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鲁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疏港大道**海洋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系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淄博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10283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裴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有效不当,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可研报告,与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上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 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备忘录”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自觉履行;备忘录约定由被上诉人先行委托设计院编制完成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调研工作,现该项目未获批准,产生的费用应依据备忘录约定由双方承担。 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咨询服务费、市场数据调研费共计3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成立联合工作组的备忘录》,就被告裂解碳五资源综合利用开展合作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成立《碳五综合利用项目》联合工作组(工作组由14人组成,其中被告职工占9人,原告职工占5人),承担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待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后,有关工作和文件移交合资公司实施。备忘录第4条就各方承担费用作出约定:(1)前期费用(含初步可研报告、可研报告、环评报告编制费、专家审查会议费及合资公司注册费等双方认可的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合资公司承担;若项目未获批复,以上费用则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2)相关工作组成员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第5条约定:(1)双方同意,在本项目实施前,双方需各自取得公司内部所有必要批准以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以下统称“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具体条款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记录本项目目前的状况,本项目具体内容经过随后谈判由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最终确定。备忘录同时对工作组人员组成、工作组职务、进度计划等作出约定。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前期咨询服务费60万元,原告已支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3.1.1前期咨询服务的工作范围:为**碳五综合利用编制可研报告……。3.1.2前期咨询服务的技术要求:可研报告应满足项目上报的要求……。2014年4月9日,原告又与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其对碳五系列产品市场数据调研,协议约定报酬为5.8万元,原告已支付。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涉案碳五综合利用项目至今未获批准,合资公司亦未成立。被告当庭**称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年底重组并入中海油炼化板块,属于被告的项目组已解散,人员并入中海油炼化板块,尚未重新组成项目组,因此涉案碳五综合利用项目暂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关于成立《碳五综合利用项目》联合工作组的备忘录及附件一份、前期咨询服务协议及附件一份及相应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三份、合作协议及附件一份及相应汇款凭证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各方承担费用的记载,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备忘录中的约定履行。根据备忘录第4条关于各方承担费用的约定,前期费用(含初步可研报告、可研报告、环评报告编制费、专家审查会议费及合资公司注册费等双方认可的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合资公司承担;若项目未获批复,以上费用则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鉴于备忘录未明确约定合作项目获批复的具体期限,2013年10月8日至今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涉案项目一直未获批复,被告已重组并入中海油炼化板块,原项目组已实际解散,合作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项目获批的客观条件暂失,被告当庭**称何时再次启动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备忘录的约定主张与被告分摊其垫付的前期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为其与被告合作项目垫付咨询服务费、市场数据调研费等前期费用共计65.8万元,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原告为与被告合作项目前期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及备忘录关于前期各方承担费用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2.9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咨询服务费、市场数据调研费32.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备忘录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为编制可研报告花费的费用系单方行为,无有效的法律文件支持,项目处于论证阶段不能分摊费用”的辩论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咨询服务费、市场数据调研费价格不合理,第三方编制的可研报告未满足项目上报要求,服务成果质量未达标原告未向第三方索赔,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上述辩论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市场数据调研费共计3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7.5元,由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否承担费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共同成立《碳五综合利用项目》联合工作组,并于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成立联合工作组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正如上诉人所述是***等协商后的、自愿的、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应否承担涉案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关费用的50%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根据备忘录第4条关于各方承担费用的约定,前期费用(含初步可研报告、可研报告、环评报告编制费、专家审查会议费及合资公司注册费等双方认可的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合资公司承担;若项目未获批复,以上费用则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前期咨询服务协议及与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主张其是单方行为,但是被上诉人也是履行备忘录第三条“由乙方先行委托设计院编制完成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约定,进行的相关工作,且从双方往返的电子邮件中能够反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工作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上述费用50%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备忘录的约定相悖,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00元,由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