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订柯赛依与小三口项目铸件的供货合同,金额共计为3030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6203.22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分期支付,第一期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1486203.22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协议书还约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视为全额到期,且被告需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486203.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4313元。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虽然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合作多年,原告从被告处获利不少。现被告因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无力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令被告情理上难以接受。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以减少。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在本案中不可能产生大量的工作,因此按照一般收费标准,收费过高。第二,原告和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便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也只是因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违约责任,律师费如同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未明确,也就是说要求承担律师费是多少并未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是可以接受的,但该项主张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43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甚合理,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5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486203.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2元,减半收取13701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01元,由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1元,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60元。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