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02民初2358号 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主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3108781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378.3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支付至货款还清止);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已付定金6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SCB10-1250干式)、GCS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95000元,同时对双方的交货、付款、定金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整。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并当即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提供价值5688.80元的电气设备,同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电气设备并由被告出具收货收据。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689.50元的铜鼻子,被告予以收货。以上三份销售合同货款总计301378.3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定金60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支付的60000元定金,原告可依法不予返还。由此,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1378.3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SCB10-1250干式)、GCS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95000元,合同对交货、付款、定金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次日转账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发货,被告收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并于次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688.80元合同外其他电气设备;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689.50元的铜鼻子。以上销售货物总价款共计30137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第八条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60000元;提货时自验收付款150000元;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73000元;2015年3月付清余款12000元”,其中的”定金”60000元已算作货款总额295000元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现金40000元时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预付款”,以上足以证实被告先前支付的60000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具有担保意义的定金,故不能适用本法条的定金罚则,其应作被告预付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41378.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长信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