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
法定代表人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君、顾芹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聘力源公司职位,经协商,***于2018年3月3日前往力源公司面试,并于当日通过面试。同年3月5日,***在力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体检的顺序与力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未与力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离去。2018年5月21日,***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力源公司赔偿其车旅费150元及误工费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力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的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体检的顺序与力源公司员工引发争执,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离去。力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未实施侵害***权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8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工作人员联系应聘事宜,对方短信告知上诉人单位地址、上班时间等情况,上诉人次日上午去面试,车间主管与上诉人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计算方式,人事工作人员对此均知情并短信告知上诉人入职体检注意事项。3月5日上诉人去办理入职,被上诉人不愿意跟上诉人约定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且单方面取消录取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和时间生命权,给上诉人造成财产和时间损失。这次应聘面试、入职,至少损失了上诉人2天时间以及车旅托运费1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车旅费150元、误工费317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人事工作人运的通话记录截屏可以证明本案事实,2018年3月3日的火车票、汽车票,3月4日的汽车票、3月5日的行李托运票、3月7日的行李取件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旅费、托运费损失。杭州杜马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作明细可以作为上诉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上诉人现在起诉的案件高达二三十起,标志性案件发生在2014年之前,2015年案件飙升。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以及上诉人诉讼缺乏正当性、上诉人举证与本案无关,均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对工作约定不明,与上诉人应聘的岗位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约定合同细则,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因此次求职耽误时间不止二三天,十余天都做不了事。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法庭的提问都刻意回避。被上诉人以其招聘员工的特殊规定流程为由拒绝与上诉人约定劳动合同细则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体检会进一步引发费用负担的问题。劳动合同细则对工资计算方式的约定十分重要,应科学计薪。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的纠纷不能作为上诉人滥用诉权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关联性的否认是形而上学的说辞,没有证据反驳,短信内容有无删减被上诉人可向其员工核实,对车票托运票据关联性的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考虑路线的合理性,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恰好可以作为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在招聘时对上诉人有思维监控诱导行为,但上诉人予以识破。上诉人能够起诉打官司,与在学校教育有关,上诉人在学校担任过治保委员、宣传委员和团支部书记。面试是相互的,用人单位面试求职者的同时,求职者也在面试用人单位,上诉人因受其他单位纠纷的启发,求职时会有妇女岗位,不再会受用人单位指令,而是要求明确劳动合同细则。被上诉人如果想取消录用上诉人,本来说明原因道个歉就可以了,或者让上诉人生活用品暂时存放在其处,等上诉人找到工作后再取走。上诉人在2016年还因产品责任受到侵害,在2012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他人企图用封建迷信手段让上诉人精神失常。被上诉人取消录取上诉人违约,且其恶意毁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侵犯上诉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另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员工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1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间主管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上诉人起诉恒星集团的民事起诉案卷材料1本、(2018)浙0109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一审监控录像、本案双方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所签过字”的相关材料情况。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车旅托运费150元,误工费3471元。
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开庭情况应以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为准,上诉人的其他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误工费上诉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地图原件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根据当时情况选择最佳出行路线。
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力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记载要提交的二审材料,本院庭前并未收到、***也未当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力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力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过程中因劳动合同内容以及体检顺序问题与力源公司员工发生争议,最终劳动合同未签订,***自行离去,***未有效举证力源公司在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上诉主张,因力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并已当庭告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