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647号
原告: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花,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4477号关于第3639968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主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399689。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私人保镖;侦探服务;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个人背景调查;寻人调查;夜间护卫服务;追踪被盗财产;行李安检。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华合美(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33287。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3;4505;4506):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浩泰运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伯巍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