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752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以东智谷园21-3-401室-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源分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气瓶租赁费57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产需要2017年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气瓶及气体用于生产使用,气体款一次一结。2018年12月1日被告生产扩大工业气瓶不够使用,资金紧张无法购买工业气瓶,故和原告口头协商临时租借原告工业气体气瓶使用,约定原告免收气瓶押金,支付原告气瓶租赁费每天每瓶一元,气瓶租赁费退还气瓶时一次结清,气体款月款月清,数量以气体使用证为准。2022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终止购买原告气体,租借的气瓶44支(氧气瓶32支、混合气瓶12支、丙烷气瓶1支)于2022年7月21日退还给原告。截止到2022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气瓶租赁费57237元,经过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追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有此笔气瓶租赁费,气瓶租赁费和气体款项是一起结算。从2019年开始被告每个月都结算支付气款,在结算支付气款的时候,气瓶租赁费就支付了。而且原告的司机之前表示过不存在气瓶租赁费。原告每月给被告开票,被告付款,也不存在气瓶租赁费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气体。原告称,最开始被告是选择购买气瓶,每只800元,大概购买10只左右;到2018年底,由于被告扩大生产经营,想要更多的气瓶,被告一开始说临时使用气瓶,原告就没收取押金;气瓶租赁费是从原告拿走气瓶到送回气瓶,按照使用时间计算,每个气瓶每天1元,被告一直没把气瓶送回来,所以一直没有结算;到今年6月份,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气体,原告才要回气瓶,共欠原告气瓶租赁费57,237元。被告称,被告认为气瓶租赁费是不存在的;被告与原告每个月都会结算对账,即使存在租赁费,也应该是在每月结算中已经支付过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气瓶租赁费57,237元。分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气瓶租赁费57,237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曾就气瓶租赁事宜达成相关协议,亦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其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瓶租赁费57,2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