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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股份公司、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5334号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及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被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原告持有25%股权,陈某某、***各持有20%股权,***持有15%股权,***持有10%股权,***、***持有5%股权。***担任某某装饰公司的董事长。被告自2019年5月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某某装饰公司。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第三人***、***、***、***、***答辩称,我方均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其已经穷尽了所有方法无法解决因而要求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无法经营是由于原告拖欠公司应当退还的270余万元相应款项才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目前状况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可以按照已生效判决的判项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就可以摆脱经营困难的局面,各个股东权益才能够得到相应维护。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恶意拖欠公司款项未支付,并且还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持股比例及认缴出资为某某公司持股25%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20%认缴出资400万元,陈某某持股20%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15%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10%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5%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5%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于2019年5月起经营停滞并退出租赁的经营场所,此后未召开过股东会。2020年底,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了清税证明。2023年5月8日,原告提请召开股东会,要求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回函以某某公司拖欠某某装饰公司广告费2,587,000元为由,否认原告具备召集股东会的资格,因此股东会未能召开。 另查,2022年6月29日,某某装饰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返还广告发布费2,587,000元,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了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缴纳的上述生效判决的案款2,614,016元,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工商信息、章程、函、回函、清税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是否应当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一般既包括公司经营上的困难,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又包括管理上的困难,如公司三会无法正常运转,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公司治理上的困难,而不及于单纯的公司经营上的暂时性的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重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的运行是否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依照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并且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庭审情况可知,某某装饰公司自2019年5月起至今五年时间未再经营,某某装饰公司在经营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同时某某装饰公司已经五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原告召集的一次股东会也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召开,从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治理机制持续失灵。由此可知,某某装饰公司已经形成了公司僵局的客观状态。如果允许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下去,不仅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债权人利益。另,通过本庭询问,某某装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并无意愿收购原告的股权,也未协商出其他能够解决目前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方法。某某装饰公司已经达到了解散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诉讼利益的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并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属于合理必要开支,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担。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股份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