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2民初10754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深圳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127555.47元,并按LPR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是商丘市绿地中南漫悦湾等工程项目承建商,被告深圳某某劳务公司是受被告某乙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黄某先后担任二被告管理代表。2021年8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将商丘绿地中南漫悦湾二期示范区售楼部室内精装修工程、商丘绿地城四区示范区售楼部外立面幕墙工程、商丘绿地城二区归家大堂精装修改造工程、商丘中南漫悦湾二标段(11#、13#、14#、16#、17#)批量清装修工程的保修维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保修期限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1日,保修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240000元,同时约定了每月底前支付上月应付款项的80%,维修期限到期后支付总款的20%等。2021年1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上述约定的保修项目保修期间的材料费(除甲供材外一切乙供材)以总价包干形式由原告提供,
总价40000元,并同样约定了每月支付当月应付款的80%(1333.33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直尽职履行保修工作,一直到2022年9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及保修工作被绿地控股全面接管,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保修款27999.99元(3个月应付款的80%),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由于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涉及的四个项目的开发商商丘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暴雷,项目停工,拒不支付答辩人工程进度款及保修款等原因,案涉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己实际终止履行,原告于2021年11月后未实际供应保修材料。二、涉案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暂定的保修材料款4万元是对应24个月保修供货期限,每月的保修材料费为1666.67元,答辩人每月支付保修材料费的80%,即1333.33元,剩余20%在保修期满后尾款付清。三、答辩人已按照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己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个月的保修材料款总计5332元(1333元/月)支付完毕,尚未拖欠原告任何保修材料款。四、2022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答辩人现场对接人黄某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己付款和未付款表格中能充分证明原告自认其只履行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的保修义务,其认为只有2021年11月的保修材料费1333元未支付,但该保修材料费答辩人已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完毕。五、因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答辩人被业主方(商丘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警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进行罚款和扣款,该损失是由于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所引起,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原告进行损失追偿。六、原告主场维修期限是2021年8月到2022年9月,但原告并未提供2021年11月之后工人到现场维修的打卡记录和水印照片,或者我司管理人员或业主方维修人员每天派发的维修通知单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维修材料费。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是答辩人与***签订,原告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由于四个项目的开发商商丘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烂尾等原因于2021年11月已实际终止履行。三、***实际提供保修服务实际截止于2021年11月,原告按照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已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个月的保修款总计32400元(8000元/月)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保修款。四、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应当安排维修负责人和维修人员常驻现场,每日在项目维修中心签到打卡,并以考勤记录作为***履行维修职责的证据之一。五、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第4.3.4条明确约定,***完成每项维修工作后,必须请业主、甲方管理部门在维修服务单上签字确认,没有业主或者甲方管理部门签字确认的,视为未履行保修职责。六、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应于每月末凭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确认的保修操作单等向答辩人申请支付保修款。七、***于2022年5月30日向答辩人现场对接人黄某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己付款和未付款表格、中能充分证明***自认其只履行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的保修义务,其认为只有2021年11月的保修材料费1333元未支付,但该保修材料费为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依法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14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保修概况、商丘绿地中南漫悦湾二期示范区售楼部室内精装修工程、商丘绿地城四区示范区售楼部外立面幕墙工程、商丘绿地城二区归家大堂精装修改造工程、商丘中南漫悦湾二标段(11#、13#、14#、16#、17#)批量清装修工程的保修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保修,保修内容:精装修工程(室内外瓷砖、室内外油漆、室内外吊顶、室内外五金卫浴、室内外开关插座、室内外灯具、室内外不锈钢、室内外地漏、室内外精保洁),售楼部外立面安装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包干金额为240000元,此费用为24个月质保维修期内维修人员工费和辅材的总价包干价格,***担任甲方管理代表。2、工程承包范围和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1日(24个月),凡属甲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甲方维修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3、质量保修责任。4、保修作业管理:保修阶段乙方必须以书面授权委托形式指定一名现场维修负责人及充足的维修小组成员。乙方应安排维修负责人及充足的维修人员常驻现场,随叫随到,必须每天到甲方的项目维修中心签到、打卡登记两次。5、现场维修人员安全管理制度。6、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乙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罚款通知单进行备案。乙方每月申报进度工资,甲方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应付款项的80%。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21年1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四个项目保修工程保修期间的材料费(除甲供材外一切乙供材)以总价包干形式由原告供货,总价40000元,每月支付当月应付款的80%(1333.33元),保修结束后尾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修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16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给付原告人工费15920元、2021年12月6日给付保修人工费8400元、2022年4月29日给付保修人工费8000元,共计给付32320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给付原告材料款3999元和2022年4月29日给付材料款1333元,共计5332元。因二被告不能按时给付保修材料款和保修人工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现场负责人黄某微信联系催要,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收到绿地中南漫悦湾房修服务中心通知,要求业主报修问题给予维修,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在催要保修人工费,并商议不能让第三方派人维修。2022年9月29日,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函,指出装修存在的问题导致大量业主群诉,并要求存在问题于2022年10月20日前全部维保完成。原告某甲公司则称自2022年9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及保修工作被绿地控股全面接管,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和《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在合作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乙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罚款通知单进行备案。乙方每月申报进度工资,甲方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应付款项的80%”的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及时给付保修款义务的事实有汇款交易明细证实。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一直催要款项,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收到绿地中南漫悦湾房修服务中心通知,二人仍在商议各种问题的解决,原告至此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且原告自认2022年9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及保修工作被绿地控股全面接管,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2022年5月底原告索要款项,被告现场负责人黄某做工作,原告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因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至202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2年5月以前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实际履行1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按月支付维修材料款应为16666.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332元,尚欠11334.7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按月支付维修进度工资,10个月共计1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2320元,尚欠67680元。原告主张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和被告辩称其他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
二、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材料113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3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费用67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深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深圳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