发时是我个人驾驶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了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外,我自愿补足到1280000元。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方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该款应当在1280000元总金额中进行冲减。
创辉公司辩称:被告**陈述的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他们双方自愿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我也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其中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0元,电动车评估价格认可为1233元。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扬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坝镇联盟村19组路口,与受害人孙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驾驶的扬中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受害人孙某受伤,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4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孙某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2754.66元,该款由被告**支付。
2019年4月1日,原告***、***、朱金芳、孙烽成(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3.无论甲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甲方均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12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甲方额外进行赔偿的数额)。该款不受甲方**所负事故责任的影响;此款包括以下项目(均按甲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计算,乙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20年)、丧葬费39870.5元(79741÷2)、被扶养人生活费98206.7元(29462×5年×2人÷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额外赔偿147922.8元。无论保险公司最终赔偿的数额,甲方均得保证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8万元。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23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创辉公司,被告**系被告创辉公司股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某在扬中金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孙某与妻子即原告朱金芳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孙烽成,受害人孙某的父亲***(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母亲***(1938年5月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孙烽成、***目前在扬中市不享受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某因本次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对医疗费,被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2754.66元。对丧葬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某生前在扬中金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亦不享受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作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财产损失1233元,原告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754.66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206.67元(29462元/年×5年×2人÷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233元,以上合计1132536.3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故受害人孙某的医疗费2754.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四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8548.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受害人孙某的财产损失12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018548.67元(1132536.33元-113987.6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赔偿10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18548.67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承诺的额外赔偿。被告**与四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承诺自愿将赔偿款补足至128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受害人孙某支付医疗费2754.66元、向四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四原告1113987.66元,由被告**赔付四原告66012.34元(1280000元-1113987.66元-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金芳、孙烽成1113987.66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金芳、孙烽成66012.34元;
三、驳回原告***、***、朱金芳、孙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志祥
书 记 员 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