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40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中巷道7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原古浪老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国,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5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错列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为古浪水泥公司,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甘0105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列第三人为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故一审裁定存在错列当事人之情形。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案涉《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700t/d水泥生产线拆除清理及废旧材料处置合同书》相对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针对的义务主体不相符,于法无据。案涉《古浪生产线拆除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鑫东盛公司及古浪水泥公司,而非鑫东盛公司与夏河安多水泥公司。上诉人系案涉生产线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与鑫东盛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的《工程挂靠协议》及其通过鑫东盛公司账户向古浪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挂靠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通过挂靠鑫东盛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等费用均须经过鑫东盛公司账户收支)、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及鑫东盛公司将上诉人所支付上述费用转入古浪泥公司账户的证据。基于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鑫东盛公司就案涉生产线拆除工程形成的工程挂靠关系,争议事项系在履行工程挂靠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且被告仅为鑫东盛公司,即承担诉求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只是鑫东盛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古浪水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古浪生产线拆除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废铁款人民币2615279.4元;3、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生产线废旧线料款人民币386630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81580.4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2月15日,甲方(管理方)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挂靠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挂靠项目为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提供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外办理登记、备案、工程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的各项手续,乙方要***等的时候,甲方对乙方给予协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为1320000元,该管理费的交纳方式为两次付清,工程开工后付一半,完工后支付另一半。2018年11月30日,甲方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与乙方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700t/d水泥生产线拆除清理及废旧材料处置合同书》,合同中本案原告***作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700t/d水泥生产线拆除清理及废旧材料处置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兰州鑫东盛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而《古浪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700t/d水泥生产线拆除清理及废旧材料处置合同书》中***仅是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兰州鑫东盛公司与夏河祁连山水泥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其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相对性不可突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72元,减半收取计29288元,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基于与被上诉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5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