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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于桥乡。系**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1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大单镇。
原审被告:淄博鲁***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精细化工园乙烯北路西首。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鲁***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淄博市张店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1,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乡。
原审被告:**2,女,201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乡。
原审被告:**3,男,201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乡。
**1、**2、**3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系**1、**2、**3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福、***、原审被告淄博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同晖分公司)、淄博鲁***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1、**2、**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2、**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启通公司、**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各项损失66169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民事侵权案件,也并非单纯因***、***的犯罪行为造成,从事故原因来看,既有***、***的犯罪行为,又有**公司、**福以及启通公司的民事过错行为。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只是其中部分人员因在本次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部分人员并没有构成犯罪。如果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标准予以赔偿,减轻了**公司、启通公司以及**福的法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发生于2018年8月1日,应适用2020年12月29日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三、本案发生于2018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赔偿**,因此即使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也应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本案中只有丧葬费属于直接损失,其余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提供的判例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仅判决赔偿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启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原审被告泓锦公司、泓锦同晖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泓锦同晖分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甲酸甲酯的经营资质,其出售甲酸甲酯合法合规,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泓锦公司、泓锦同晖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1、**2、**3亦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启通公司、**福、***、泓锦同晖分公司、泓锦公司、**、***、**1、**2、**3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12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1791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启通公司、**福、***、泓锦同晖分公司、泓锦公司、**、***、**1、**2、**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已死亡)与**福签订《场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福将位于大通县长宁镇******肉牛育肥基地场房出租给***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赁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证的情况下,经营、储存、销售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2018年7月20日***将货款支付给***,让其帮忙购买甲酸甲酯,2018年7月30日***借用**公司的资质,从淄博同晖分公司购买30.5吨甲酸甲酯原料,后***通过**物流业务人员联系到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司机***,当晚***驾驶×××-冀JWR**半挂槽罐车到淄博同晖分公司装载甲酸甲酯原料后,驾车前往河北省沧州市***让***作为押运员一同送货,2018年8月1日二人在***的电话指引下将车辆停在案涉场地,***与其亲属***、***开始卸料,***帮助接管。在卸料过程中,***让***打开车顶阀门放气,阀门被打开后因灌内甲酸甲酯气体溢出,导致***、***、***、***吸入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当场昏迷。
2020年1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未依法取得购买、储存、销售甲酸甲酯等化学品的资质和**,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购买、储存、销售甲酸甲酯,在不具备任何条件的情况对购买的甲酸甲酯进行卸货,泄漏的甲酸甲酯气体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明知***无相关资质借用他人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帮助***购买甲酸甲酯30.5吨,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已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作为***的近亲属因没有得到民事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驾驶的案涉车辆挂靠在东光启通运输公司,东光启通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收取挂靠费,但未对车辆运输的货物和运输的路线进行监管。
**福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在得知***购买、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后,并未查看***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或阻止***继续购买、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
淄博同晖分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甲酸甲酯的经营资质,其向**公司销售甲酸甲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事故为危险化学品致人中毒窒息重大安全事故,刑事部分已经进行了判决,本案系基于刑事犯罪造成的民事赔偿,且不属于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涉案事故中***死亡,***、***、**、***、**作为近亲属主张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54673元(109346/12*6)。综上所述,***、***、**、***、**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为54673元。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未依法取得购买、储存、销售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和**,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购买、储存、销售甲酸甲酯,在不具备任何条件的情况对购买的甲酸甲酯进行卸货,泄漏的甲酸甲酯气体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知***无相关资质借用他人的资质帮助***购买甲酸甲酯构成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酌定二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93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1、**2、**3作为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对自己享有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进行危险化学品交易,使不具备资质的***获得危险化学品进行非法储存销售,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酌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5467.30元);***作为押运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劝阻***、***、***、***违规冒险作业,也未按照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5467.30元);东光启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不严,对***驾驶的车辆运送货物渠道、行车路线均不掌握,对潜在的危险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监管责任,酌定东光启通运输公司承担6%的赔偿责任(3280.38元);**福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在得知***购买、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后,作为出租方并未进行阻止,放任***一直从事违法行为,法院酌定其承担4%的赔偿责任(2186.92)。其次,鉴于本次事故受害人***在具备相关资质,且明知危险化学品运输和装卸常识的情况下进行违规作业,对自己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30%责任。泓锦同晖分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甲酸甲酯的经营资质,其给**公司出售甲酸甲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要求泓锦同晖分公司、泓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赔偿***、***、**、***、**丧葬费10934.60元;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5467.30元;三、***赔偿***、***、**、***、**丧葬费5467.30元;四、***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3280.38元;五、**福赔偿***、***、**、***、**丧葬费2186.9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负担5002元、***负担397元、****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负担200元、***启通运输有限公司120元、**福承担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第三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生13659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再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当予以赔偿。经质证,***、**公司、启通公司、**福、泓锦同晖分公司、泓锦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提交的案例仅具有参考性质,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否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张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民事侵权案件的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因犯罪行为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死亡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亲属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形,故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主张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据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修正。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做到有利溯及,即新法有利于当事人时可溯及适用。但本案中,适用上述解释第十六条明显减损当事人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案发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7元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承担30%的责任,即456127元×30%=136838.1元;***和***各承担20%的责任,即456127元×20%=91225.4元;**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即456127元×10%=45612.7元;启通公司承担6%的责任,即456127元×6%=27367.62元;**福承担4%的责任,即456127元×4%=1824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赔偿***、***、**、***、**丧葬费10934.60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5467.30元;***赔偿***、***、**、***、**丧葬费5467.30元;***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3280.38元;**福赔偿***、***、**、***、**丧葬费2186.92元;
二、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1225.4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7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7元;***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7.62元;**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负担2998元,***负担1199.2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6元,***负担599.6元,***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9.76元,**福负担23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负担498元,***负担199.2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元,***负担99.6元,***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福负担3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马轶强
审 判 员 **措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星全花