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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报股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2132号 原告: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报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某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元;2.判令某某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3日陈某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并授权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陈某创作并于2019年2月24日发表在百家号:×××同学(ID:×××××)上标题为《8个“工科”很难学的大学专业。发展前途大多比较好。》的文章,全文共1127字,于2018年3月1日发表标题为《这5大本科专业“真坑爹”。未来不考研就没有出路。》文章,全文共1357字,以上即本案案涉作品。2023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发现某某报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晨报考试宝(cbkaoshibao)在未经某某公司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这些“工科”专业虽很难学,但发展前途却非常好。》(转载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专业资讯】这5大本科专业“真坑爹”。未来不考研就没有出路。》(转载时间为2018年3月3日)。某某公司认为,某某报公司违法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某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某某报公司辩称,我方系正规的新闻媒体,是公益性质,我方的新媒体也是有公益性的。公众号的粉丝量很少,阅读量也不大。我方在文章转载末尾也有标注“如有侵权请与我方联系”。我方转载自网络,某某公司未与我方联系,我方也没有见到作者的声明不能转载,庭前我方已删除了涉案文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陈某在其“百家号”自媒体账号“×××同学(ID:×××××)”发表标题为《这5大本科专业“真坑爹”。未来不考研就没有出路。》的文章。2019年2月24日陈某在上述自媒体账号发表标题为《8个“工科”很难学的大学专业。发展前途大多比较好。》的文章。2023年10月23日陈某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并授权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陈某上述两篇文章。2023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发现某某报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晨报考试宝(cbkaoshibao)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这些“工科”专业虽很难学,但发展前途却非常好。》(转载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专业资讯】这5大本科专业“真坑爹”。未来不考研就没有出路。》(转载时间为2018年3月3日)。转载文章末尾写明“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字样。2023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云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3)闽厦云证字第××号公证书。当日某某公司取得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审理中,某某报公司称已删除涉案文章,某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系案涉文字作品的作者陈某的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某报公司未经原作者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涉案文字作品,亦未支付报酬,侵害了某某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某报公司已删除涉案文章,某某公司无异议。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某某公司未提交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某某报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节等因素,酌定某某报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报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某某报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