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鹏源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源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鹏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源鑫劳务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该保修协议的抬头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抬头处有上诉人盖章,案外人***签字捺印,该保修协议的尾页签署处甲方有上诉人盖章,乙方有案外人***签字捺印,且***手写了其个人的收款账号。因此,该保修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就该保修协议项下的保修款也是全部支付到案外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名下。因此,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该承包协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费为16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5920元,***实际收款15920元是由于其同意上诉人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导致,结合***出具的收据及***签字确认的班组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可知***认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为16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5920元,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29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要保修人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催要的并非2022年5月29日前的保修人工费,而是***承接上诉人分包的其他劳务工程欠付的款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的维修聊天记录中2022年6月7日**发送付款方案表及***发送的调解书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2021)豫1402民初12927号、(2021)豫1402民初12879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分别付款132329.34元和407341元可以证明***于2022年5月29日向**催告的是其劳务工程的款项,而非2022年5月29日前的保修人工费),故原判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得出***履行保修义务至2022年5月的结论。四、原审以2022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商议不能让第三方派人维修来认定被上诉人由此不再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21年11月后就未履行过任何维修义务,2022年5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只是协商从2022年6月起是否进行维修以及阻止甲方派第三方进行维修有关事宜,并不代表***履行维修义务直至2022年5月。**在2022年5月30日与***的维修聊天中也明确声称:“从上人时间开始,比如6月1日上人,我就7月给你按时报保修款”足以证明***在2022年6月前已经未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同时***未举证其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履行过维修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不能认定***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履行过维修义务,因此原审认定自2022年5月29日***与**商议不能让第三方派人维修之日起被上诉人由此不再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22年5月30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已付款和未付款表格中能充分证明***自认其只履行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的保修义务,只产生了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这四个月的保修费及材料费,其自认只有2021年11月的保修材料费1333元未支付,并标注出来,原审却直接忽视,未进行任何论述与解释为何不予采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倘若***履行维修义务直至2022年5月,其为何在2022年5月30日发送的已付款和未付款表格中未体现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发生的维修费和材料费,该行为与常理及习惯不符。因此该已付款和未付款表格足以证明***实际只履行维修义务至2021年11月,原审却不予论述与解释,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六、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第6.1条和第6.3条明确约定,甲方于当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进度工资的80%,相应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满六个月后支付。案涉保修协议明确约定,保修期限至2023年8月11日届满,故现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剩余20%保修款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审直接忽略剩余保修款支付条件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悬请人民法院撤销(2022)豫1402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协议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一直持续到2022年5月,当时绿地及漫月湾被政府收走,答辩人负责对接维修,维修地板砖、木地板、砌墙等,支出有沙子、水泥等人工材料费,有施工图片。答辩人公司出具有发票,不是***个人行为。 鹏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127555.47元,并按LPR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4日,被告鹏源鑫劳务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保修概况、商丘绿地中南漫悦湾二期示范区售楼部室内精装修工程、商丘绿地城四区示范区售楼部外立面幕墙工程、商丘绿地城二区归家大堂精装修改造工程、商丘中南漫悦湾二标段(11#、13#、14#、16#、17#)批量清装修工程的保修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保修,保修内容:精装修工程(室内外瓷砖、室内外油漆、室内外吊顶、室内外五***、室内外开关插座、室内外灯具、室内外不锈钢、室内外地漏、室内外精保洁),售楼部外立面安装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包干金额为240000元,此费用为24个月质保维修期内维修人员工费和辅材的总价包干价格,***担任甲方管理代表。2、工程承包范围和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1日(24个月),凡属甲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甲方维修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3、质量保修责任。4、保修作业管理:保修阶段乙方必须以书面授权委托形式指定一名现场维修负责人及充足的维修小组成员。乙方应安排维修负责人及充足的维修人员常驻现场,随叫随到,必须每天到甲方的项目维修中心签到、打卡登记两次。5、现场维修人员安全管理制度。6、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乙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罚款通知单进行备案。乙方每月申报进度工资,甲方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应付款项的80%。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21年11月15日被告鹏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四个项目保修工程保修期间的材料费(除甲供材外一切乙供材)以总价包干形式由原告供货,总价40000元,每月支付当月应付款的80%(1333.33元),保修结束后尾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修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16000元,被告鹏源鑫劳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给付原告人工费15920元、2021年12月6日给付保修人工费8400元、2022年4月29日给付保修人工费8000元,共计给付32320元。被告鹏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给付原告材料款3999元和2022年4月29日给付材料款1333元,共计5332元。因二被告不能按时给付保修材料款和保修人工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现场负责人**微信联系催要,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鹏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收到绿地中南漫悦湾房修服务中心通知,要求业主报修问题给予维修,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在催要保修人工费,并商议不能让第三方派人维修。2022年9月29日,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鹏源公司发函,指出装修存在的问题导致大量业主群诉,并要求存在问题于2022年10月20日前全部维保完成。原告**公司则称自2022年9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及保修工作被绿地控股全面接管,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和《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在合作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乙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罚款通知单进行备案。乙方每月申报进度工资,甲方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应付款项的80%”的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及时给付保修款义务的事实有汇款交易明细证实。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一直催要款项,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鹏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收到绿地中南漫悦湾房修服务中心通知,二人仍在商议各种问题的解决,原告至此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且原告自认2022年9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及保修工作被绿地控股全面接管,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2022年5月底原告索要款项,被告现场负责人**做工作,原告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因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至202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2年5月以前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实际履行1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鹏源公司按月支付维修材料款应为16666.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332元,尚欠11334.7元;被告鹏源鑫劳务公司按月支付维修进度工资,10个月共计1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2320元,尚欠67680元。原告主张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和被告辩称其他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材料113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3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费用67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深圳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解除《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并请求支付保修费676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修工程承包协议》尾部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在首部作为乙方署名,**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有印章;在《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首部写明**公司,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并经***署名,因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署名系职务行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看,双方在2022年5月31日仍在就保修工作进行具体沟通,双方保修合同关系实际上持续到2022年5月份。2022年6月之后,双方的保修合同关系基于案外因素已经无法持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全部费用,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80%费用的观点已不符合本案实际。**公司与鹏源劳务公司在《保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保修材料及人工费包干支付,后来**公司与鹏源公司在《保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又额外约定40000元材料费的支付内容。本案的保修合同关系实际上持续到2022年5月,在此之前并未解除或变更,而且,双方对材料及保修费用采取的包干支付模式,鹏源鑫劳务公司及鹏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2022年5月之前的材料费和保修费用。总之,鹏源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00元,由深圳鹏源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