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13执33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郎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甄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77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百汇大地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652.4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论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