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润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润达公司提交了7份发货单予以证明其向鹏源公司供应了案涉铝单板1703.16㎡、货款合计381423.12元的事实,发货清单上均有双方人员的签字。鹏源公司认为2019年6月4日的发货清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认为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的发货清单均为复印件,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显示检材1-检材11都不是原件。2、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所有发货清单均为原件,且系鹏源公司人员“***”本人签名,而一审以润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4日的发货清单中无鹏源公司员工签名,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的发货清单未提供原件,鹏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由,驳回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润达公司共向鹏源公司供货7次,并派司机将货物运送至案涉项目招商雍景湾售楼处。2019年6月11日,鹏源公司向润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了50000元,鹏源公司称该次付款后双方已结清全部货款,但鹏源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又认可2019年6月12日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这表明其认可润达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又向其供货59741.38元的事实,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
被上诉人鹏源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虽未对提供的检材是否为原件作出鉴定,但明确指出检材4、检材8、检材9中的“***”字迹系激光打印机形成,且检材9中的“***”签名字迹系用检材3中的“***”签名笔迹复制所形成,足以证明润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系其伪造。2、润达公司所提供的7份送货单真实性存疑,不足以用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情况,更不足以用来支撑润达公司关于货款的推断。综上,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鹏源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早已钱货两清,而润达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为不争的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源公司支付润达公司货款5142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及索要款项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润达公司(乙方)与鹏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铝单板,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并于每批货到工地时付清该笔货款,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润达公司依约提供货物,鹏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30000元,润达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现润达公司认为,鹏源公司仍欠付货款51423.12元,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3)陕0502民初4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鹏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鹏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陕05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鹏源公司就润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及发货清单是否为原件申请笔迹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检材1-检材11中的打印字迹、检材4、检材8、检材9中的“***”字迹均为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检材3、检材7中的“***”字迹及检材1-检材11中其它字迹系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3、检材7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4、检材8、检材9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上述检材4、检材8、检材9分别指2019年6月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0日发货清单。鹏源公司支付鉴定费26208元。庭审中,润达公司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本案诉讼费由鹏源公司承担,并未提供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发货清单原件。
另查,鹏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润达公司申请将诉状中鹏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润达公司主张鹏源公司欠付货款51423.12元,提供《供货协议》、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但发货清单中2019年4月14日清单无鹏源公司员工签名,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清单未提供原件,鹏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润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润达公司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26208元,由润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鹏源公司***和润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6页,拟证明润达公司已向鹏源公司送达了2019年4月14日、5月3日、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6月12日、6月20日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鹏源公司对所送货物没有提出异议,鹏源公司下欠润达公司货款金额为51423.12元。鹏源公司质证称,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够证明***所说的每次货物都已经送到现场,***在聊天记录并没有确认这些货物已经送到现场。2、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鹏源公司的***多次催促***过来对账并要求***将其公司已支付的33万元款项的开具发票。3、***对***发给其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均未确认,送货单并不代表货物已经到现场及鹏源公司收货人已经签收。
二审中,润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送至鹏源公司收货处及已于鹏源公司进行了结算,申请证人***(润达公司的副总)、班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称:2019年润达公司与鹏源公司的***签订铝单板供货协议,每次下单是***与***微信联系,其通过微信把对账单发给***,其系从***的办公室取回的发货清单,鹏源公司对后面的尾款一直没付,润达公司的法务人员与鹏源公司的***多次沟通无效。证人班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系润达公司的司机,其2019年从润送公司拉铝板给鹏源公司送铝板,其一共送了六次货,当时送完铝板以后,其到工地联系***,***再联系***,***再联系***收货,***签收了三份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不返回润达公司。
鹏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1、对证人***所说的发货清单从***手中取回的陈述不认可;2、对证人班某关于每次送货的发货单鹏源公司签三份且没有带回润达公司的陈述,鹏源公司不予认可。
鹏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润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润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载明了鹏源公司的***与润达公司的***关于案涉货物交易往来的相关内容,但从该聊天记录中反映不出双方已对案涉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亦不能证明鹏源公司现仍欠润达公司51423.12元货款之事实,且鹏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润达公司提供的该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关于证人***、班某的证言,因证人***系润达公司的副总,班某系润达公司的司机,其二人均与润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鹏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润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驳回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润达公司主张鹏源公司尚欠其51423.12元货款未付,虽提供了《供货协议》、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查:润达公司提供的7份发货清单中的2019年4月14日的发货清单既无鹏源公司的人员签字,也未加盖鹏源公司的印章;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的发货清单中“***”的签名笔迹经鉴定均为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且润达公司亦未提供该3份发货清单的原件,鹏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润达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已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的其他证据,故一审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对其主张的鹏源公司尚欠其案涉货款5142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因此,润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润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