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联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现起诉请求判令***、杭州联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16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2330元(122元/天×265天)、护理费12357.44元(268.64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8元、财产损失2100元等共计66125.28元,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杭州联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共同口头辩称:***系杭州联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杭州联源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后,***已支付原告5000余元,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核算,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时间30天,标准偏高,由法院确定;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驾驶杭州联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100M(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尾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和多次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予以支持、改善循环和脑组织代谢等对症治疗,产生医疗费11549.84元(不包括***支付部分)。2015年6月24日,根据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损伤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应予认定,伤后发现的颈椎病系自身退变性疾患,但本次外伤可诱发颈病症状发作或加重,故建议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明确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保险定损为9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自行处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海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系杭州联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杭州联源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
还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单、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154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合计14099.84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9065.70元(100.73元/天×90天);2.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3.交通费158元。以上合计为13199.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299.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处理规程,认定双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该侵权责任应由杭州联源公司转承担。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要求在交强险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和规则,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和康复需要,确定补偿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伤势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3199.60元,共计23199.60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用4099.84元(14099.84元-1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应由杭州联源公司赔偿。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合同,对其主张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319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99.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交纳727元,由***负担427元,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