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199号
原告:英奇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4053188P,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金公路6788号5-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宋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MA2HOMLG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奇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英奇利公司)与被告浙江宋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宋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5759.7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2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政储出【2016】9号地块项目游乐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游乐设施,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287566元,项目安装地点:杭州市富阳区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生产义务,并进行安装。2021年6月被告验收合格,结算价款250048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都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应不予支持。尚欠货款235759.7元事实,但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预用抵车位等方式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尚欠承揽报酬23575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报酬235759.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宋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英奇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报酬2357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预收5051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浙江宋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1元,因未实际保全,退还给原告英奇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英奇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宋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