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2民初414号
原告:中山市盈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39号之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虹步路1号鼎元宏易大厦A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盈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盈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84元,减半收取6842元,由原告中山市盈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