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611号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40698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儿童游乐设施,合同总价406984.49元;供货完成经验收后支付80%,结算后支付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安装经验收合格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案涉款项收货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至今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此期间其未收到催款证据材料(包括发票、办理结算、申请付款等资料);假使诉讼时效未过,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合同款已达付款条件,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有相应依据。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进行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406984.49元;分批次货物供货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或安装场地移交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所供货总价的80%;双方结算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价款总额的97%;结算价款的3%转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且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返还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有扣除费用的需扣除,返还质保金时需提供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物管公司的认可文件;质量保修期自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起算,货物质量保修责任2年,地垫质量保修责任5年;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付款前应依据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批准的金额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及送达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认证未通过则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等;同时合同附件清单载明了不同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安装要求等(共计31项)。
2020年4月19日,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供应了《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所涉不锈钢滑梯、摇摇马、地垫等19项货物,经查该19项货物对应合同约定货款共计336402.15元(其中地垫货款共计202481.88元)。2025年2月25日,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0698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间所签订《xxx室外景观构架及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供应了案涉货物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诚信地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对接结算,现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妥善解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向购房人交付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以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作为案涉货物质保期起算点,现本院结合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供货336402.15元及质保期的约定(地垫质保金202481.88元×3%=6074.46元尚未到期)的事实,对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326.69元(336401.15元-607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持续怠于处理双方纠纷,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所涉货款已于2025年2月25日达到了付款条件,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自2025年2月25日起算,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以欠付货款330326.6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1%)向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0326.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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