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

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4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南区企业总部经营区6栋。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报靓家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晨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报靓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晨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报靓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费2,587,000元及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65.7元;3.判令被告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587,000元×3.85%/12/30×天数)。以上合计:2,788,96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晨报靓家公司向被告大晨报公司预付258.7万元的广告费,用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都市消费晨报平台上发布促销广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合同款项后却没有履行任何的合同义务,从202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至今未向外发布任何一则促销广告。同时因被告自身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也根本从未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258.7万元的广告费,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晨报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刊发广告的内容、规格、要求及时间等导致被告无法发布广告,从双方多年合作的经验来看,原告知道在原告不提供广告内容及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发布广告。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实际上也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僵局。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发布广告,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也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提出反诉。 大晨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9.35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广告发布内容、规格要求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发布服务,并约定违约一方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金额50%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至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提供广告发布内容、规格要求,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反诉被告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方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晨报靓家公司对大晨报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我方并非违约方,是由于大晨报公司内部的原因,以及市场环境影响消费晨报的发行刊数、发行量,导致大晨报公司日刊变为周刊,阅读量急剧下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疫情影响,因此并非我方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晨报靓家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20年6月15日的《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15日签订业务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都市消费晨报》为媒介为原告发布广告。原告有权发布广告使用权总金额为2,587,000元。 二、2020年6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6月16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587,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2020年7月9日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四、百度网页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21年1月开始由日刊变更为周刊,由于被告发行刊数、发行量、阅读量的急剧下降,虽然都市消费晨报的刊号还在,但核心内容变化导致其实际上已经退出乌鲁木齐报业市场,阅读发行量已经远远达不到原告合同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大晨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网页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代表被告已无能力发布广告,更不代表都市消费晨报已经停刊,无法履行双方的案涉合同。同时,该截图中反映的自2021年1月1日起都市消费晨报变更刊期,也说明了被告的都市消费晨报在正常刊发,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 针对晨报靓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大晨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打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大晨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报纸三份、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的清单、被告与原告的约版记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开展过相同合作业务,即大晨报公司为晨报靓家公司提供了广告制作发布业务,且大晨报公司也实际为晨报靓家公司发布了共计345份广告,因数量巨大,现当庭提交其中3份发布其广告的报纸。约版记录说明大晨报公司为晨报靓家公司发布广告前,均事先进行约版,明确发布日期、版面、面积、价格。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7张,拟证明被告已就案涉合同向原告提供发票,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 三、2019年广告发布刊例价价目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前原告必须先确定广告发布位置、大小、时间,否则双方无法确定广告费计费方式,被告是无法发布广告的。 四、大晨报公司出版报纸原件4份,拟证明至今大晨报公司旗下的《都市消费晨报》一直按期发行,报刊也印有多个广告,不存在晨报靓家公司所说的报纸无法刊登广告、发行量急剧下降的情形。 五、《都市消费晨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拟证明合同载明单位广告规格为按客户要求执行,广告采用甲方签字、审核的样片,本合同约定广告投放密度,除节假日之外,由甲乙双方协商刊发排期,甲方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原告公司营销业务,如刊登其他广告内容,需要与乙方协商、确认发布广告内容后,方可发布。违约一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标的50%的违约金,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始终未向我方提供制作广告发布要求,致使我方无法完成广告发布工作,现对方又提出我方违约,其在我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晨报靓家公司质证称:对三份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8年也存在广告发布业务,在签订本案的业务合作合同之前,与案涉合同无关。对广告清单和约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清单和记录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原告方确认,并且发布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案涉合同无关。对证据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广告发布刊例价价目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双方业务合同无关。对证据四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正是因为都市消费晨报发行刊数和发行量的变化,导致该报纸受众群体大幅度减小,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相应的合同目的。该证据也证明该报纸是每周发表一刊,发行刊数剧减是已经确认的事实。对证据五业务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内约定的条款是客观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 针对大晨报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五《都市消费晨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2018年报纸、证据四2022年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2018年报纸、广告的清单、约版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是本案案涉的合同。对证据四2020年报纸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大晨报公司旗下的《都市消费晨报》一直发行,并未停刊,但刊期为每周出版一期。对证据三2019年广告发布刊例价价目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能说明被告公司内部拟订的刊登广告价格,并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晨报靓家公司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签订一份《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晨报靓家公司委托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在其公司旗下的《都市消费晨报》发布广告。发布广告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单位广告规格为按客户要求执行。同时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晨报靓家公司)在乙方(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拥有广告发布使用权总金额为258.7万元,广告单价不高于建筑装饰、建材行业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刊例价格执行。甲方(晨报靓家公司)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电汇、转账均可。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6日,原告晨报靓家公司向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587,000元。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向晨报靓家公司出具了2,58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布一则关于晨报靓家公司广告。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晨报靓家公司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存在长期广告发布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报靓家公司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双方订立的《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若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是否违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是指对于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包括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的依据,更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晨报靓家公司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双方签订的《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合同义务履行责任划分,本案系广告合同,其主合同义务为广告发布方依照约定为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广告主依约向发布方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 晨报靓家公司全额支付了广告发布费用,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向晨报靓家公司出具了已付广告费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并未发布任何晨报靓家公司的广告,从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则来看,广告发布方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虽履行了合同应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但并未履行主要及核心合同义务,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实质性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可发生法定解除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过,晨报靓家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报靓家公司向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抗辩并反诉称晨报靓家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供广告发布合同内容、规格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内容最重要的部分。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应当对主给付义务负有积极履行和积极作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广告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即广告发布方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的合同义务属合同附随义务,委托人未发布指示,受托人应为履行主合同义务进行积极报告及通知。即在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应当有所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委托人晨报靓家公司进行过催告,对是否履行催告的附随义务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晨报靓家公司未依约定向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规格要求,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对该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主张晨报靓家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晨报靓家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晨报靓家公司虽积极履行了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是对于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未发布广告的违约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通知履行、催告履行等防止合同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也存在怠于提供广告规格的等附随义务的情形,因此晨报靓家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未实际全面履行亦存在过错,依照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的规定,不得就因违约造成的扩大的利息损失向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主张。故晨报靓家公司要求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承担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01,965.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广告发布费2,5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为2,788,965.7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587,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2.8%。案件受理费29,111.73元(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04元,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承担27,0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疆晨报靓家整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请求标的为1,293,500元,核定给付标的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20.75元,由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