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64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郎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94951704N。
法定代表人:甄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314088。
负责人:刘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百汇大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66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14000元,共计18855.6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1时,被告**驾驶津N×××××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于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园小学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左前部与沿于庄子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倒地后撞在路旁停放的赵文忠驾驶的津E×××××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了津滨公交塘第003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为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左侧额窦炎症、左侧肱骨近端上移位、左肱骨头囊性变等。经查,肇事车辆津N×××××小货车属于百汇大地公司所有,且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赵文忠驾驶的津E×××××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赵文忠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机动车无责一方,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方应承担的10%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百汇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百汇大地公司所有的津N×××××蓝色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是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涉及两辆车辆,要求扣除无责方10%的责任后,被告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赵文忠驾驶的津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侵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基础是原告对案外人赵文忠的赔偿责任进行主张,但本案中原告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未追加赵文忠,即原告放弃了对赵文忠的追责,而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对赵文忠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放弃追索赵文忠即放弃了追索保险公司;2、赵文忠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为行驶机动车的身份,而是以赵文忠固定财产的方式,即原告与赵文忠即使存在侵权关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因此从法律上也无法适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3、津E×××××客车指定的驾驶人并非赵文忠,赵文忠也不具备出租车营运证,因此保险公司对赵文忠具有法律上的拒赔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1时,被告**驾驶津N×××××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塘沽胡家园于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园小学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左前部与沿于庄子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头部与路旁停放赵文忠驾驶的津E×××××灰绿色威志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津滨公交塘第003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赵文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左颊面部软组织挫伤4×4㎝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5×3㎝2肿胀。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4215.88元。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蕊汽车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东风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5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总计1400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津N×××××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百汇大地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案外人赵文忠驾驶的津E×××××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庭审后,经本院与被告百汇大地公司核实,被告**系百汇大地公司雇佣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赵文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百汇大地公司作为津N×××××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津N×××××江淮牌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百汇大地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案外人赵文忠驾驶的津E×××××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赵文忠无责方应承担的1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追加赵文忠为本案被告视为放弃对赵文忠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赵文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未向赵文忠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赵文忠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为行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因该车辆停放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无过错方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称津E×××××客车指定的驾驶人并非赵文忠,赵文忠也不具备出租车营运证,本院认为该事实并非交强险免责事由,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津E×××××号小轿车驾驶人赵文忠不负事故责任,即认定赵文忠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赵文忠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赵文忠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凭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核算后,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215.88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835.66元,所主张的数额不足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权利,本院照准。原告称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2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数额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5日未上班,产生误工费总计1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在事发后当天即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但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自2018年1月8日才开始,距事发时间已经18天,根据原告伤情,现原告主张3个半月的误工费显然不符合规定,应按照天津市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天,应为246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35.6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460元,以上共计6345.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711.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634.5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711.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4.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蒲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