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花,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浩泰运成保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浩泰运成保安公司。

2.申请号:36399689。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私人保镖;侦探服务;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个人背景调查;寻人调查;夜间护卫服务;追踪被盗财产;行李安检。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华合美(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33287。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3;4505;4506):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4477号《关于第363996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过程中,浩泰运成保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审法院另查,截至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浩泰运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主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浩泰运成保安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汉字“华合美”及字母“HopeMate”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浩泰运成保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浩泰运成保安公司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浩泰运成保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浩泰运成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