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27871号
原告:李X。
被告:X公司。
被告:X物业公司。
原告李X与被告X公司、被告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0550元、凿墙费12000元、搬家费3000元、租房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我家楼上X1号房屋漏水流至我家。我回家后发现房顶、墙面、地板均被水浸泡,电路全部短路无法使用,门套因被水浸泡已经开裂。后经了解系供暖单位X公司暖气试水时公共阀门漏水造成。我认为X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
X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北京华龙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接手的供暖工作,进行运营管理。X1号房屋自行开启放气阀进行排气,排气期间X1号房屋业主外出,就漏水漏到了李X家里。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侵权行为是X1号房屋的业主私自开启阀门忘关导致。现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X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物业管理单位,供暖服务没有移交给我公司负责,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月河3号楼的供暖单位;李X系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月河3号楼5层3门X2号房屋(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以下简称X2号房屋)的业主。
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月河3号楼的暖气公共阀门漏水,造成X2号房屋被水浸泡。
X公司主张系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月河3号楼6层3门X1号房屋业主打开放气阀造成漏水,但就其所述不能举证。
李X申请对X2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X2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0550元(含次卧争议部分8077元)。
X公司主张其提出争议是因为次卧的漏水面积非常小,损害不是特别明显,不能证明是漏水导致,且鉴定结论应进行折旧减额。
李X主张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更换线路的凿墙费用、装修时的搬家费用、租房费用;要求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月河3号楼的供暖单位在进行暖气打压试水时,暖气公共阀门漏水,造成X2号房屋被水浸泡,X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应承担房屋漏水给X2号房屋的业主李X造成的损失。
关于鉴定报告的金额,系李X的实际损失,其要求X公司赔偿,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主张系X1号房屋业主打开阀门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公司关于不认可次卧损失及进行折旧减额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李X主张的更换线路的凿墙费用、装修时的搬家费用、租房费用,漏水确会造成相关费用的支出,李X要求补充鉴定,本院不再批准,本院依据漏水及房屋损坏的具体情况、房屋面积等酌情判处X公司支付凿墙费用5000元、搬家费1500元、租房费6000元。
X物业公司并非房屋漏水的侵权人,对于X2号房屋漏水没有过错,李X要求X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财产损失费40550元、凿墙费5000元、搬家费1500元、租房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75元,由原告李X负担462.75元(已交纳),由被告X公司负担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