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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13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6227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
法定代表人:张昊,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44587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8号。
负责人:吕雷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被告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96.02元[医药费366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5271.6元(71436元/年÷365天×180日)、护理费17772.66元(71436元/年÷365天×90日)、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力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力源公司)在萧山区萧杭路金鸡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腓骨上段骨折,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II度撕裂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肢体)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其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力源公司辩称:×××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力源公司所有,被告***是被告力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已下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辩称:涉案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力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20%。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1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萧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沿金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闯红灯、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损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力源公司员工。×××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力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因过错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闯红灯及未走非机动车道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66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42403.76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9845.97元(6052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90天,为14922.99元(60521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其主张按2020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为标准合理,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为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合计172466.96元;三、财产损失项下: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8461.22元[(42403.76元+172466.96元-120000元)×30%],合计148461.22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银保险萧山服务部应当向原告支付147461.22元,向被告***支付1000元。虽被告***系被告力源公司员工且×××小型客车登记系被告力源公司所有,然被告力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晚于该公司下班时间且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力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7461.22元,支付***1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负担285元,***负担1625元。
***、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